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 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第一О六八八號、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四一二九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二二三二七、二二三二九、 二二三三О、二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仁愛街口,以每片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 數量不詳之電腦程式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一批,其上有非法重製乙○○○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藝電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 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 ,竟意圖營利,自同年月五日起,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騎樓,以每片盜 版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 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建國二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零三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及供 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十本。丁○○因向「阿弘」購得之盜版光碟片 未全數遭警查扣,乃復基於同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前開建國 二路處同一地點,再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賴 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盜版程式光碟片四百五十片、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零 五本。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 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固坦承明知扣案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並將 之陳列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騎樓販賣,惟另辯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才開始擺,不是五月五日,二次都是一擺就被查獲,都還沒有賣出去, 我另有其他職業,並不是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立勝、陳文銓,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偉銘、朱晉輝於警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 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一百 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扣案可憑,且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 次被查獲時,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販賣購自『阿 弘』之盜版光碟片」等語,當時查獲之警員即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調查時亦到庭 供述:「(問: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九時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 騎樓,查獲丁○○販賣光碟片,是否你們查獲的?)答:是我們一組六個人查獲 的,當時他是擺在建國路上騎樓上,放在鐵架上」(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頁) 「(問:五月九日查獲情形如何?)答:我們是先在建國路發現他們擺攤上只有 目錄,我們就跟監到七賢二路取貨,將他查獲,再將他帶回建國二路他的攤位的 。他們販賣的模式,攤位只有目錄,有顧客買時再去藏貨地點取貨的。在七賢路 有一整排的機車放置,他是其中一部,機車後座有一個鐵箱,長約四十五公分, 高、寬約三十幾公分,鐵箱裡面就是放這些光碟片」(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 );警員董冠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查獲我們在建國二路擺攤地點跟監 ,有看到有人來買,被告再去取貨,來回三、四次,我們有二組人員跟監」(見 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問:為何沒有查獲到購買的人?)答:我們要找 到他存放地點,如果抓買的人只能查獲一片,上級長官希望能找到他們的存貨地 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足證本件雖未查獲購買光碟之人,然亦足 認上訴人丁○○確已有出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又証人蘇維乾於警訊中亦稱:我是 到現場後才知道他在販賣光碟,因他欠我錢,而他叫我至現場拿錢等語(見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亦指上訴人丁○○在販賣光碟;又上訴人丁○○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時,就檢察官訊問:「賣多久?」亦供稱:「 第二天而已」等語,而第二次查獲之警員陳世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 第二次是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時又查獲到,是否你們查獲到的?)答:是 一樣的地點,是在建國二路一一九號前,我是有去,也是有查獲到盜版的光碟片 」(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丁○○二次並非一擺設攤位即被警 查獲,應已有售出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且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 賣的是盜版光碟(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七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供稱二次都未賣出去即為警查獲,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獲之盜 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六百零九片,上訴人丁○○復製作有目錄供客人挑選,顯 已具營業之方式及規模,足認上訴人丁○○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自不以上訴人丁 ○○尚有從事其他職業,而認為非常業犯。又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清 點查扣盜被光碟之數量,惟查,扣案之光碟已於警局抽樣清點均為盜版光碟,且 係由上訴人丁○○以低價每片一百五十元一次大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弘」 者購入,堪認查扣之光碟確悉為盜版之光碟,已無一一檢視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觸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上訴人丁○○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 路一一九號前騎樓,以每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 利,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部分起訴(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二七號、第 二二三二九號、第二二三三0號、第二二三三五號併案部分),惟因此部分認與 起訴部分為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丁○○為圖一 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丙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丙慧財產權之潮流 相違背,且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其販賣時間非長,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並說明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 一百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為上訴人丁○○所有,業經上訴人丁○○陳明 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稱尚未 賣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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