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七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晚上七時許,向案外人佳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JJ-二六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須錢使用(有關侵占部分,已由公訴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四號住處,竊 取其母親乙○○○所有金項鍊一條(重約四錢四分,價值約六千元)、其姐丁○ ○所有之金戒子一枚(重約八分,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將上開金飾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九號「第一當舖」典當,得款後 ,以之用供賠償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號二樓,竊取甲○○(丙○○父親之二太太)所有之金 手鍊一條(重約五錢二分,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當日將上開金飾持往高 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九號「第一當舖」典當,得款後,以之用供賠償之用。嗣 經乙○○○、丁○○、甲○○發覺後,質問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乙○○○、丁○○、甲○ ○所有金飾之情,均坦供在卷,雖辯稱:上開金飾是同一天拿的,不同天典當云 云。惟查,被害人乙○○○、丁○○所有之金項鍊、金戒子,係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四號住處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指 訴明確;而被害人甲○○所有之金手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十 七弄十號二樓遭竊之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再參與被害人乙○○○、 丁○○所有之金項鍊、金戒子,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由被告持前往「第一 當舖」典當;而被害人甲○○所有之金手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始由被告 持往「第一當舖」典當,此觀「第一當舖」之當票自明。如是,上開金飾若係被 告在同一日即行竊得,其又為何不於同一日即均予以典當,而大費周章分別典當 ,實有違於常情。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右揭 事實,並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第一當 舖」之當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 事前有徵得被害人即其母及姊之同意云云,然若已徵得同意,被告身為被害人之 親人,被害人又何以仍聲請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所辯,難堪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右揭行為,係構成連續犯 ,雖未敘及,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顯係漏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竟竊取自己親人之財物, 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為了賠償損害 ,始為上開行為,並所竊取財物價值約一萬三千餘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及公訴人應被害人之請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