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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雅美莊飛宗洪兆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置,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廿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一六巷廿七弄五一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點著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日施用一次。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通知其到該派出所訊問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而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連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令入觀察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0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八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聲請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於七十二小時內驗尿,其尿液中仍會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尚非不可採,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零時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屬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誤。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廿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公訴意旨僅起訴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其餘各次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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