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㈠、㈡ 、㈢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報上刊登徵才廣告,表明應徵者須將身 分證影本郵寄至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二六號信箱(以丙○○名義申請使用) ,因而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嗣又陸續以不詳方法取得丁○○、甲○○、溫 蕙綺之身分證影本。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戊○○等四人之身分證影 本後,未經戊○○等四人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戊○○等四人 印章,及「宇亭電腦有限公司」、「蔻蒂森精品服飾」、「藝之閣傢飾行」、「 珩美服飾美容廣場」、「珩美百貨行」等公司、商號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其統一 發票專用印章(詳如附表一所示)。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印章 後,即於不詳日期、處所,以偽造之印章,連續用印偽造戊○○、丁○○、甲○ ○、溫蕙綺等四人,在上開公司商號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 (薪津表),及戊○○等四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戊○○等四人之署名於信 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 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持所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津)表等件,向乙○○○ ○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行)申請領得戊○○等四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 ○○等四人,被偽造印章之公司、商號及負責人與高企銀行。丙○○與該不詳姓 名成年人取得戊○○等四人之信用卡後,先後持至高雄市之「上仁汽車保養廠」 、「歐風男飾精品」、「新味軒煙酒專賣店」、「紅瓦厝小吃部」、「航友旅行 社有限公司」、「老地方餐飲」、「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店)」、 「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蓮蓮元有限公司」、「尖美百貨」、「天冠食品」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店」、「欣昌通信有限公司」等處消費(詳 如附表四所示),而偽簽戊○○等四人姓名於簽帳單上,交與各該公司商號行使 ,各該公司商號不疑有他,將所消費之貨品交付,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因而詐得等值新台幣(下同)廿七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嗣各該 公司商號向高企銀行領取上開貨品之價金後,高企銀行向戊○○等四人追繳時, 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高企銀行代表人楊正弦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伊未曾來高雄市 租房子,亦未取得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請信用卡使用,永康市大橋郵 政第二六號信箱非伊申請使用,更無以戊○○等人之信用卡消費,案發前後,伊 在彰化市黃瓊篁處工作,伊曾於八十五年底遺失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元月申請補 發云云。 二、惟查: ㈠據告訴人代表人楊正弦指稱:本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發現丁○○、溫蕙綺 、戊○○、甲○○等四人,向本行申領信用卡消費後,拒繳消費款項,經本行查 證得知丁○○、溫蕙綺、戊○○、甲○○等四人均未向本行申領信用卡,渠等均 是於應徵工作時,將身分證影本附在履歷表內,而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消費,本 行派員到丁○○等四人申領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的帳單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戊○○、丁○○)、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 八樓之一(溫蕙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十一樓之二(甲○○)等 ,該三址均為丙○○所承租等語,並有丁○○、甲○○、戊○○、溫蕙綺之信用 卡申請書、甲○○、戊○○、溫蕙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藝之閣 傢飾行、珩美百貨行、蔻蒂森精品服飾店等之薪資表、徵才廣告剪報、專用信箱 租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一、十二-十八、二0- 三0頁)。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因見報應徵將身分證影本寄至台 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二六號信箱,被害人丁○○曾在高雄市因應徵工作,將身 分證影本交與徵才之人,被害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市○○ 路遺失身分證,而均未曾在藝之閣傢飾行(甲○○)、蔻蒂森精品服飾店(丁○ ○)工作,亦未曾向高企銀行申請領取信用卡消費等情,分據戊○○、丁○○、 甲○○證述無訛。 ㈡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房東陳素英於警訊時指稱:丙○ ○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透過房屋仲介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三樓之 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就搬離等語,並指認丙○○之口卡照片相符(警卷第九頁 反面)。證人千采租屋公司業務員陳羿岑亦指認被告確係其公司介紹租用高雄市 前鎮區○○○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房屋之人無誤(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 錄)。是陳素英所有之上開房屋,係被告透過千采租屋公司所承租,已足認定。 證人陳素英嗣雖又指稱未能確認租屋者是否為丙○○云云,自非真實可採。證人 即高雄市○○○路二六八號十一樓之二房屋出租人鍾鐙山所證非被告丙○○向其 租用房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尚有同夥之人參予犯罪,自 有可能係其同夥所承租,鍾鐙山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高雄市 楠梓區○○路一二二號八樓之一房屋出租人鐘秀連雖亦未能指認租屋者是否為被 告丙○○云云,惟就被告租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房屋,供 作戊○○、丁○○收受帳單之地址,另高雄市○○○路二六八號十一樓之二及高 雄市○○區○○路一二二號八樓之一房屋,亦均以「丙○○」名義承租,而供作 甲○○、溫蕙綺收受帳單之地址等情觀之,鍾鐙山及鐘秀連出租之房屋,必係被 告或其同夥不詳姓名成年人出面租用甚明,並有鐘秀連及鍾鐙山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二紙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 ㈢附卷之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文書之字跡,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雖未能確認偽造之筆跡係被 告所為,但偽造之筆跡,為掩人耳目,逃避事發之刑責,書寫時必故意做作,或 即由該同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書寫上開文書,是不能以上開文書之筆跡,與被告 當庭書寫之筆跡,未盡相同,而謂被告未參予本案犯行。另證人黃瓊篁於原審證 稱:自八十六年農曆七月至八十七年農曆九月僱用丙○○任電動玩具店開分員, 丙○○與伊住在一起,但不能確定丙○○於該段時間皆未南下高雄等語(原審卷 第二五頁)。惟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未於八十七年間到高雄來之說不實, 是證人黃瓊篁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 以遺失為由,在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固有二林鎮公所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二鎮戶字第二四六四號函及申請書影本可憑。惟其是否真有遺失 身分證,僅憑一證明人簽章證明,並未經補發機關查證,自不能執以否定上開事 證。 ㈣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廿八日止,在「 上仁汽車保養廠」等處共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值廿七萬九千三百十九 元,此有高企銀行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高銀總消金字第0四一四號函及所附信用 卡繳款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署押之簽帳單雖未經 扣案,而因已過保存期限已滅失,但刷卡消費,必在簽帳單簽署信用卡所有人姓 名,為盡人皆知之事實,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戊○○等人署押於每 次簽帳單上甚明。 ㈤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聲請鑑定上開偽造之筆跡,及對陳羿岑測謊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 三、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戊○○、丁○○、周晚婷、溫蕙綺等人之 印章,及「宇亭電腦有限公司」、「蔻蒂森精品服飾」、「藝之閣傢飾行」、「 珩美服飾美容廣場」等公司、商號章及其統一發票專用章,據以偽造戊○○等四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在上開公司商號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持以向高企銀 行申請戊○○等四人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而詐得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九 元等值之商品及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等四人、被偽造印章之公司、 商號及負責人與高企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被告與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公司印章 及商號印章暨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刷卡消費之「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老 地方餐飲」、「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店)」、「開普洋菸酒有限公 司」、「蓮蓮元有限公司」、「尖美百貨」、「天冠食品」、「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站前店」、「欣昌通信有限公司」等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因其刷 卡消費額在起訴消費金額範圍內,自仍在起訴之列。又起訴書僅敍及被告偽造「 藝之閣傢俱(為飾之誤)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偽造丁○○等人之在職證明 書、薪資表,另偽造「藝之閣傢飾行」商號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偽造其他公司、 商號、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部分,雖未 敍及,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僅在「上仁汽車保養廠」、「歐風男 飾精品」、「新味軒煙酒專賣店」、「紅瓦厝小吃店」刷卡消費,漏未認定在「 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消費詐取財物;又認定詐得之商品及不法利益 廿九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均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利,而結夥冒領他人信用卡,用以詐取財物及不法 利益,不勞而獲,使他人受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 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㈠所示之印章、公司印章、商號印章、負責 人印章、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附表㈡所示之署押、附表㈢所 示之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偽造於簽帳單上之署押,因簽帳單未扣案,簽帳單 已逾保存一年之期限,均已滅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會字第五六六號函、荷蘭銀行九0荷銀字第二一二七號 函附卷可稽,是各該簽帳單已不存在,其上偽造之署押,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額共廿九萬三千五百十九元,超過廿七萬 九千三百十九元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佐,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㈠ 一、偽造戊○○、丁○○、甲○○、溫蕙綺等四人印章各一顆。二、偽造「宇亭電腦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林俊義印章,及其統一發票專用印 章各一顆。 三、偽造「藝之閣傢飾行」商號印章、負責人黃林錦印章,及其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各 一顆。 四、偽造「珩美服飾美容廣場」商號印章、「珩美百貨行」商號印章、負責人高楊美 香印章,及其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各一顆。 五、偽造「蔻蒂森精品服飾店」商號印章、負責人潘純任印章各一顆。 附表㈡ 丁○○、甲○○、戊○○、溫蕙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造其署押一枚。 附表㈢ 一、甲○○在職證明書上偽造「藝之閣傢飾行」、「黃林錦」、「藝之閣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藝之閣傢飾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元 月之薪資表三份、各偽造「藝之閣傢飾行」、「黃林錦」、「甲○○」、「藝之 閣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 二、溫蕙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珩美服飾美容廣場」、「高楊美香」、「珩美服飾美 容廣場」之印文各一枚。溫蕙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珩美百貨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印文一枚。「珩美百貨行」八十七年二、三、四月份薪資表上,各 偽造「珩美百貨行」之印文一枚,及「溫蕙綺」之印文各一枚。 三、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宇亭電腦有限公司」、「林俊義」、「宇亭電腦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 四、「蔻蒂森精品服飾店」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二張)、八十七年一、二月份薪津表 上,各偽造「蔻蒂森精品服飾店」、「潘純任」、「丁○○」等印文各一枚。 附表㈣ 一、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部分: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上仁汽車保養廠刷卡消費五0、000元;八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在歐風男飾精品刷卡消費一八、000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新味 軒煙酒專賣店刷卡消費一、七00元;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元。 二、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部分: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二次)、老地方餐飲刷卡消費二二 、五00元,三三、七五0元,七二六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大統百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六、一六0元,六、三一一元;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在蓮蓮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一、一七0元;共計七萬零六百十七 元。 三、冒用戊○○名義刷卡消費部分: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在天冠食品刷卡消費七四八元,九 二四元,九二四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店刷卡 消費二一、九五0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尖美百貨刷卡消費二九、五五六元;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欣昌通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九、九00元;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店刷卡消費六、000元;共計七萬零二元 。 四、冒用溫蕙綺名義刷卡消費部分: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五月廿八日,在紅瓦厝小吃部及新味軒煙酒專賣店刷卡消費 共六九、000元。 以上合計廿七萬九千三百十九元。 Q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