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范仲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宣傳單參張,均沒 收。 事 實 乙○○為高雄市小港區泰山里第五屆里長候選人,為使另一候選人甲○○不當選,竟 與其後援會中不詳姓名,已成年,負責文宣製作,不詳人數之工作人員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選區內散發標題為「地頭蛇」等如附表一所示, 攻訐甲○○之不實文宣及漫畫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文宣並非被告所印製及 散發;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所印製及散發,然因該文宣內容所指陳之事,均為 事實,且無惡意攻訐告訴人使其不當選之意思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宣及漫畫傳單在卷可稽。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證一到證四宣傳單(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示之文宣)標題上有寫地頭蛇及八年里長無建樹等的宣傳單是否你們 印的﹖)答:是的」(見偵卷第五七頁),被告及其妻楊秀金均供稱乙○○競選 服務處有後援會無訛(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證人楊健詩於本院前 審證稱:「曾見乙○○出來拜票時,跟在他後面的工作人員在發文宣...乙○ ○之工作人員當時均著黃色襯衫,發放之文宣有很多種」、「(跟在乙○○後面 之工作人員所發之文宣有幾種﹖)答:除了那〝比比看,數字會說話〞之宣傳單 ,尚有白色文宣,另外亦曾見過〝地點蛇〞、〝八年無建樹〞等文宣」(見本院 前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面面、第七二頁反面);證人張中三於本次更審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證稱:「...〝地頭蛇〞是我幫他用電腦打的,大約在選舉 日(六月十三日,詳偵卷第三頁反面)前約二星期...我打完文宣必須經過他 們過目,才由他們去印。證四那張(指附表一編號三)是賴石城委託他朋友幫他 打...圖案拿回來經過編排,是在乙○○家裡做的,至於何處印刷我就不知道 ,這張圖我看到的時間是在選舉前一星期。證五(指附表一編號三)由盛匯印刷 公司做的,在里長家裡編排的,時間在選舉前一、二天...」;而證人賴石城 亦於本院本次更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到庭證稱繕打焚化爐(即附表一編號三)那 張文宣無訛;同日謝秀鄉證稱:「前面三張(指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 、三)三張我發過,何時發我記得在選舉抽籤那天散發的...」;同日呂董淑 雲證稱:「前二張看過,在我家門口騎樓下我的機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四日那 幾天看到的...」。參以被告坦承卷附附表二編號一「比比看,數字會說話」 之文宣傳單係其授權印製並散發,該文宣上「乙○○」之署名係其本人親筆,則 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文宣上「乙○○」之署名,均與之明顯相同,且均標明乙○ ○競選後援會印製;何況,該次選舉僅被告與告訴人競選,而告訴人亦不可能於 選戢激烈之際印製散發於己不利之文宣打擊自己。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 文宣顯然係被告競選後援會之作,且出於被告概括授權印製散發無疑(惟附表二 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至盛匯公司負責人黃明壽雖證稱扣案之文宣,除「 比比看,數字會說話」為其公司所印製外,其他文宣係用影印的,非其公司所製 作云云,惟文宣製作後非不得再影印,而影印並非必在盛匯公司影印,被告尚不 能持黃明壽之證言為有刑之辯解。㈡附表一編號一「地頭蛇」所指之內容係明顯 針對告訴人因被告江德昌散發「比比看,數字會說話」之文宣而欲扭送法辦所引 發之衝突而起,此有附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台灣新聞報、台灣人民日報之報 導可參(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四八號卷之證六、證七)同係乙○○親筆署名之競 選後援會尚且剪輯報紙所載而標以「事實勝於雄辯!您放心讓一位使用恐嚇脅迫 的人當里長嗎?」等字句,即見「地頭蛇」之文宣內容在藉此事端惡意攻訐告訴 人甲○○為地頭蛇。且未經查證即散布附表一編號三之文宣,惡意攻訐告訴人未 去開會,爭取回饋金,此為可查證事項)。雖然,「比比看,數字會說話」之文 宣係因告訴人未對里民詳細說明回饋金之運用明細,致被告以松金里及宏亮里之 回饋金運用明細之不同而加質疑,難認其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惟被告江德昌為 被告乙○○散發「比比看,數字會說話」之文宣傳單時,即為告訴人甲○○發現 並訴請警方偵辦,並於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以「服務為先,民意為尊」 之傳單(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加以說明,被告應已明知 回饋金並無被侵吞,被篡改情事,乃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之後仍散布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文宣惡意攻訐。惟附表一編號二文宣-「阿彌陀佛!善哉!善哉! 」,其中第一項記載「一‧移花接木 利用社區名義在水利局的水溝上搭建活動 中心,後移花接木將自己兒子的戶口遷入社區活動中心內,有準備私佔的企圖」 之內容,經查被告自承「(有到水利局用社區名義申請在水溝上搭建﹖)答:沒 有用任何名義,只是用於媽媽教室而搭建的,在水溝上蓋起來做媽媽教室用。另 我有用兒子陳敬杭戶口遷到活動中心飛機路六之一號處,為了要申請水電才用。 我之所以用兒子名義是怕被懷疑我貪污」(見本次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文宣此部分質疑係屬合理之懷疑,且係可受公評之範圍 ,尚難遽認係惡意攻訐告訴人,惟此,仍無礙於該紙文宣其他不實部分,係屬惡 意攻訐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紙文宣,其係以不實之文宣,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甚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就上開犯行, 與其後援會負責文宣製作,不詳人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文宣,尚難遽認 犯罪(詳後述),原判決併認此二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二 部分,其中「移花接木」一項所記載之事項,被告係屬合理之懷疑,且此係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判決未予敍明,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競選期間不思提出具體促進鄉里建設之建言,却為使告訴人 不當選而惡意攻訐散發不實文宣,犯後又未坦承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宣傳單三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台灣地區近年來之公職人員選 舉頻繁,選風日漸敗壞,不見善意建言却常惡意攻訐,上行下效,感染歪風,被 告投身選舉亦加模仿而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六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競選期間授意其競選後援會人員,印製「比比看, 數字會說話」(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內容略為:各位親愛的鄉親父老兄姐:大 家好!八十七年度的台電回饋金終在大家的努力下領到了,真是萬幸!台電回饋 金自七十九年起,每年都有編列,可是里民卻沒有實際受惠,完全被里長一手遮 天給矇蔽,只有這次他敵不過里民強大的壓力,以及有乙○○出來和他競選,所 以他才心不甘、情不願的吐出來。請問里長:前七年的回饋金用在何處?為何不 像這次直接發給里民?基層建設可以向市政府爭取,請勿再用這種幼稚的理由來 欺騙我們善良的里民了...。)等不實且由乙○○署名之宣傳品,並於印好後 ,由楊秀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泰山里候選 人乙○○服務處轉交江德昌,由江德昌在選區內對不特定人散發上揭宣傳品,嗣 江德昌於同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三七號前,對不特定人散發前揭傳單時 ,為甲○○發現後報警。乙○○又基於同前之犯意,連續授意其競選後援會人員 在競選期間,在其選區內散發標題為「八年里長無建樹,飽中私囊聚財富,回饋 基金不發出...」之文宣(即附表二編號三),足以生損害於甲○○云云。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印製上開文宣並由江德昌散發一情,惟辯稱伊身為里民質疑 回饋金之運用要無不當,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要無不法犯意可言等語。經查, 告訴人甲○○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前公告泰山里民可前往里辦公處前廣場領取 台電回饋金,但並未說明回饋金之運用明細等情形,此有泰山里辦公處通知一份 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七 年六月七日上午散發之「比比看,數字說話」文宣乃以松金里及宏亮里之回饋金 運用明細質疑泰山里回饋金之運作情形,又,「八年里長無建樹,飽中私囊聚財 富,回饋基金不發出...」亦同屬質疑回饋基金相關事宜,且依告訴人於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八年里長無建樹...」這張,係大約八 十七年六月七日前二、三天古董秀雲交給伊的等語在卷,另徵諸「比比看,數字 會說話」之文宣已記載候選登記號碼「②」乙○○,但「八年里長無建樹,飽中 私囊聚財富,回饋基金不發出...」這一張卻尚未記載候選登記號碼「②」, 足見這一張文宣印製散發應在「比比看,數字會說話」這張文宣之前。而被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散發「比比看,數字會說話」這張文宣後,告訴人甲○○於同 日提出「服務為先,民意為尊」以資說明之文宣,足見附表二所示一、二文宣係 被告對泰山里回饋基金合理之質疑,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遽認被告有以不 實之文宣攻訐告訴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三文宣,雖未經公訴 人起訴,但基於與附表二編號二文宣之同一理由,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單位│數量│ 文 宣 主 要 內 容 │散發│ │ │ │ │ │時間│ ├──┼──┼──┼───────────────────────┼──┤ │ 一 │ 張 │ 一 │「地頭蛇」:里長人選誰適合?要讓里民來選擇。 │八十│ │ │ │ │ 公平競爭守原則,勿用暴力和恐嚇。 │七年│ │ │ │ │ 為了選舉動干戈,這種人選最缺德。 │五月│ │ │ │ │ 里民祈望真改革,不會懼怕地頭蛇。 │底六│ │ │ │ │ │月初│ ├──┼──┼──┼───────────────────────┼──┤ │ 二 │ 張 │ 一 │「阿彌陀佛!善哉!善哉!」移花接木、壟斷資│八十│ │ │ │ │源、服務不佳、假公濟私、自私自利、里長│七年│ │ │ │ │規費、欺人分贓、機場噪音、焚化爐回饋金、│六月│ │ │ │ │誣賴狡辯 │十一│ │ │ │ │ │日十│ │ │ │ │ │二日│ │ │ │ │ │間 │ ├──┼──┼──┼───────────────────────┼──┤ │ 三 │ 張 │ 一 │「小港區焚化爐」之文字及漫晝傳單 │八十│ │ │ │ │為何我們泰山里沒有回饋金!?喔?小港區有泰山里│七年│ │ │ │ │嗎?!怎麼沒見里長來開會?!里長伯!請您快去爭│六月│ │ │ │ │取焚化爐回饋金,別吵啦!管它的!要吃蒼蠅自己(│六日│ │ │ │ │拍) │許 │ └──┴──┴──┴───────────────────────┴──┘ 附表二: ┌──┬──┬──┬───────────────────────┬──┐ │編號│單位│數量│ 文 宣 主 要 內 容 │散發│ │ │ │ │ │時間│ ├──┼──┼──┼───────────────────────┼──┤ │ 一 │ 張 │ 一 │(關於台電回饋基金之發放) │⒍│ │ │ │ │ │⒎ │ ├──┼──┼──┼───────────────────────┼──┤ │ 二 │ 張 │ 一 │八年里長無建樹,飽中私囊聚財富,回饋基金不發出│八十│ │ │ │ │,里民福利全然無,荒廢里政管森固,難怪里民心不│七年│ │ │ │ │服,爭做里長何用處,不如換人來服務,里民眼光不│六月│ │ │ │ │可輸,選對里長才幸福。 │四日│ │ │ │ │ │、五│ │ │ │ │ │日間│ ├──┼──┼──┼───────────────────────┼──┤ │ 三 │ 張 │ 一 │財務收支不可賴 公費豈可胡亂開 要想里民不疑猜│八十│ │ │ │ │公佈帳目最明白 福利享受全體來 不能少數來交差│七年│ │ │ │ │基金發放要慷慨 毋須里民說出來 里民不是大頭呆│六月│ │ │ │ │全額補助勿篡改 │六日│ │ │ │ │ │許 │ └──┴──┴──┴───────────────────────┴──┘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