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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曾永宗鄭月霞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甲訴人所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淑玲、許進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共同合作承製台中農會制服一案時,有徵得其姐陳月娥之同意向均玖甲司借牌,伊乃至均玖甲司之會計部門取得均玖甲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司執照,並將均玖甲司之空白估價單交予蔡淑玲向台中農會接洽;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製案,伊與蔡淑玲、許進雄原擬以伊所申請設立之沅佳商行名義競標,孰料蔡淑玲竟未經伊與許進雄之同意,擅自續用均玖甲司之名義競標,且擅自偽刻均玖甲司之甲司大小章蓋於估價單及收據上,此乃蔡淑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作案,據證人即鳥松鄉農會辦事處主任陳素麗於偵查中證據:「(八十七年度之制服製作你有無參與﹖)答:當時蔡小姐(指蔡淑玲)拿一套制服給我們看,員工認為很滿意,我們就議價六千元成交,就交給會計部處理了」(見影印偵卷第六八頁正面);而證人(亦另案被告)蔡淑玲亦供證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作案,由其出面,包括投標、請款,收據上的章係伊刻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第八十二頁正面)。被告既未參與比價、請款,收款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刻,已難遽認被告對於證人蔡淑玲以均玖甲司之名義比價得標、請款及給據,被告知情。

㈡本件鳥松鄉農會員工制服承作案,證人蔡淑玲與鳥松鄉農會議價結果,係以每人(二套)六千元成交,但蔡淑玲與被告及證人(亦另案被告)許進雄分帳時,卻以每人(二套)五千元計算等情,此經證人蔡淑玲、陳素麗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分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影印偵卷第六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是證人蔡淑玲是否有意隱瞞其中差價一千元,擅以均玖甲司之名義比價承作、請款及給據,而私刻均玖甲司及該甲司名義負責人陳翠琦之印章,即非毫無疑義;至證人蔡淑玲雖於原審供稱:此一千元差額係交際費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但後又於本院改稱當初談好超過五千元部分就由伊賺取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已有不合,且既屬彼此談好之條件,於分帳時理應據實報價,何須隱瞞﹖是證人蔡淑玲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反觀被告,均玖甲司實際負責人陳正源,為被告之姊夫(被告之姊為陳月娥,陳翠則為陳正源之妹),而本件承作案,蔡淑玲分四成,許進雄分二成等情,已據證人許進雄供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利潤既非完全歸於被告,衡情被告尚不致於為此陷均玖甲司因而逃漏稅捐。

㈢又,「沅佳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二七七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登字第四七三0八號函及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一頁及本院卷);而本件鳥松鄉農會員工制服承作案,以均玖甲司名義比價之估價單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顯然當時「沅佳商行」已經核准設立登記,縱令被告先前曾提及借用均玖甲司名義承作,但此時儘可改以「沅佳商行」名義承作,此由同一時期台中市農會承作案,據該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中市農務字第三六二號函復本院,略謂:「本會八十七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男裝西褲);原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甲開比價結果由昇孚服飾甲司代表蔡淑玲小姐以最低價標得,後因得標廠商蔡小姐要求改為「均玖國際開發有限甲司」負責簽約承攬,俟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約後又要求更改以沅商行名義承攬,本會為顧及員工福利及時間緊迫,同意其名義變更並抽換估價單(同價額)及合約書以符本會作業程序,致本會對「均玖國際開發有限甲司」之估價單及資料並無留存」,益證被告所辯本件鳥松鄉農會員工制服承作案,比價時沅佳商行已核准設立登記,係要以沅佳商行名義承作,即非全無憑據。又,苟被告授意蔡淑玲以均玖甲司名義承作,何以蔡淑玲開收據給鳥松鄉農會時,不要求被告提出均玖甲司及該甲司負責陳翠琦之印章,而要自己去刻該甲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足見蔡淑玲以均玖甲司名義承作鳥松鄉農會員工制服案,對被告有所隱瞞。

㈣被告雖供稱曾將蓋有均玖甲司及其負責人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蔡淑玲,但辯稱作為接洽台中市農會承標案。經本院函查台中市農會,該農會八十七年員工制服採購案,蔡淑玲代表昇孚服飾甲司比價得標後,蔡淑玲曾要求改以均玖甲司名義簽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亦非無據。雖然,在台中市農會簽約時之均玖甲司之估價單,後來經蔡淑玲換回,而台中市農會又未留存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交給蔡淑玲作為接洽台中市農會承標案之估價單其上甲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是否偽造,而與本案鳥松鄉農會比價時以均玖甲司名義得標之估價單上偽造之該甲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相同,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以此遽謂鳥松鄉農會之均玖甲司之估價單係被告所偽造。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均玖甲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而承作鳥松鄉農會員工制服承作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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