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 任 辯護人 侯重信 被 告 丁○○ 選 任 辯護人 陳嘉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戊○○ 選 任 辯護人 施吉安 盧世欽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丙○○擔任該分行 之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丁○○擔任該分行之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 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控管等業務,乙○○擔任該分行之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 、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戊○○為該分行之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 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 ,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 元,該分行收件受理,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 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丁○○分別授 意承辦人戊○○予以配合,乙○○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彼等甲知①在擔保放款 方面:⒈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 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 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 ,並作成書面紀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辦理續約或展期時亦同。⒊ 「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 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之:第五款、無實際買賣成交者,得 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同條第四項規定 :以買賣成交價可能成交價或加成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甲理由 ,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⒋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 釋:(略)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 行派員調查證甲其「實價」,惟須於估價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甲,並由營業單 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⒌中國農民銀行農務(部)字第一六七號函:(略)說 甲一、鑑於區域計劃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管制規定影響土地之價值, 故估價前應徵取土地分區使用證甲以資查甲其土地使用分區,俾免發生不宜核估 放款值或發生估價偏高情事,四、徵取土地為擔保品時...以時價可能容易成 交價或加成價核估土地、建物放款值時,請於估價表內說甲具體理由...㈡在 無擔保放款方面: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十條之規定,仍應考量 :1授信戶信用、經營狀況及往來情形。2資金用途。3還款來源。4債權確保 。5授信戶展望等之規定。彼等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規定 ,戊○○甲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 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 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十三筆土地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 供之「森山花園農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土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 元之估值及對於丙○○、丁○○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 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 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 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再按上揭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 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 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之 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而無視於 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 上物被拆除之風險,而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 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丙○○、丁○○、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再呈報農銀總行 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四十八萬 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貨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 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己○○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 ,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 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 百萬元,己○○並將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0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之買 賣契約,以偽造楊鄭秋金之簽名、印文等方式,變造出另紙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 之買賣契約,復持以行使提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足生損害於 楊鄭秋金,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丙○○又再度授意戊○○依該紙膺品契 約估價,戊○○遂與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上揭「以買賣成交價 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甲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 」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知該 紙買賣契約為膺品,便逕以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 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 百元)作為估定價值,且亦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 ,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 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丙○○無異議審核 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被告 丙○○、丁○○、乙○○、戊○○犯有貪污防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之圖利罪,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丁○○、乙○○、戊○○、己○○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丙○ ○、丁○○、乙○○、戊○○辯稱:本件貸款並非「担保放款」,而係「中期農 業貸款」,應就企業所提借之担保品及企業之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評估,伊等評估後乃報由總行審查核準,並無圖利情事,被告己 ○○辯稱:出賣人楊鄭秋金有同意書立二份契約書,一份係素地之價錢,另一份 係開發後之價錢,且均經對方同意簽名蓋章,伊並無變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睿曜公司申請本件貨款係「中期農業貸款」,並非單純以土地抵押借款之「擔保 放款」,因此,本件貸款准駁之依據,應就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 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作綜合評估,而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值,此所以 農銀總行調查研究室所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即針對睿曜公司及森山花園農 場之財務狀況、農場之現況及遠景、借款用途、還款能力、與銀行往來情形等提 出綜合評估報告之緣由,且「徵信調查報告」提出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比被告戊○○製作第一次「不動產估價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還 早,亦可見土地擔保品之價值,在本件第一次貸款之審查上,並無舉足輕重之地 位,本件應就借款用途還、還款能力、企業前景等因素來考慮核准貸款與否,而 非以担保品之多寡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因此被告丙○○、丁○○、乙○○、戊 ○○等人根本無高估睿曜公司所供担保品價值之必要性。 ㈡、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徵信及授信業務主辦人即被告戊○○起初固於調查站供稱 :第一次申貸時,伊只前往現場製作現場圖,並未實地訪價,擔保品估價每坪四 萬五千元係依據經理即被告丙○○、副理丁○○之指示辦理,第二次申貸時,被 告丙○○交伊一紙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內載每坪成交價二萬二千元,要伊照此 成交價格估價,實際上經伊訪價結果,當地土地成交價並沒那麼高等語。惟其既 稱未實地訪價,而又稱經伊實地訪價結果,當地土地之成交價並沒那麼高云云, 顯然自相矛盾,自無足採。嗣被告戊○○於調查站複訊時,即稱:「因我⒍⒘ 被貴站約談時,為了準備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論文口試已熬夜數日,故精神無法 集中,且該二件貸款案已事隔兩年多,一時記不起來,故才稱並未實地訪價,這 幾天我慢慢回想,才憶起當時訪價過程」,並稱:伊曾「至農場附近問了三位農 民(姓名不詳)皆稱當地農地時價每坪約四至五萬元,亦有每坪超過五萬元者, ...數日後,我電話詢問舊識之枋寮鄉土地仲介人陳美鳳,森山農場附近農地 行情,她告以每坪約四至五萬元間,亦有超過五萬元一坪者,又數日後,我於東 港分行遇到南州鄉土地代書劉安欽,渠亦告知森山農場附近農地時價為每坪四至 五萬元」,然後伊即據以估價各等詞(見偵三七八七卷一八0、一八一頁),證 人陳美鳳於偵查中結證:戊○○向其詢問森山花園農場附近土地價格,伊答稱每 坪四、五萬元屬實(見同卷一六二頁),另證人劉安欽雖否認有告知戊○○謂森 山花園農場附近農地每坪四至五萬元,而稱:伊於八十二年間代客戶看地,有一 塊是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進去一間寺廟前之土地,售價為每台分地二百八十萬 元,...」,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伊詢問價格之時,伊有將情告知云 云(見同卷一七0、一七一頁),與戊○○所述固不相同,但睿耀公司第一次申 貸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在屏鵝公路旁邊,有徵信資料中之現場略圖可憑,而劉某所 稱該筆售價每台分二百八十萬元之農地係位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之內(註:屬 山坡地,距屏鵝公路約一公里),價格自然懸殊,兩者不能相比,則以小路之內 之每台分二百八十萬元,約合每坪近一萬元,換算屏鵝公路旁之農地,且經開發 為花園農場之土地,每坪四、五萬元,亦屬相當,是被告戊○○之供詞固與證人 劉安欽之證言不符,但其據以推算本件靠屏鵝公路邊之擔保品每坪四萬五千元, 仍難認係偏高。況上開土地先後經二家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比較如左: 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放款值與東亞、大通二家鑑價公司之比較第一次(一億一千萬元,土地十三筆,面積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 (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二億零九百廿九萬三千七百元 (已扣增值稅):八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 (已扣增值稅):七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 第二次(六仟萬元,土地十筆,面積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 (一)八十七年廿二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 (已扣增值稅):二千一百廿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七千零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已扣增值稅):七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卅五元(三)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五千二百廿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 (已扣增值稅):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查右揭二家鑑定公司皆是在被告估價之後完成估價之結果(顯示已無利害關係) ,而二次貸款鑑價結果,皆是以被告自行之估價最低、最保守,從而被告戊○○ 嗣於調查站所稱伊有實地訪價,擔保品每坪實值有四萬五千元等情,顯非虛言。 ㈢、睿耀公司於第二次申貸六千七百萬元,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契約成交價載甲每 坪二萬二千元,而被告戊○○認每坪二萬二千元之成交價偏高,經打七折後再打 八折,而每坪估價為一萬五千元,與實值所差無多,果有圖利於申貸人之犯意, 自係曲從契約書所載之成交價即每坪二萬二千元,而無再打折之理由,實堪證無 圖利之故意。 ㈣、再查銀行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時值」,而非「公告現值」。是若以公訴人 所認定之「公告現值」來衡量擔保品價值,就根本不必考慮其時值、折舊率、銷 售性,另財政部已甲文規定:在中期授信中之非動產擔保授信的其它擔保授信: 對擔保品之估價,應注意其可售性及維護情形,並根據該項押品在借款人繼續營 業狀況下可售得之價值,作為估價之基準。 ㈤、據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担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除增值稅計算 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五款,無實際買賣成交者,得經實地調查認 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等語、本件第一次貸款,乃係經 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之八成即每坪三萬六千元為時價, 以該時價每坪三萬六千元為基準扣除增值稅後計算估價值及放款值,並非以每坪 四萬五千元為時價計算。 ㈥、據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担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於一年內取得 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本件第二次貸款,倘依據上述條文規定,被告得依 借款人己○○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每坪二萬二千元為估價之基準,然被告認前 開買賣成交價過高,遂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成交價打七折再打八折,即以每坪 一萬二千元為時價之認定。 ㈦、公訴人認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担保品,應 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記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 條件之參考云云。查公訴人所提供「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係總行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完成,然本件貸款之估價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二者相較之下,公訴人所提供「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 」顯較遲於本件貸款,則公訴人引用貸款當時不存在之規定,顯屬違誤,另依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0四九0函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 」,並無作成書面記錄之規定。 ㈧、公訴人另認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函釋:(略)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 品土地,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証甲其「實價」,惟須於 估價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甲,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云云。然查八十 年二月九日總行農務字第0四三號已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 」,職是,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既已經重新修正,而未將農 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之規定列入上開修正規定,顯係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 釋已經淘汰而不得再予適用,則公訴人仍引用該函釋規定,顯屬誤解。 ㈨、被告丙○○固於調查站承認指示就第一次申貸案之土地每坪以四萬五千元估價, 並稱:此申貸案提出之後,總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曾率同業務部經理林勇、調查研 究處處長廖哲雄等人南下住宿於森山花園農場勘估及徵信,認為此案可以承作, 並告知每坪即以申貸人所稱之四萬五千元估價,因總行承作意願甚高,伊才囑戊 ○○照辦云云(見偵三七八七卷二0九頁)惟證人黃清吉則稱數年前伊至農民銀 行前鎮分行視察,前鎮分行經理告知森山花園農場係該分行之客,戶一行人乃至 該農場參觀,該次與申請貸款無關。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農場水族館發生火災 ,須款重建,又向東港分行申請貸款,伊沒有南下至該農場勘估,係第二次申請 貸款時,才與黃清吉、廖哲雄前去勘查(見同上卷二四0頁)證人廖哲雄亦稱: 「我僅於第一次核准撥貸後,因該公司發生水族館燒燬事件,我藉至高雄出差之 便,順道至枋山鄉森山花園農場(察看)火燒後營運狀況,就我記憶,該趟考察 人員尚有副總經理黃清吉、業務部經理林勇及另一位總行同事,及分行同仁一人 」各等詞(見同上卷二九一頁)。查調查站曾透過總行政風單位索取該三人之出 差資料,經證實係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差至高雄地區屬實,凡此足證被告之上開供 詞不實,自難憑以認定總行有指示被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及被告有轉囑戊○ ○依總行之意思照辦之情事。前開戊○○所稱伊未實地訪價,而係經被告丙○○ 及副理丁○○之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並被告丙○○所稱總行副總經理黃 清吉南下至現場勘估,然後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伊轉囑戊○○照辦等情 ,既不實在,業如前述,而戊○○於本院則稱:「沒有」人指示伊如何估價,「 因我對估價沒有經驗,我有去請教經理跟副理,他們說實地去看看,但是要照規 定估價」云云,準此,顯難認被告丙○○有不當之指示,以圖利於睿曜公司。 ㈩、農民銀行總行之徵信報告固載有該農場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之標章,而該 農場之土地均屬農地,違規使用開發為休閒農場,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對於 債權之確保有固有負面之影響,公訴人指被告等就此未提出評估說甲,即建議總 行同意辦理,認被告顯然有意忽視云云,惟此二筆申貸案,均超過二千萬元,逾 越分行經理核准貨款之權限,因此由總行派員南下實地作勘估及徵信工作,分行 之權責只估算擔保品之價值而已,此由當時之副總經理黃清吉於調查站證稱:「 本行之貸款案若金額屬於總行核准權限者,分行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依據調 研處的徵信報告製作授信審核表報總行業務部初審小組,而初審小組則依據徵信 報告、授信審核表、擔保品估價表來審核申貸案」云云(見同上卷二八八頁), 準此,分行於本二筆貸款案,既僅負責擔保品之估價,而該休閒農場未有正字標 章,建物未保存登記,總行製作之徵信報告已有甲載,則總行已經知悉,自勿庸 東港分行於授信審查表上逐一說甲。且據總行業務部經理林勇於調查站證稱:「 丙○○在己○○第一次貸款時,確曾電詢我有關森山花園農場無正字標記情事, 我告以全省遊槳區有正字標記者沒有幾家,而森山花園農場尚在開發中,以後會 申請核准的,所以沒有關係,該申貸案原則可以受理等等」(見同上卷二四三頁 ),則被告既已將情告知總行,總行仍有意願承作,被告顯無故意忽視負面之條 件。至於該農場違規使用,與欠缺正字標章之意義相同,既無正字標章,自係違 規開發,被告既已告知無正字標章,總行已知係違規使用,此由林勇前開所稱: 「以後會申請核准的」,亦可證甲,則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亦甲。又分行製作之授 信審核表之「受理單位綜會說甲」一欄第三點,已甲載:「...區內各項設施 均未辦妥保存登記」,公訴人指被等有意忽視,尤屬誤會。、根據系爭提保品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担保品俱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鄉公所斷不會核發「分區使用証甲 」,此函詢鄉公所之規定即甲,又遍觀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規定,俱無規定不得 核准農地變更使用,復未取得「正」字第景遊樂區標章之遊樂性質土地之貸款。 況被告於第一次授信審核表已載甲系爭擔保品土地內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然總行依規定審核後,仍同意貸款,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證人楊春輝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只寫一份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契約書,每坪二萬二 千元之契約書不是伊(代其楊鄭秋金)之簽名等語。惟據證人即代書蔡忠蒼於本 院證稱:契約書我寫二份,寫好後交給己○○,印章由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證人 楊春輝復稱:印章交給蔡代書蓋的,二張契約書的印章是同一個章等語(以上見 原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上開契約書係同時由代書書寫,印章亦是 同一個,況其內之簽名筆跡亦相同,則另一份契約書顯已得對方之同意無疑;又 於買賣土地之情形下,雙方書立二份契約書之例,亦所在多有,其用意在持記載 高價者向他人貸款,另一方面以低價者為由,繼續收購附近之土地,本件被告己 ○○經營睿曜公司,一方面急需貸款,另一方面又需繼續蒐購附近土地,顯有可 能發生此事,是以被告己○○所稱並無變造契約書等情,應屬可採。 、本件被告己○○所負責之睿曜公司以本案之十三筆土地及十筆土地,前後所借得 之一億一千萬元以及六千萬元,已經因己○○轉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 而清償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上開貸款,已經己○○供述甚甲,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三十八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二二四頁),經本院 就睿曜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貸款一億一千萬元部分是否已清 償全部本息部分函查中國農民銀行總行結果,據其函稱:「上開一億一千萬元貸 款,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全部本息。本案利率高於當時未行之平均放款利 率,並無偏低圖利客戶情形。且本貸案承作後對本行收益具有貢獻,其中七千萬 元部分,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四千萬元部 分,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而七千萬元部分所 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利 息為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另四千萬元 部分所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所收利息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八萬八千八百元,此有中國 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審字第二四0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總收文),以上開睿曜公司繳息情形以觀,大致上係 屬正常,並無拖延積欠(違約金極少),足見貸款當時睿曜公司營運正常,則本 件被告丙○○、丁○○、乙○○、蔡東佑就本件貸款,難認有高估之情形,且事 後既已清償本件貸款之全部金額,亦證甲睿曜公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亦 不足以證甲丙○○、丁○○、乙○○、蔡東佑等人有間接圖利之犯行。 、按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指土地坐落地點)、建築結構、使用 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 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 品價值甲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又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係依授信原則審查借 款戶往來信用情況,申借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價值及行業展望等因素綜合 評定。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 0七七0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查本 件睿曜公司前後所提出之土地係睿曜公司整體開發,而森山花園農場係坐落於屏 鵝公路旁,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二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 一),就客觀之情形而言,其交通甚屬方便,且交通設施已經完善,又上土地上 分別建有小木屋、餐廳、花園、昆蟲園、水族館、遊樂區以及森山商行,上開建 物雖均係違章建築,未經合法登記,惟亦足見睿曜公司花費大筆資金予以開發經 營,(以上見調查局卷),則被告丙○○、丁○○、乙○○、蔡東佑等人就該土 地分別評估為每坪(三點三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 百九十元為市價,以及評估為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三 十元為市價(第二次核貸),尚難認有高估或超貸之情形。、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於放款之前,已先派遣專員林榮泉進行徵信調查,該調查報告 中已經載甲:「地目全為田」、「該場區內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 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資料以供參攷」(見第六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嗣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於 審核時,已就上開因素加以考量後,認為不影響其清償能力,始予審通過同意放 款,並據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副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召集人黃清吉、經理林 勇、處長廖哲雄、副理李旭泉等人供甲在卷(見第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七頁、第三三四頁),則上開因素既經中國 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予以斟酌後,認為不影響清償能力,始予通過, 其後睿曜公司並已全額還清本息,則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行為既無證據證甲 有何不當之處,其屬分行之被告丙○○、丁○○、乙○○、蔡東佑等四人在授信 審核表上建議同意辦理,顯難認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己○○另變造(偽造)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屏東縣枋山鄉○○ ○段二0號之土地所為買賣,每坪土地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一節,查被告己○ ○始終否認其事,並辯稱當時委由蔡忠蒼同時填寫二份契約書,一份每坪一萬二 千元,另一份每坪二萬二千元,均交由對方簽名、蓋章,其未保管或持有楊鄭秋 金之印章,何來盜蓋?證人即楊鄭秋金之配偶,即代理楊鄭秋金簽約之楊春輝、 亦證稱:「印章交給蔡(忠蒼)代書蓋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並未指稱 己○○保管或持有楊鄭秋金之印章。又上開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時 ,認「影本買賣契約書上楊鄭秋金簽名筆跡與複寫之買賣契約書,及楊春輝當庭 書寫楊鄭秋金筆跡部分持徵近似,惟系爭影本買賣契約書係傳真後再影印,恐有 :::失真之虞,若無該契約書原本,無法確定其異同。:::印文鑑定部分, 因待鑑契約書為傳真後再影印,各印文紋線特徵模糊不清,致歉難鑑定」(見第 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二次鑑定時,復以「請補送:::印章實物 、買賣契約書之原件,併同原送鑑資料以利鑑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自無從認被告己○○就該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部分係己○○所偽造 ,此部分被告己○○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 、綜上所述,尚難證甲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甲 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等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甲。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丁○○、乙○○、蔡東佑、己○○均無罪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