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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璧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光碟片壹片、點歌簿壹本、電腦伴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在福華飯店展示商場購得灌製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明知該五首歌曲之詞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甲○○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將該電腦伴唱機寄放在高雄市○○區○○路七二五號不知情之呂明富所經營之「吉豐樂小吃部」店內,以投幣之方式,連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人點唱,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美華公司代理人徐瑞泯於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灌錄有上開五首音樂著作之光碟片一片、點歌簿壹本、電腦伴唱機一台。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將灌錄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寄放在高雄市○○區○○路七二五號不知情之呂明富所經營之「吉豐樂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購買電腦伴唱機時,並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使用,且同類的電腦伴唱機在市面上很多,伊不知不能在公開場所乙人點唱,亦不知道有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迭次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呂明富於警訊時亦證稱該電腦伴唱機係被告甲○○所寄放等語(警卷第三頁背面)。且依告訴代理人侯雅齡於原審所稱:「我們查扣時,機器內有很多錢,怎會沒人去唱呢?我們八月份有去消費過,確定有在唱,九月份才去查扣...」(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六四號第二九頁)亦足認確有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事實。而「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乙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四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執行搜索報告、經被告親自簽名自認之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暨點歌簿一本、電腦伴唱機一台、灌錄有上開五首音樂著作之光碟一片扣案足憑。

(二)、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伊購買電腦伴唱機時,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使用,亦不知不能在公開場所乙人點唱云云。惟查被告甲○○購得前開電腦伴唱機之價格僅為一萬八千元,且無任何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之文字標明於上,亦無其他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依告訴人代理人沙小雯所稱一般合法之家用版電腦伴唱機價格在三萬至五萬元之間,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價格則高達十多萬元,而被告甲○○於原審提出其他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家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價格分別為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四萬二千元,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可考,足見被告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價格顯然遠低於一般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另告訴人代理人侯雅齡亦稱:一般供家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多在機器本身標明可於家庭播放,廠商亦會告知消費者若欲使用於公開場所,需另向著作權人申請,倘係可於公開場所使用之機器,則會附有證書為憑(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六四號第五四頁、第五八頁背面至五九頁)。是被告甲○○以顯低於一般合法電腦伴唱機之市價購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且欠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堪認被告甲○○對所購得電腦伴唱機內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未付出代價,其對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不得公開演出之情,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演出伴唱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公開演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故「公開上映」之權利以「視聽著作」為限。而本件之音樂(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規定,固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惟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原判決論被告甲○○「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甲○○係將該電腦伴唱機寄放在不知情之呂明富所經營之「吉豐樂小吃部」店內,原審逕認被告甲○○係「吉豐樂小吃部」之負責人,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忽視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雖犯後否認犯情,但念營業期間不長,點播獲利甚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電腦伴唱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十餘年來未曾再犯罪,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刑之宣告業已消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雖享有之上開歌曲之著作權,但從未加入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事實上購買點唱機供人點唱之店業,無從取得單曲之授權(或公播證),此對原已購買伴唱機之被告而言,因事實上並不能從告訴人處獲得上開四首歌曲之授權,勢將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以一台伴唱機內共有數千甚至上萬首歌曲供顧客點播,則顧客點播上開五首歌曲,被告獲利亦非豐厚,所犯情節,尚非不可原諒,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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