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蘇俊誠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兄弟二人,均係高雄市○○區○○路三四九號「冠宏當舖」實際 業務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黃慧文),經營金錢貸放業務,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趁甲○○○投資木材生意失敗,急迫需 款之際,以汽車抵押方式,並約定月息約十二分之高利,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 )四十七萬元予甲○○○,並先扣除首月利息五萬六千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丙○○二人所有非供重利犯罪 所用之物之筆記本一本、支票一冊(四紙)、存摺影本一冊、雜項借款資料一冊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朝助、丙○○供認有經營「冠宏當舖」及以汽車質押貸款予他 人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未經營重利業務,亦 未借款予甲○○○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指稱:「白色豐田車號YD-6268之 汽車係我丈夫莊慶祥名下之汽車,約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我因投資木材生意失 敗,需錢孔急,透過友人介紹,至高雄市○○區○○路三四九號『冠宏汽車借 款』向乙○○借款,條件係抵押上述車輛,借款四十七萬元,月息十二分,扣 除首月利息五萬六千元,尚要付汽車保管費金額(已記不清楚),實際拿到四 十萬元多一點,我覺得利息太重,一個後即償還清楚。」、「乙○○、男、三 十餘歲、一七五公分左右,膚白、體型健壯,我借錢時,曾給我一張名片,我 願提供貴處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害人上開於高雄 市調處之指述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乙節,亦據證人秦太龍(即製作筆錄之 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有 甲○○○所呈冠宏汽車商行乙○○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查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之案情,甚為具體明確,而其於調查處即陳稱 :「我願配合貴處查證,但不願出庭作證,避免家屬受到威脅」(見偵卷第十 二頁正面),足見甲○○○深恐曝光會遭報復,是其嗣後改稱係其夫借款的, 利息係四分半云云,係未據實陳述。 (二)又前開之「冠宏當舖」確實為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實際經營乙節,已 據被告乙○○、丙○○分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 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二十頁背面、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頁 ,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又證人章國華、莊玄揚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雖證稱其等於八十五年間曾受莊 慶祥之託,由莊玄揚帶章國華,駕駛莊慶祥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被告等經營 之「冠宏當舖」貸款,一次四十餘萬元,一次多少錢忘了,利息原先言明六分 ,經協調後改為月息四分半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但此與莊慶祥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答 :二年前至被告處借錢˙˙˙」,並未片語隻字提及有委託章國華、莊玄揚出 面向「冠宏當鋪」借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彼此所供由何人出面借 款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莊慶祥及章國華、莊玄揚等人之證言有所隱瞞,尚難 以彼等之證言而否認甲○○○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之真實性。 (四)至於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是我先生向該當舖借款,以汽 車典當,汽車放置該當舖,借四十多萬元,利息約四、五分」云云;證人莊慶 祥(即甲○○○之丈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二年前至該被告處借錢,大 約四、五十萬元,利息四分半,有無先扣利息不記得,借款約十二天即還錢, 借約四十七、八萬元,以車子擔保」云云,甲○○○上開之證詞與其於高雄市 調處調查時所為之指訴內容不符,且證人莊慶祥上開關於借款金額之陳述亦不 一致,足見證人莊慶祥、甲○○○上開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等之詞,殊無可 採。另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黃松山、陳天風、黃麗珠、翁明堂於本院調查時 分別證稱有向「冠宏當舖」借款,或言利息未超過五分,或言利四至五分、或 言月息五分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松山、陳天風、黃麗珠、翁明堂上開 所述若係屬實,亦僅屬於「冠宏當舖」正常貸款之部分,證人黃松山等上開之 證言,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確有前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等二人前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同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經營之冠宏當 鋪,有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博取重利之常業犯行,且僅足證明對甲○ ○○有放高利貸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等對陳瑞河亦有放高利貸之情形,但經查 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亦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尚難遽認被告係重 利常業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乙○○、丙○○等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 、丙○○貸款予陳瑞河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未合;(二 )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乙○○、丙○○二人素行,經營期間,規模不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筆記本一本、 支票一冊(四紙)、存摺影本一冊、雜項借款資料一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 冊等物,雖為被告等二人所有,惟均非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間,在 台灣新聞報刊登支票貼現廣告,趁陳瑞河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四十五分之高利 (借四萬元,每期十天,利息六千元),陸續借貸六萬、五萬、二萬,共十三萬 元本金予陳瑞河,為確保貸放本利,由陳瑞河開立支票、本票各乙紙及交付本人 身分證正本,藉此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亦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訊據被告朝助、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之 犯行,均辯稱:陳瑞河借十三萬元,利息二分,期限一、二月左右,因係朋友關 係,沒有押車,亦未開支票等語。經查:(一)、陳瑞河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在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從未至高雄市○○路三四九號『冠宏汽車當舖』貸款 ,但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曾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五0號『商人汽車借款 』貸款。」、「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因生意不順,急需現金週轉,乃看報紙 廣告(台灣新聞報),以電話聯絡後,即赴『商人汽車借款』貸款,與一位自稱 姓『吳』之三十歲男子接洽貨款,當時我以自己名下之福特一五00西西五門棕 色箱型車做抵押,借款三萬元,月息十二分,扣除苜月利息三千六百元,實拿二 萬六千四百元,嗣後每月定時至『商人汽車借款』繳付利息,迄至八十五年年底 ,已繳付利息二萬八千八百元,嗣後無力償付,吳某即以電話催討,口氣惡劣, 表明除本金三萬元外,積欠利息一萬零八百元等語」、「經我詳視後口卡片之丙 ○○即係自稱姓『吳』放款給我之男子,另乙○○也經常在『商人汽車借款』內 ,是經營者之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五~六頁); 惟陳瑞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向貴處人員所作之陳述,大多實在,但有部分需要修正補充」、「經我於八 十六年三月九日再赴『商人汽車借款』洽談清償借款時,詳細對照『商人汽車借 款』負責人吳宏彬之本人及身份證時,發現我在貴處所作之指認有誤」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五~六頁);陳瑞河先後於高雄市調處調查 時訊問時始終陳稱係向「商人汽車借款」吳姓負責人借款,而未至高雄市○○路 三四九號『冠宏汽車當舖』貸款;至陳瑞河於高雄市調處所指認之被告乙○○、 丙○○口卡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七~八頁),與被告等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面貌、髮型、體型有很大之差異,況且陳瑞河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已主動更正指認錯誤,故自難僅憑陳瑞河於八十六年 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述「經我詳視後口卡片之丙○○即係自稱姓『吳 』放款給我之男子,另乙○○也經常在『商人汽車借款』內,是經營者之一。」 ,即認定被告乙○○、丙○○貸款予陳瑞河部分,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行為。(二)證人吳宏彬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認識陳瑞河,他是商人 當舖之客戶,平日無私人往來」、「我只收陳瑞河五分月息,因質押汽車,另需 負擔車庫保管費,每日七十元:::陳瑞河所指月息十二分,應是將利息與保管 費混為一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足見陳瑞 河前開於高雄市調處所述之內容,應係向吳宏彬經營之「商人當舖」貸款之過程 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惟此部分公 訴人認與起訴科刑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常業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