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一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林昌明所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林昌明」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之「林昌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訴外人唐福興與吳明宗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五號前,由吳明宗負責把風,唐 福興手持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將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 小客車車門撬開後,竊取乙○○之公事包一個(內有乙○○之金融卡一張、身分 證一張,分別為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昌明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黃月鴦所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一張暨信用卡資料等件,其中林昌明之信用卡係乙○○ 上開信用卡之附卡),得手後,因該五張信用卡上簽名欄均尚空白,唐福興、吳 明宗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吳明宗依上開信用 卡資料所載,於上開竊得之乙○○、林昌明、黃月鴦信用卡上之條碼處偽簽「乙 ○○」、「林昌明」、「黃月鴦」署押後,唐福興、吳明宗二人再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唐福興或吳明宗於使用 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林昌明」、「黃月鴦」三 人之簽名,而偽造乙○○、林昌明、黃月鴦之消費簽帳單,持交上開商店,刷卡 付款,使上開商店先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價值之財物或金錢,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預借之現金及上開商家被消費 刷卡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昌明、黃月鴦、上開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福興、吳明宗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嗣因假釋中再犯非法施用毒品,假釋經 撤銷尚有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朋友唐福興、吳明宗 持有之林昌明信用卡來源有問題,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受唐福興、吳宗明二人 邀約,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名屋男飾購買衣服,花費新 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購服飾供甲○○使用,並推由吳明宗在林昌明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林昌明」之簽名,而偽造林昌明之消費簽帳單,持交名屋男飾商店 ,刷卡付款,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六千二百元價值之服飾,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商家被消費刷卡之金額六千 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昌明、名屋男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二之事實,訊之被告甲○○坦承有夥同唐福興及吳宗明以刷卡購服飾六千餘 元情事,雖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唐福興持有之信用卡有問題 云云。惟查右揭二之事實,業據共犯唐福興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以:我是與吳明 宗共同竊取他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我與吳明宗曾多次持竊得之信用卡到刷金額 及購物,其中還有我朋友甲○○一起以竊得信用卡到刷購買服飾等語(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唐福興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與吳明宗及甲○○曾 到鳳山市某服飾店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服飾一次,我曾告訴甲○○持有竊得 他人之信用卡等語(見唐福興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又於原審中供稱 ,其曾拿一張竊得之信用卡給甲○○觀看,竊得之林昌明空白信用卡是由吳明宗 在信用卡簽名,曾經由甲○○載我去使用竊得之林昌明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一四九頁),而被告甲○○於原審中坦承其曾與唐福興去鳳山以刷卡買服 飾,買服飾時吳明宗也有同往,買服飾刷了六千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一三、 一一四頁);共犯吳明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甲○○他們有使用竊得之信用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亦指稱被告有與唐福興共同使用竊得之信用卡, 雖共犯吳明宗復稱被告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時我未與其同往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 年五月四日在名屋男飾購買服飾六千二百元之簽帳單(見偵查一一0六二號卷第 三七頁),其上林昌明之簽名係由吳明宗書立一事,為共犯吳明宗於原審中供明 ,並經原審當庭比對吳明宗當庭書寫林昌明字跡與簽帳單上林昌明字跡相符,足 認共犯吳明宗有參與本件以他人信用卡刷卡購衣犯行,參以被告甲○○與共犯唐 福興及吳明宗均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共犯唐福興、吳明宗應無誣陷被告甲○ ○之理,足認共犯唐福興、吳明宗前開供述為真,雖共犯唐福興、吳明宗於原審 及本院中另改以被告甲○○不知使用之信用卡有問題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陳述,偽造林昌明簽帳單一張及林昌明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共犯唐福興、吳明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甲○ ○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未為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目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所共同使用之被害人林昌明信用卡及簽帳單,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林昌明之信用卡上所偽造之「林昌明」署押及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林昌明」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第十六號犯行外,其餘犯行與共犯唐福興、吳 明宗有共持竊得之乙○○、林昌明、黃月鴦信用卡,連續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由唐福興或吳明宗於使用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林昌明」、「黃月鴦」三人之簽名,而偽造乙○○、林昌明、黃月鴦之消費簽 帳單,持交上開商店,刷卡付款,使上開商店先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 價值之財物或金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預 借之現金及上開商家被消費刷卡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 嫌云云。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且共犯唐福興、吳明宗於警訊偵查原審 及本院中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被告竊盜部份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金額(新台幣)│被害人│備 註│ ├──┼──────┼────────┼───────┼───┼────┤ │一 │八十七年五月│永久企業行 │肆仟壹佰元 │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五九│ │ │ │ │ │ │四號信用│ │ │ │ │ │ │卡)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傳訊電話器材行 │貳仟伍佰元 │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高雄縣鳳山市)│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六○│ │ │ │ │ │ │二號信用│ │ │ │ │ │ │卡) │ ├──┼──────┼────────┼───────┼───┼────┤ │三 │八十七年五月│香榭大道名店 │參仟伍佰元 │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六○│ │ │ │ │ │ │二號信用│ │ │ │ │ │ │卡) │ ├──┼──────┼────────┼───────┼───┼────┤ │四 │八十七年五月│香榭大道名店 │壹萬捌仟伍佰元│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六○│ │ │ │ │ │ │二號信用│ │ │ │ │ │ │卡) │ ├──┼──────┼────────┼───────┼───┼────┤ │五 │八十七年五月│香榭大道名店 │貳萬貳仟伍佰元│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六○│ │ │ │ │ │ │二號信用│ │ │ │ │ │ │卡) │ ├──┼──────┼────────┼───────┼───┼────┤ │六 │八十七年五月│傳訊電話器材行 │壹仟貳佰元 │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高雄縣鳳山市)│ │ │細表(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一│ │ │ │ │ │ │○○五五│ │ │ │ │ │ │二一六○│ │ │ │ │ │ │二號信用│ │ │ │ │ │ │卡) │ ├──┼──────┼────────┼───────┼───┼────┤ │七 │八十七年五月│香榭大道名店 │壹萬參仟元 │黃月鴦│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卡│ │ │ │ │ │ │號五四三│ │ │ │ │ │ │三七二一│ │ │ │ │ │ │○○一九│ │ │ │ │ │ │六一三七│ │ │ │ │ │ │一號信用│ │ │ │ │ │ │卡) │ ├──┼──────┼────────┼───────┼───┼────┤ │八 │八十七年五月│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壹萬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分行(鳳山市中山│ │ │細表(預│ │ │ │路) │ │ │借現金)│ ├──┼──────┼────────┼───────┼───┼────┤ │九 │八十七年五月│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參萬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分行(鳳山市中山│ │ │細表(預│ │ │ │路) │ │ │借現金)│ ├──┼──────┼────────┼───────┼───┼────┤ │十 │八十七年五月│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參萬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分行(鳳山市中山│ │ │細表(預│ │ │ │路) │ │ │借現金)│ ├──┼──────┼────────┼───────┼───┼────┤ │十一│八十七年五月│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參萬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分行(鳳山市中山│ │ │細表(預│ │ │ │路) │ │ │借現金)│ ├──┼──────┼────────┼───────┼───┼────┤ │十二│八十七年五月│首趙興通有限公司│貳萬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 │ ├──┼──────┼────────┼───────┼───┼────┤ │十三│八十七年五月│首趙興通有限公司│貳萬壹仟陸佰元│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 │細表 │ ├──┼──────┼────────┼───────┼───┼────┤ │十四│八十七年五月│震旦行股份有限公│肆仟伍佰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司 │ │ │細表 │ ├──┼──────┼────────┼───────┼───┼────┤ │十五│八十七年五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壹拾壹元 │乙○○│見消費明│ │ │五日 │公司 │ │ │細表 │ ├──┼──────┼────────┼───────┼───┼────┤ │十六│八十七年五月│名屋男飾 │陸仟貳佰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林昌明│細表、簽│ │ │ │ │ │ │帳單(即│ │ │ │ │ │ │乙○○之│ │ │ │ │ │ │附卡持有│ │ │ │ │ │ │人林昌明│ │ │ │ │ │ │所有之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九八│ │ │ │ │ │ │六○○一│ │ │ │ │ │ │○○二六│ │ │ │ │ │ │○五號信│ │ │ │ │ │ │用卡) │ ├──┼──────┼────────┼───────┼───┼────┤ │十七│八十七年五月│名屋男飾 │伍仟伍佰元 │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林昌明│細表、簽│ │ │ │ │ │ │帳單(即│ │ │ │ │ │ │乙○○之│ │ │ │ │ │ │附卡持有│ │ │ │ │ │ │人林昌明│ │ │ │ │ │ │所有之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九八│ │ │ │ │ │ │六○○一│ │ │ │ │ │ │○○二六│ │ │ │ │ │ │○五號信│ │ │ │ │ │ │用卡) │ ├──┼──────┼────────┼───────┼───┼────┤ │十八│八十七年五月│褲子大王服飾行 │肆仟壹佰肆拾元│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林昌明│細表、簽│ │ │ │ │ │ │帳單(即│ │ │ │ │ │ │乙○○之│ │ │ │ │ │ │附卡持有│ │ │ │ │ │ │人林昌明│ │ │ │ │ │ │所有之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九八│ │ │ │ │ │ │六○○一│ │ │ │ │ │ │○○二六│ │ │ │ │ │ │○五號信│ │ │ │ │ │ │用卡) │ ├──┼──────┼────────┼───────┼───┼────┤ │十九│八十七年五月│褲房精品服飾 │壹萬壹仟伍佰元│乙○○│見消費明│ │ │四日 │ │ │林昌明│細表、簽│ │ │ │ │ │ │帳單(即│ │ │ │ │ │ │乙○○之│ │ │ │ │ │ │附卡持有│ │ │ │ │ │ │人林昌明│ │ │ │ │ │ │所有之卡│ │ │ │ │ │ │號四五六│ │ │ │ │ │ │三一九八│ │ │ │ │ │ │六○○一│ │ │ │ │ │ │○○二六│ │ │ │ │ │ │○五號信│ │ │ │ │ │ │用卡)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