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駛至高雄市○○路家樂福愛河店前之車牌號碼XHV─四四五號機車(係乙○○ 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壽星街口 高雄企銀騎樓下遭竊),係來路不明,顯為贓物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再於同(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一二二號其所經營之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 予知情之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三○○巷十五號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上開贓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受車號XHV ─四四五號機車之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三千 元之代價向丙○○買受前開機車;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 被告丙○○辯稱:該出售機車之人來我店說車子壞了,沒有辦法發動叫我修理, 因損壞很嚴重估價約三、四千元,他嫌太貴,並表示要將機車賣我,我要求看車 籍資料,他說車齡十八年了,行照已遺失了,我有上警政署網站查明該機車並沒 有失竊紀載,覺得上網查資料應該正確無誤,所以便以一萬二千元價錢向他購買 ;而在當天下午再以壹萬三千元轉賣給甲○○,購買當時心想要以廢鐵名義外銷 ,不用辦過戶,所以未太在意行車執照,但我確實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甲○○ 辯稱:我在新世紀車業公司向丙○○買該機車一萬三千元,我買時就沒有車牌, 是舊型車,車子因紅單太多,只有上網查詢,沒有看行照,車子要外銷不用過戶 ,所以沒有索取行車執照,而且丙○○又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表示該車來源沒 有問題,我才向其購買,我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查: (一)、右開車號XHV─四四五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壽星街口高雄企銀騎樓下遭竊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 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供承係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業務之人;而被告甲○ ○亦自承係從事舊機車買賣業者;則其等二人對買賣機車需憑行車執照辦理 過戶之手續,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機車,應知之甚詳,且比一般人更了解該 手續之重要性;乃被告丙○○供稱買受該機車時,既不知出賣人為何人,亦 無行車執照以查明該機車之來源,車牌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拿走;參考被 告二人均未向車主索取報廢證明等情綜合觀之,可見被告等對該車顯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應為其等所明知。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於買受機車時,有上警政署網站查明該機車並沒有失 竊紀載云云,但查一般機車失竊,被害人不一定於失竊後立即察覺又馬上報 案;且被害人報案後,報案時間及失竊時間,在警員寫完電腦查詢單後二十 四小時內輸入電腦,再輸入警政署網站等情,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許益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機車失竊後, 若被害人未立即報案,或報案後,報案資料輸入電腦前,內政部警政署之網 站即無法顯示機車失竊之資料,是被告等辯稱:彼等已上警政署網站查詢, 並無該機車失竊資料,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對上述機車 確有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等故買贓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 施,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 認故買贓物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所買受之贓物係車齡已十八年之舊機車,扣得之贓物亦已由被害人 領回,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