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億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億維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参萬元。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之四號億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從事生豬皮加工作業之皮革工廠,並無排放許可證,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因執行業務從事生豬皮加工作業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一一三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二.0MG/L,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並於排放口採水樣化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乙○○○對於擔任億維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因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依規定申請復工,在試車階段,因排放水溝出口處破裂,致廢水未經處理外流,非故意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並無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排放廢水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人員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一一三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二.0MG/L,亦經證人即該隊稽查員劉美瑛、董榮彰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據移案機關高雄縣政府函敘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五五八九三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五四六0號函暨其所附送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影本各一份、現場相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有申請排放許可云云;惟億維公司未申請排放許可證,業據移案機關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府環三字第WB000五七之八函敘甚明,且無法提出曾申請排放廢水之許可資料以供查證,顯無足取;嗣於本院改稱:因排放水溝出口處破裂,致廢水外流,非故意排放云云。惟被告於上述時地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現場稽查時,當時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雖有運轉,但製程廢水未完全納入廢水設施處理,而逕行將原廢水繞流排放至排放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參以億維公司前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邀請專家、學者評鑑結果,認該公司因產能擴增,導致廢水處理廠負荷量過大,而排放未處理廢水,此狀況日後亦可能發生,而命令停止操作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三八二五0號函附評鑑審查意見可按,益徵億維公司確因產能擴增,廢水處理廠負荷量過大,而繞流方式排放未處理廢水。再被告已有與本件相同情節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科,對於其所排放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其竟不加強廢水排放設備並隨時檢修,仍任令廢水排放,其有犯罪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因排放水溝出口處破裂,致廢水外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羅熯關於本院附合其說,惟證人羅熯關原為億維公司員工,並擔任廢水處理工作,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被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億維公司之負責人,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行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億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為構成要件,而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應於有罪之判決書記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檢測值及放流水標準值,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述事項,均付之闕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已有因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污染河川水源,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繼續營運且再度排放污水,破壞生態環境,影響社會大眾用水之安全殊屬非是,第念其排放廢水非多,且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億維公司所應負之責任、造成之損害各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億維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