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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鎮陳啟造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呂明佐)
被告
丙○○
被告
共同選任 江雍甲律師
辯護人
吳建勛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乙○○、丙○○為父子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春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並為發起股東,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郁昇(另分案偵辦),但登記林見和為董事長;後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增資,乙○○、丙○○所擁有之股份已超過梁郁昇,其二人乃要求變更公司董事長為丙○○,經梁郁昇允諾後,三人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選任,須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選任之,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委由梁郁昇偽造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丙○○、涂邦昌、洪育男為董事、洪秀雪為監察人、丙○○為董事長,並偽刻涂邦昌之印章,蓋用在其上之記錄簽章欄,並再偽刻洪秀雪、洪育男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換發公司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及該公司股東洪秀雪、涂邦昌、洪育男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洪秀雪及證人涂邦昌、洪育男在偵查中均陳稱未開會決議改選被告丙○○為春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春公司)董事長,亦無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語,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丙○○確係經全體股東決議改選為董事長,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係梁郁昇製作,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其二人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與梁郁昇前發起募股,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登記設立春春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募股,然並未決議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洪秀雪、涂邦昌、洪育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春春股份有限公司ART餐廳酒樓股東認股清冊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丙○○所辯及證人梁郁昇在原審法院證述有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一節,固難採取。惟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梁郁昇自行製作後,再委由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據證人梁郁昇在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瓊月在原審證述係梁郁昇至會計事務所委任其父(即會計師)辦理等語相符,再參諸春春公司之設立、經營,均經股東授權由梁郁昇負責處理一節,此不僅為被告及證人梁郁昇供述一致,復為證人洪秀雪在原審陳稱:「(提示會議紀錄上印章為何?)當初公司設立時刻印之股東印章」、「(提示卷面建設局之印章為何?)我曾經有委託他(梁郁昇)辦理...」、「(印章是否你授權梁郁昇刻印再留公司備用?)可能...公司成立時曾有授權他」等語,證人林見和在原審證述:「(提示春春公司印章是否你的?)對的,那時候是留在梁郁昇那裡的」等語,另證人涂邦昌在偵查中亦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辯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係梁郁昇製作,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其二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足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梁郁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後,提出證人張瓊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之筆錄,稽其內容亦無法肯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傳喚關鍵人即證人梁郁昇證稱:洪秀雪的股份是暗股掛在我名下,我因身體不好,十月十三日(住)院,十月二十三日出院後,我有告訴洪秀雪,不能再像以前一樣衝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開股東會,只討論新公司增資之問題,至於十二月為何董事長變更我則不知,因為我不在公司時,洪秀雪在公司擔任會計,洪秀雪是否知悉第二次的股東會我則不清楚,春春公司自開始便未作紀錄,都只是用口述而已,只是見了面問問,對方說好便算同意了等語。可見證人梁郁昇害怕自己捲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供詞閃爍,惟亦無法明確供述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蕭權閔

書記官 陳慧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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