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號八樓之二納稅 義務人「明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楊惠芳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受雇於明鋒公司工作支薪,意圖逃漏稅捐,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下稱 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載楊惠芳於八十五年間在明鋒公司領得新臺幣(下 同)十七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辦理結算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明 峰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 五百元,足生損害於楊惠芳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楊惠芳之指 訴、檢舉書、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楊惠 芳實際確曾受雇於明漢工程公司,她不知道尚有一家公司名稱為明鋒公司,明峰 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即總經理陳賢南負責經營,渠不知有無雇用楊惠芳,而公司 之會計憑證製作、工資之發放均係由會計人員根據工地主任檢具工人姓名等人事 資料,並檢附工人身分證影本而辦理,伊並不清楚工地主任所交付領薪資料之真 偽,自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楊惠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何時到被告甲○○那邊工作?)我是 從八十四年左右在那邊工作,做六、七個月就離開了,我是負責訂便當與接電話 。那時公司設在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是在中山首府這棟大樓裡面,但是在幾樓我 忘記了」、「(當時公司有沒有其他同事?)有時我與工地主任王永和在一起, 我有時幫忙掃地,同事還有誰我不清楚,總共有幾人我也不知道」、「(對國稅 局的檢舉單有何意見?)我那時是到明漢建設公司上班,可是收到的是明鋒工程 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所以我才向國稅局檢舉。‧‧‧」、「(你在八十五年時 ,是在哪裡上班?)我是恆春上班,明漢是在八十四年底的時候離職的」、「( 你說是被告甲○○的受僱人,如何知道被告甲○○是老闆?)因為她有時會到公 司」、「(在明漢上班的時候,薪水多少?)二萬四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王寶偉(即王永和)證稱:楊惠芳有在明 峰公司上班,她當時負責雜工,買便當、掃地,她做了約半年多,她何時進公司 、離職,伊不清楚。據此,楊惠芳固堅稱伊在八十五年間未有在明峰公司任職領 薪,但其於八十四年間確曾任職於同由被告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明漢公司,與一般 常見取人頭戶充當員工扣繳報稅之情,已有不同,又核對明鋒公司八十四年度薪 資給付辦理扣繳之員工電腦名單中確未有楊惠芳,楊惠芳既稱伊在八十四年度曾 任職六、七個月,何以明鋒公司,於該得扣繳年度,反而未予扣繳?其間爭執者 ,顯非楊女有無受雇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問題,而係何年度任職之問題耳, 且明鋒公司確未曾連續二個年度,均以其名義申報,其與一般基於虛報員工薪資 者所存逃漏稅捐心態,亦屬有間;又楊惠芳固陳稱其任職時,其所認知之公司是 「明漢」公司而非明鋒公司,何以明鋒公可據以其名義報稅?然證人楊惠芳固陳 稱其受雇於明漢公司,但又稱其任職之地點係「那時公司設在中山路與復興路口 ,是在中山首府這棟大樓裡面」,而該址工地實係以明鋒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工地 一節,已據證人即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王寶偉(王永和)證陳在卷,是其所認知是 否確然正確已非無疑,況一般民間商業機構,基於稅法機制,所生節稅手法,以 設多家公司分散稅負,本非罕見,是明鋒公司之外,亦有同屬關係企業之公司孟 緯工程有限公司、明漢工程有限公司、明毅工程有限公司,計共四家公司等情, 亦據證人陳賢南、宋維琳證陳在卷,並有各該四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一份可按,而依卷附孟緯工程有限公司、明漢工程有限公司、明漢工程有 限公司之股東名單以觀,孟緯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楊清讚,陳賢南則係主要 股東,明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即陳賢南之妻),其主要股東 則含括陳賢南及楊清讚,明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賢南,甲○○則係主要 股東之一,明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則係陳賢南均有各該三家(除明毅公司外) 公司章程所附股東名單可按,顯見四家公司負責人之間交叉持股情形甚為明顯, 且同為業務性質相同之「工程有限公司」,與一般認知關係企業之外觀並無異常 之處,是證人陳賢南證陳:「我們公司有三十幾名員工(包括臨時工及固定領薪 水的職員),我自己本身擁有明鋒、明漢兩家公司,員工歸屬係依不同工地而分 的,蒐集報稅資料係依工地而定」(本院卷三十四頁)、「設兩家公司互相做保 證,所僱用員工沒有分是那一家公司,是依所標的工地不同,出名公司的名稱不 同」(本院卷三十六頁)等語及證人王永和證稱:「明鋒、明漢都是同一老闆, 不同名義所標到工地而不同」(本院卷三十五頁),核與上開所論關係企業一般 常見之業務處理情況並無二致之情,其等證人這一詞應屬可信,是楊惠芳究任職 明漢?抑或明鋒公司,確非僅係短期員工身份之楊惠芳所得明確區分,況楊惠芳 及相關資料亦未曾顯示上開明漢、孟緯、明毅三家關係企業公司曾以楊惠芳之名 為薪資扣繳,是楊惠芳之薪資扣繳報稅爭議,僅係報繳年度正確否?報繳之公司 名稱正確否?等問題,與純屬以人頭虛報之情確屬有間,則被告固任明鋒公司人 負責人,得否逕認係明知而故意為之,已屬有疑。又就上開實際由被告與陳賢南 夫婦掛名負責人經營之明鋒、明漢、明毅三家公司,明鋒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扣 繳之員工,人數高達一百十人,八十五年度則有五十四人,明漢公司八十四年度 扣繳人次達一百三十三人,八十五年度達一百廿三人,均有卷附電腦扣繳資料二 份可按,明毅公司亦有其自有員工迭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中支薪扣繳,有工資 表二本可稽,足見被告與其夫陳賢南所實際經營工程公司之規模非屬一般小型家 族性公司,參以工程公司營運特性,常需承包工地工程,所需長短期工人甚夥, 員工進出頻繁,職務特性多樣,常需委諸中下游幹部或小包負責工人招攬、管理 ,並以間接轉發方式發放工人薪資或報酬,此觀諸系爭楊惠芳之任職之薪資係由 工地主任王永和發放,員工吳瑞雲、蕭本軍之工資係由工頭宋維琳所負責各情, 均迭據證人王永和、吳瑞雲、蕭本軍、宋維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是如若工 資確有發放情事,則以何員名義報稅方符稅制一節,若期待年度內員工數相當程 度數量之公司負責人必然對於員工之資格同一性求其一一明確核對,以保報稅之 正確性,顯屬過苛,是被告辯陳伊對於楊惠芳於八十五年度領薪扣繳之情形未瞭 解實情,應屬可信。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賢南證稱︰「伊係是明峰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營運都是我負 責,被告甲○○都不清楚,工地是由工地主任製作名冊,然後檢附身分證資料, 送給公司會計,再領薪水,再把薪水代公司轉發給工人,因為我工地很多,工地 出入頻繁,工人都是由工地主任錄用,因怕發薪水有問題,所以工地主任有寫切 結書,內容為如果代工人領取薪資的時候,要填寫切結書,工地主任是由公司直 接僱用,本件的工地主任是王永和,本件有工地主任王永和代楊惠芳領取薪水的 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會計人員鄧愛 華原審中結證︰「伊剛進公司的時候,公司有二名稱,一是明漢工程有限公司, 另一係星漢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增加明峰工程有限公司,最後因為業務擴大,增 加一孟緯工程有限公司。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我們公司以前有二個會計,一出納 ,但是二個會計的期間很短,後來因為公司不景氣,會計就只有我一人,還有一 出納,::公司內勤人員不多,大多是發小包工程比較多,做水電大多這樣:: 工地主任與小包都是領我們公司薪水,但工地主任請的臨時工會由工地主任通知 我們,工地主任會在工地監督每個小包,王永和是工地主任,有拿過楊惠芳的身 分證說要領錢,我會記得是因為我要填扣繳憑單::四家公司的會計大部分都是 我負責,::卷附楊惠芳的領薪表是我寫的,這是王永和向我領過的。我們根據 這張領薪表向稅捐處申報::王永和幫楊惠芳領,讓他領是因為王永和是我們的 工地主任,因為他是我們的主管,他說要申請多少,我們就要憑證,他年底就拿 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申報::,因為王永和不是新來的工地主任,所以我們不會懷 疑他」,卷附的切結書我有看過,我們向王永和要證明書是要他負責他給我們的 薪資是正確的,這個領薪表有時候背面會印有切結書::被告甲○○很少來我們 公司,都是由陳賢南在處理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上開二證人就明鋒公司營運概況、公司會計制度及有關王永和取據領薪供公 司申報楊惠芳部分扣繳過程,彼此證詞並無二致,復有楊惠芳員工資料表、領薪 表(有王永和即王寶偉署名)及王永和(即王寶偉)代領十七萬元工資之切結書 各乙紙附卷可稽,職是之故,被告甲○○雖係明鋒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其夫陳賢南(此一情事,復據據證人陳賢南、王永和、鄧愛華、宋維琳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而依前開有關關係企業多家之說明,足見陳賢南確在 各家公司之地位舉足輕重,其又係一家之主,是被告所辯伊僅係掛名,未實際積 極參與公司營運一節,亦屬可信,則難期待其對於較屬鎖碎並專業之報稅細節, 實難期待被告必然知情,而明鋒公司係委由公司會計人員鄧愛華,直接依公司制 度向實際領薪之工地主任(或小包商)取得扣繳報稅資料,以憑製作會計憑證之 扣繳憑單,逕由會計人員鄧愛華持前開薪資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 稽徵所申報明鋒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有關楊惠芳所自認被虛偽申 報之薪資,就明鋒公司言之,確曾於八十五年度有所支出等情事足資肯認,茲不 論工地主任王永和於領薪並交付相關扣繳報稅文件過程中是否就相關製作薪資表 所需身份證影印本、印章等文件上有虛偽作假情事,究難據以認定被告對該虛偽 做假情事亦必係明知,而出於逃漏稅之犯意故意為之。 ㈢、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後,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工 地主任王寶偉(詳見後述)曾拿二萬元和解金給本件檢舉人楊惠芳一節,證諸證 人王永和亦坦認其事,固屬實情,然有關楊惠芳係由王永和負責徵幕,工資又係 由王永和發放,報稅資料亦由王永和負責提供予公司會計作帳等情,迭據王永和 結證在卷,王永和並稱:「(那為何剛才說沒有與楊惠芳聯絡?)我是今年的上 個月有找過她和解,我說這是我的疏忽」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是證人王永和就交付楊惠芳本件被告身任負責人因此受追訴,其緣於王 永和做為之故,嗣後其出面安撫並對楊惠芳所受損失有所處理本屬合常理且負責 之事,尚難認因此可據以認係被告心虛安撫,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告與其夫經營工程公司之實況,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楊 惠芳是否任職於明鋒公司之細節情事知情,依公司會計制度及領薪扣繳程序及會 計鄧愛華處理會計事務之程序,亦難期待被告就其間有虛偽情事有所知情,縱若 楊惠芳受雇於被告之公司年度確有不符,而致使系爭薪資扣繳出現虛偽情事,其 間所涉業務上登載(扣繳憑單)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扣繳憑單)犯罪情節 ,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並故意犯之,又有關楊惠芳於八十五年度所填載 之薪資,就楊惠芳本人言之縱若有虛偽情事,但就被告之明鋒公司而言,則係有 相對等同之金額付出(僅因王永和所出具供公司辦理扣繳資料不實耳),自亦無 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稅之情,公司既有實際薪資支出,予以報辦理扣繳申報,亦 不涉逃漏何稅捐,是本件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稱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術逃漏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自屬犯罪不證 明,原審未予詳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由本院逕諭知被告 無罪。 ㈤、附此敘明者,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類似虛偽扣繳員工薪資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似認被告甲○○係明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惟查 ,該案告訴人吳榮川係因任職偵查中被告陳賜安所經營之水電行三月,但陳賜安 卻因承包明峰公司工程原因。轉由明鋒公司扣繳十二個月薪資而為告訴,訴訟中 陳賜安迭為坦承伊係明鋒公司之外包商,明鋒公司負責人是陳賢南,伊有多申報 吳榮川薪資沒有錯,嗣檢察官傳訊明鋒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甲○○即然辯稱 :「有無僱用吳榮川,為何申報其薪資,伊均不知情,是會計做的,公司是伊先 生在負責,先生是陳賢南」等語,已然就陳明鋒公司伊非實際經營之人一節為辯 陳,固然陳賜安被訴(八十四年度易字五六一0號陳賜安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被告之夫即陳賢南證陳「甲○○是公司負責人, 伊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兩人共同經營」一語,但被告甲○○與陳賢南本係夫妻關 係,縱其係掛名負責人,在一般語意上,尚與一般虛設行號所常使用之人頭掛名 董事長之情不同,夫妻間共同創業,由一人主導,一人掛名,本屬正常,況夫即 陳賢南另掛名總經理,則「共同經營」一語,尚難據此即認董事長必然係實際經 營人,而該案中被告甲○○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細觀該判決論罪理由,對於被 告甲○○所辯陳伊非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公司報稅細節並不知情一節是否可信 ,未為隻字認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按,而被告遭判決有罪固與其當初辯陳初 衷有間,但事涉若其無罪,可能另有其夫即實際負責人陳賢南遭追究,其結果對 被告甲○○之場而言,亦非有利,是其因而放棄上訴,衡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 折服該判決結果,是尚難因該案遭判刑確定,即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之同一辯陳內 容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