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甲。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決參照;而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足稽。
三、被告丙○○被訴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測速器一個、白色串珠椅墊三副、室內照後鏡一面、遮陽網二個等物件,均係放置於遭被告公司拖回拍賣求償之汽車內,屬隨車配件物品,其既非該車之主要成分或重要成分,然因其利用性質,係為輔助汽車以增加其舒適性或經濟價值,客觀上屬該主物即汽車之從物,尚無獨立利用價值之可言。故主物之處分既應及於從物,該等物件因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實行抵押權而一併隨車遭拍賣,尚無論擬侵占犯行之餘地。次觀其他認遭侵占之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保險證、裝證件用皮夾各一件、保險櫃鑰匙一串、CD唱片十一片及吳數音之駕照等物,被告或將其中一部寄還告訴人,或通知告訴人前來取回,或因拍定後遭拍定人丟棄,亦皆未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上開物品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或有其他剩餘價值可供被告取償,且其等物品復未曾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甲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甲。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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