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富田律師
黃宏鋼律師
黃闡億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由台灣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二六八號)負責人吳開南,派往日本新成立之「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公司(中文名稱:株式會社鼎鴻海洋公司,下稱株式會社鼎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升任總經理,代表取締役為吳開南),舉凡與株式會社鼎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如水產物之加工、輸入、輸出、買賣及漁獲物之運送、保管等相關業務,吳開南均全部授權甲○○在日本負責處理。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之日籍友人近藤豐,假冒日本大真建設株式會社(下稱大真建設公司)負責人椎見利夫名義,欲向甲○○調現週轉,甲○○明知株式會社鼎鴻公司與大真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相關業務往來,亦未有資金互借之先例,且吳開南並未授權甲○○可以株式會社鼎鴻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貸出款項予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詎鄧誌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所用之犯意,逾越吳開南授權處理與株式會社鼎鴻公司相關業務之權限,在未經取得吳開南同意下,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日本平成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日本株式會社鼎鴻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金蓮,偽簽以「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名義簽發,付款人為日本千葉銀行,發票日為日本平成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日幣三千零九十萬元,票號CZ0六九0一號支票壹紙,再由甲○○交付予日本千葉銀行人員,並以大真建設公司名義匯入日本新潟鐵工廠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初,因吳開南派往日本公司任職之職員王育琦發覺有異,經向日本大真建設公司負責人椎見利夫查證,得知大真建設公司並未有上開向甲○○或株式會社鼎鴻公司借貸之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灣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開南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三條);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款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票認,係以「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譯:株式會社TYIHON)名義在日本國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日本千葉銀行,面額為日幣參仟零玖拾萬元,該支票顯係在日本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況本件被告開立之支票借貸資金予他人之行為,亦未逾越吳開南授權之範圍等語。
三、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在日本偽造行使日本千葉銀行「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帳號之支票,屬在日本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之內,其理由如左:
㈠被告自日本平成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平成九年五月六日止(即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擔任日本「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代表取締役(中譯:董事長),有卷附該公司登記謄本可證。而日本「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並無向我國經濟部聲請核准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亦非告訴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日本之分公司,而告訴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日本設立分公司,亦無「株式會社鼎鴻海洋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認許資料,有卷附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0三八一四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四0三六四八號書函可證。
㈡又日本千葉銀行並未在我國設立分行,財政部亦未核准日本千葉銀行之支票在我國內發行流通,有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融局㈠第八九一0七三0六號函可證,因此日本千葉銀行之支票在我國境內,並無指定銀行辦理買賣交易。而本件被告擔任日本「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代表取締役於日本平成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日本「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公司內,指示公司會計黃金蓮簽發付款人為日本千葉銀行「株式會社テインホン」帳號,發票日期為日本平成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日幣三千零九十萬元,票號CZ0六九0一號支票壹紙交予日本千葉銀行人員以大真建設公司株式會社名義匯入日本新潟鐵工廠帳戶內,其簽發及行使之地點均在日本,非在我國領域內,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自不包括在我國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之內,因此不論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是否屬實,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至為明確。
五、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既無審判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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