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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緩刑報結;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旋撤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載為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仁忠四街交岔口附近,見登記為大聖食品行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VA─五0四六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於路旁,車內駕駛座旁有罐裝礦泉水多瓶,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輛未上鎖之右側車門,伸手進入車體內,正著手欲竊取車內所置放之礦泉水時,於已碰觸礦泉水但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發覺,甲○○隨即逃跑,旋為警逮捕查獲,致竊盜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在該處,並未偷取礦泉水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正準備拿該部小客車上的飲料喝,看見警方心裏害怕,所以才會逃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我因口渴,要拿礦泉水來喝」、「車窗開著沒關,所以我就伸手拿礦泉水要來喝」、「有的..放二、三瓶(礦泉水)..」(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當未拿到水,警察就來」(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起訴事實是否實在?)實在..正下手時,警察正好來」、「..是因口渴,而該車又停在菜園旁」、「我正要拿,但尚未拿到,就被查獲了」(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不諱,復有現場小貨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上開車內留有吳張麗枝之電信費收據一紙,亦有電信費收據、報告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證,而吳張麗枝(現已改名為張艾琳)係被告已離婚之妻子之情,亦據證人張艾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該車又非被告所有,為何有被告之妻吳張麗枝之電信費收據一紙在該車內,顯然被告確曾接觸該車,而非僅係在該處而已;另依小貨車車體及內部放置物品參酌以觀,該車輛應非廢棄之車輛,是被告所稱:該小貨車係廢棄車輛,亦非可採。顯然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得逞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緩刑報結;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旋撤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狀態,屬於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罪,未見真誠悔過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並竊盜尚未得逞,暨竊盜物品,係屬礦泉水等價值輕微之財物,所生財產損害相當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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