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0九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市區綽號「阿弟」者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經警採尿後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 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於未執行觀察勒戒前,再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潮州鎮○○路來來商店前逮獲,併送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 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880154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出具之880436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0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並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 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 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 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屏所金衛 字第二九六七號函送之證甲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甲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二 次犯行,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責;被告第二次犯行,雖未經 起訴,但此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因此,二次 犯行雖相差達半年以上,但尚非全無概括犯意,因此,原審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予併審,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