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電錶上加裝磁鐵,致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陳洪月水、陳德恩承租屏東市○○路四三五 之一號,經營「大陸牛肉麵店」,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於該店之電錶上加裝其所有之強力磁鐵一枚,致計電器失 效不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經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會同警 員至該處查獲,共約竊電一千六百八十度,並扣得電表一只及磁鐵一枚。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房東陳德恩及證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員黃英乾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租賃契約、公證書、終止租約同意書、用電數量統計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九0六-一八九 三Y號函各一紙、查緝現場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電錶一只、磁鐵一枚可資 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於八十八年年底開始竊電,核與證人黃英乾另證 稱:上開用電數量統計表之抄表日期約在雙月份七日左右(所抄錄之用電為上二 個月之用電量),被告用電量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後急遽下跌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止,共竊電三個月。 依證人黃英乾提出上開用電數量統計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月、十月所抄 之用電量分別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度、一千一百一十五度、五百四十五度,此即被 告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之用電量(十月、十一月之用電因被告辯稱曾將房屋轉租 他人,不予列入平均用電量),平均每月用電約六百零六度;而八十九年二月抄 錄之用電量為九十二度,此為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用電量,即 竊電後每月用電量僅約四十六度,與上述甲常平均用電量相較,被告每月約竊電 五百六十度,三個月共約竊電一千六百八十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竊電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科處拘役五十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修甲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尚有未洽。(二)扣案磁鐵一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原判決諭知沒收,然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電期間不長,所竊電量不多,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判決後已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和解,並交付支票十三萬二千元及現金四百零三元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代 理人胡保樹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磁鐵一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英乾證述相符,復有前述現場照片為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竊電,所竊電量為二 千三百十五度一節,惟查,被告實際之竊電時間及竊電量,因被告非現行犯,無 從得知及計算,移送函所計算之竊電量,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電業法第七 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所計算以向被告求償之數據,並非即為被告所竊電量,此 據證人黃英乾論述明確,又依被告用電數量統計表,被告用電量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後始急遽下降,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竊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被告有何竊電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指訴,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竊電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 安數者。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