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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張丙松陳吉雄任森銓

  • 被告
    丁○○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賢丙律師 王進勝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壬○○ 己○○ 癸○○ 庚○○ 丑○○ 寅○○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被   告 辛○○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乙○○ 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丁○○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大林廠林蒲輸油站工程師 ,負責該站方井暗溝處理工作及油槽清洗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己○○夫婦係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成公司 )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凱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係承攬中油公司 高雄總廠所屬廠區油槽清洗工作之廠商。 ㈡緣壬○○、己○○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初起,以鉅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鼎 凱公司陸續參與投標多項中油公司大林廠各項油槽清洗工作,並且多次得標承作 ,因此與任職該廠之工程師丁○○熟稔。丁○○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欲與家人赴美 西旅遊,竟憑藉其負責油槽清洗工程發包、驗收之職權,主動向己○○要求補助 其出國旅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壬○○、己○○為使丁○○日後能在渠等承 包工程驗收時給予方便,即由己○○親自持六萬元現金,至丁○○之辦公室交予 丁○○,並交代會計陳玲妹製作支出傳票登載於鉅成公司分類丙細帳中。乃丁○ ○食髓知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趁鼎凱公司得標承 作中油公司「大林廠海運組林蒲輸油站原油槽化學清洗工作」時間,經常藉故刁 難工程,並自行載送「龍老爹威士忌」洋酒二十四瓶,每瓶單價三百八十元,總 價僅九千一百二十元,至高雄縣鳥松鄉本昌巷三十三號壬○○、己○○住處,藉 勢勒索十二萬元,壬○○、己○○為避免丁○○繼續藉故刁難及希望日後工程能 順利進行,遂允其要求,並於二日後在高雄市○○區○○街十巷二十七號辦公室 內交付十二萬元現金給丁○○。 ㈢駱成當係鼎凱公司代表人,癸○○係自強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強公司)代 表人,辛○○係重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德公司)之代表人,乙○○係畸 山企業行及福興油池洗滌有限公司(以下稱畸山行及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甲○○係英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瑞公司)代表人,庚○○係恒鉅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鉅公司)代表人,丑○○係台灣榮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榮工公司)代表人,戊○○係連紀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紀公司)實際負 責人,子○○係堡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竟公司)代表人,渠九人與壬○ ○、己○○意圖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所屬高雄、大林及林園廠等之油槽清洗工 程牟取暴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壬○○、己○○夫 婦主導連繫下,自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六年間,針對附表所列油槽清洗工程,連 續於各該工程開標前夕,事先在高雄市中信飯店、海光餐廳、桃子源餐廳等處所 協議,以先行開小標(即俗稱搓圓仔湯)方式,決定圍標價格、得標廠商及陪標 廠商,再約定陪標廠商需於標單上填寫高於得標廠商之標金或放棄投標,以便主 投標廠商能順利取得所欲圍標之油槽清洗工程,而得標廠商並於得標後給付原協 議之圍標報酬金予參與協議或陪標之同業。而以此詐術,在前開期間內,共計得 標承作如附表所示之五十八件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約一億六千二百餘萬元,而依 得標廠商給付予陪標廠商之酬金計算,渠等因此至少共取得約二千五百萬元之不 法所得,致中油公司受到前開之損害。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等罪嫌。被告寅○○、癸○○、辛 ○○、乙○○、甲○○、庚○○、丑○○、戊○○、子○○、壬○○、己○○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希望得標之廠商如果自願減少 利潤,商請參加競標之其他廠商勿惡性競爭,使其順利得標,而將承攬工程可獲 合法利潤之一部分致送未得標廠商,則得標人及未得標人均無以偷工減料等詐欺 手段減少成本,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三 條之共同公務員圖利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瀆職罪嫌,無非以被告壬○○、己○○之供述,鉅成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成公司)分類丙細帳、記事本為憑,又被告壬○○、韋 益泙、癸○○、庚○○、丑○○、寅○○、辛○○、甲○○、乙○○、戊○○、 子○○涉有詐欺罪嫌,則以其等供述有圍標行為,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圍標成 立詐欺取財罪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瀆職或詐欺犯行,被告丁○ ○辯稱:有賣洋酒和茶壼等收藏品給己○○,但與市價相同,沒有向己○○要六 萬元等語,其餘被告則均辯稱: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三、經查: ㈠、被告己○○就被告丁○○因出國向其索取金錢一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訊問時,僅言及被告丁 ○○以二十四瓶洋酒強賣十二萬元,對出國索取金錢事並未提及,被告壬○○ 則就記載「春節送禮680000」之內容,稱係其妻即被告己○○在處理, 並不清楚詳情等語,則以被告己○○、壬○○認被告丁○○強賣洋酒而有所忿 恨,卻不就被告丁○○強索出國補助款事併為供述,已屬可疑,至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南機組再次訊問時,被告己○○始供稱係拿二萬元出國補助款與被告丁 ○○,鉅成公司分類丙細帳所載「大林邱出國研習60000」是會計陳鈴妹 誤載,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再接受南機組訊問時,則又改稱「經與會計 陳鈴妹核對後,是六萬元無誤」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五月十八日、 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則分別改稱:「是拿錢請丁○○買東西帶進來, 好像是帶酒,不是補助旅費。」「有無補助旅費,時間太久了,大概是託買酒 」等語,「應是拿六萬元給丁○○,伊是託丁○○買茶壼及煙酒,他有帶一些 大陸的珍品回來」等語,「是託丁○○買茶壼、煙酒,實際上他有給伊茶壼、 煙酒」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訊時,則又再改稱:「六萬元是補助被告丁○○ 出國」,本院調查中又稱是託丁○○買東西,是託他買酒等語,顯見被告己○ ○於南機組、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之供述,一再反覆,再者,經原審法院傳 訊在前開分類丙細帳中為前開記載之證人陳鈴妹到庭證稱:「老板要用錢,會 寫一張簽單,上面有摘要,伊按上面摘要寫,錢伊交給申請的人,用途伊不過 問」等語,則由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收受六萬元賄款犯嫌,除被告 己○○有重大瑕疵可指、反覆不定之供述,及證人陳鈴妹依被告己○○之指示 、不知實情為何之分類丙細帳記載外,顯乏其他丙確事證可佐被告己○○之供 述,及分類丙細帳之記載為真。 ㈡、被告己○○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機組首次訊問時供稱被告丁○○以二 十四瓶龍老爹威士忌洋酒強賣十二萬元,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檢察官首次偵 訊時即改稱:「不只二十四瓶洋酒,買很多,是伊員工聚餐用,另有茶葉、茶 壼收藏用」等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是 託他買東西,除酒外,另包括茶葉、茶壼,是之前送來的。茶壼有十多個,是 古逸壼。」「丁○○賣給伊的酒,和市價差不多」等語,而被告壬○○就其記 載「春節送禮680000」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機組訊問時, 並未指述此部分記載係包含被告丁○○強賣洋酒之金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則為類似於被告己○○之供述,並供稱:「丁○○阿姨有賣酒,聚餐公司需要 ,雙方都有意願」等語,另證人即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黃威勳於本 院調查中亦證稱:「鉅成興業公司於四、五年前就買洋酒了,有的是透過丁○ ○向我們買,有的是直接向公司訂貨。:::貨款有時是我們自己去收,有時 是丁○○幫我們收,我們收到錢都有開發票」云云,並提出買受人鉅成興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購買洋酒四萬元)一張,另經本院向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調得鉅成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六萬元之統一發票(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一張,均足以證丙己○○、壬○○所開設之鉅成興業有 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有透過被告丁○○向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洋酒, 而雙方間互有金錢往來,自亦不能僅憑鉅成興業有限公司被查獲之帳冊有記載 交付現款予被告丁○○,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再者,參酌被告子○○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聽說丁○○太太的親戚賣的酒,便宜又純」等語 ,足認被告丁○○確有賣洋酒之行為,則被告丁○○此種與職務有關之業者交 易之行為,雖不免有瓜田李下、有害官箴之嫌,但尚難即認其係藉勢勒索財物 ,亦難僅依被告己○○前後不符之供述,遽入其於瀆職罪名。 ㈢、本件相關工程之底價訂定,係參酌工程當時市場行情及以往記錄,於開標前, 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填具發包工程底價估價單,送經稽核部門 會核意見,並陳單位權責主管核定,又本件全部工程,至今並未發現有偷工減 料情形,此有卷附前開煉油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總業字第Q000000 0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政字第Q八九0七0二二四號函附卷可憑,顯 見前開公司認其依市價所定之工程底價,為其願意支出之工程金額,其後並因 此發包與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屬公司承包,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又前開公司因此獲得符合契約規定之工程品質,自亦無何受有損害可言,而除 被告丁○○外之其餘得標被告,亦未因偷工減料而獲得不法利益,所謂陪標之 其餘被告,亦僅是獲得得標被告所給付之部分工程利潤,亦難認係不法利益, 是縱其等聯合行為,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受行政罰之非難,惟揆諸 首揭判決要旨及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尚難認被告壬○○等之聯合行為,該當於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公訴人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雖頗具參考價值, 但誠如起訴書所載,圍標之聯合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有爭論,自難以 此不確定之見解,遽入被告等於詐欺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涉之瀆職或詐欺犯嫌,尚乏確切之事證可佐,自均屬不能證 丙其等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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