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邱佩芳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 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叁佰叁拾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市小港區公 所,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卅 一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下稱山明里)里長,依直轄市自治法(現為八十八 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取代)第三十五條規定(現規定於『地方制 度法』第五十九條),有辦理山明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其依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基金會)設置要 點第六、十二、十三點,里長為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時,得詳述使用計劃、目的、金 額及用途,經該基金會審議,向保管基金款項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申請(款項來 源係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撥付小港區公所保管),於獲准後經由該基金 會撥付給里長作為辦理活動費支應使用,事後里長則應檢據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未 核銷所賸經費,則應返還保管單位。甲○○乃在上開擔任里長任內,於附表一所示之 諸次日期,辦理各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活動時,依前開要點,經由該基金會向高雄 市小港區公所提出申請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先後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 元,均獲准如數撥付,因而先後如數持有上開金額之公有財物現款,俾辦理各項活動 ;詎其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先後辦理各項活動完竣後,連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收據,持以行使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 ,足生損害於該收據上之廠商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用以侵吞上開收據金額中之其中 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供己花用。嗣因山明里里民林調陽檢舉,始悉上 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對右揭在里長任內,經由該基金會申請向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提出申請,獲准撥付持有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共一、九七0、000元,嗣 於檢據核銷時,以偽造大部分之收據充作實際開銷,以達侵占目的之犯行坦承不 諱,僅對部分(如下之㈢所述,即原審法院所是認侵占部分其中有關嘉義民俗村 旅遊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元部分及萬里鄉食堂三萬元)之收據加以否認,並辯 稱:有些雖是廠商拿空白收據予伊填寫金額,但實際上確有該收據項目之開銷, 伊無侵占該其餘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山明里里長任內,依該基金會設置要點,經由該基金會向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申請撥付入已而持有,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一之各項活動經費共一百九十七 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基金會設置管理要點一紙、被告具名提出 給該基金會之辦理活動計劃書及收受各項活動經費之收據各五紙、該基金會檢附 山明里計劃書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撥付活動經費之函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行文給該基金會准予撥付給山明里及覆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關於如何撥付及多 少金額之函文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述依基金會設置要點,經由該基金 會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撥付入已而持有,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一之各項活動 經費,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元確屬實無訛(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計畫經費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舉 辦重陽節敬老餐會暨歌唱晚會活動計畫經費廿五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全民 嘉義民俗村旅遊經費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鳳山水庫全民健行、 摸彩經費十二萬元、⑸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高雄港坐渡輪經費十萬元)。又依該 基金會設置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規定,動支經費前,應詳述使用計劃目的 、金額及用途,並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始能動支,且各項財務收支須取得合法憑 證,並須詳細紀錄有關之會計事項,亦據證人即該基金會總幹事鄭正忠於審理中 結證明白。故被告於里長任內辦理各項活動使用經費後,本負有提供經費使用憑 證檢據核銷之義務,以供基金管理委員會存查,俾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及政府審計 單位事後監督之用。衡諸里長辦理活動,其取得經費來源之規定甚為明確,如若 活動費用屬實,其取具相關經費運用單據,客觀上毫無困難,若有特殊情況無法 順利取得,為招公信,對無法取據執銷部分,亦應有所存證取信方法,此乃從事 公眾事務之里長毫無回難之一般認知,是本件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偽造收據」或 「使用他人所提供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之情,則虛偽單據部分,既未依常規取據 ,甚而後作假,自應認為所其上所偽記載之款項並未實際支出或無法證明自行填 寫項目金額之支出,而係為被告所侵占花用。茲就被告於辦理各項活動完竣後, 提出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而附於調查卷之活動支出收據共三十五紙(詳見調查 卷粘貼紙標示「證據二」所示),分別依各項活動支出收據之粘貼順序(以編號 如:①、②、③等),論述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部分(被告共提出五紙收據供申請核 銷:「申請經費三十萬元,報銷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①五千七百元(信利車 行)②一萬二千元(響盛音響電器行)③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高欣企業社)④ 三千元(東來商行)⑤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統一發票商號章不明)」): (1)侵占部分:其中上開編號⑤統一發票商號章名稱不詳之載明二十六萬九千三百 二十元單據部分,已據被告自承偽造在卷,核與里民陳清風、林調陽證述當天摸 彩無如第五紙收據所述之多,且未看見有小家電等語在卷,並有該紙偽造之收據 一紙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侵占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是堪認此部 分金額係屬偽造單據執銷供己侵吞無訛。 (2)未侵占部分: ①、編號①-信利車行五千七百元之收據(腳踏車三台),證人即山明里里民林調陽 及陳清風固於偵查中互稱現場雖有摸彩活動,但沒有看見腳踏車等語,惟該車行 負責人謝明輝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收據之購買者係一位姓王的表示是里長要買的 等語,佐之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即現場幫忙之該里鄰長王起瑞、中獎之里民孫 信雄、孫靜勤三人均證稱中秋節晚上確有三台腳踏車供摸彩等語,堪信確有其事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公訴人以:謝明輝 所述,或可證明被告委託之人曾有向信利車行購買腳踏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購 買之腳踏車係供本活動摸彩之獎品,應以林調陽及陳清風所述之語較為可採等情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非適論。 ②、編號②-響盛電器行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已經證人林調陽及陳清風於偵查中證述 稱:晚會有租借KTV音響及舞台,唱卡拉OK之語,及響盛電器行至現場架設 裝置音響人員張順發結證稱:與被告曾接洽設舞台事宜,而本張收據係伊授權被 告填載,金額亦符合當時被告給付之款項等語相符,可證明該收據之真正。 ③、編號第③-高欣企業社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收據,偵查中該雖經傳問該社現在 負責人徐南進未到,惟經本院傳問到院,其證稱該收據上之負責人黃素娥係前任 負責人,至於業務上之事情,要問業務員佘茂盛才知道;隨之證人佘茂盛則結證 稱,該紙收據是其寫的,黃素娥之印章是其開好收據後蓋用的無誤(均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是可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④、編號④-東來商行三千元之收據,核與證人即東來商行負責人張說娥於偵查中結 證稱是認該紙收據為真正,乃購買飲料之語在卷,可認定為真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重陽節敬老活動」活動部分(被告共提出三紙收據申請核銷 :「申領經費廿五萬元,報銷金額同,計有:①十一萬九千元(來源不明)②一 萬二千元(響盛音響電器行)③十一萬九千元(萬里香食堂)」): (1)侵占部分: ①、其中上開編號①─未具商號名稱所開具之金額「十一萬九千元」之收據,係購買 保乙杯及毛毯,然據參加之里民陳義雄於偵查中證述:伊、莊文坡及被告等三人 合資購買保乙杯,每支保乙杯單價為一百元,共計約送出二百支給入會之老人, 三人約分擔六、七千元,當天並沒有摸彩,且里辦公室未再送保乙杯及毛毯等禮 品給在場的老人等語,佐之另一參加里民吳振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收到保乙杯 及毛毯之語,可見當天活動被告確有購買保乙杯,但並無毛毯,且單價為一百元 ,本紙收據之內容關於毛毯部份乃虛報,故被告實際支出至多僅能認定為「七千 元」,從而扣除此部分之支出,被告虛報而加以侵占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二千元, 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復於本院調查中就此部分侵吞金額表示不爭執,自 可堪認定。 ②、其中上開編號③─萬里香食堂所出具「十一萬九千元」之收據,經證人即萬里香 食堂負責人戴寶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活動席開二十桌,每桌四千元,大約收到 八萬元,惟收據金額與其實際收取之費用未合,乃是因被告向其表示有些飲料要 報銷,所以向伊索取空白收據填寫等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及移送機關所自承虛 報部分餐費之語相符,從而餐費部分之費用頂多為「八萬元」,其餘三萬九千元 部分,確為被告所侵占無誤。 (2)未侵占部分:其中編號②-響盛電器行一萬二千元之收據,係供架設舞台及租 借音響設備之用,已據響盛電器行之張順發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開立一萬元或一 萬二千元之收據予被告,及當日參加里民陳義雄及吳振發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日 有提供卡拉OK供里民唱歌之語,足證本紙收據為真實。又前開侵占部分所填載 收據(即編號①、③收據)各「七千元」、「八萬元」應予扣除而認亦屬非侵占 之金額,理由已詳如前述。 3、如附表一所示「嘉義民俗村旅遊」活動部分(被告共提出十七紙收據核銷:「 申請經費一百二十萬元,報銷金額一百廿五萬0五百七十五元:①二千四百元( 商店店章不明)②三萬元(萬里鄉食堂)③一萬八千元(響盛電器行)④廿五萬 三千元八百六十元(生力企業行)⑤九萬九千元⑥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生力 企業行)⑦廿五萬一千五百元(高欣企業行)⑧三百元(上勤商行)⑨二千五百 元(一家文具行)⑩九萬八千一百元(正鴻德食堂)⑪八萬八千八百元(慶藝商 行)⑫三千元(東來商行)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一家文具行)⑭六百四十元( 一家文具行)⑮八百元(文江書局)⑯六萬九千元(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 村)⑰十九萬元(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1)侵占部分: ①、其中上開編號④(分成二紙,總計金額廿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編號⑤(九萬 九千元)、編號⑥(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三份單據(金額總計四十九萬四 千一百十元),均為生力企業行所出具之收據。細觀該三份收據所載內容,其上 之細目林林總總達二十七項之多,衡其所列貨品項目似係供摸彩之用無訛,然據 證人即生力企業社負責人徐銀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及 十二月時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但實際上僅有出售一般性禮品如電視機、小型冰箱 等電器用品,該些收據上所載細目並非伊公司所開具,係被告向伊索取空白收據 自己填寫上去的,收據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而被告於調查機關時本亦自承有向生 力企業索取空白收據,再自行填寫品名、金額等情,是上開三份單據所載物品項 目是否全然即係向徐銀來所購入之物品(含物項、金額)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徐 銀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實際電器交易金額,明確者僅約「二十一萬」(餘)元, 與該三份單據所顯示之總額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元,亦有差額約「二十八萬四千 一百十元」,亦顯示被告所填載金額亦有未合;又依該三紙單據所載物項種類之 多,亦與證人徐銀來上開就被告向伊購買物品之陳述,即「一般性禮品如電視機 、小型冰箱等電器用品」,確然有相當出入,亦顯被告就金額部分確有「灌水」 之情無訛,至灌水多少(全部抑或部分耳)?審視該三紙單據所載物品項目達廿 七項之多,且各種類電器之數量亦是甚夥,客觀上應係承買單位辦理類似摸彩活 動所為採買,而依證人林振源、張芳賓、乙再添、鄭惠進、郭清枝五人於原審中 均一致證陳「從嘉義民俗村活動(十月廿一日)回來之後,延後至十月三十一日 有再舉辦全民晚會,且有抽獎」,而分據各該證人之證述,所看到之獎品含括: 「電風扇、拖式旅行箱、吹風機及其他很多包裝好的獎品」(以上見原審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嗣證人王起瑞、謝賜村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此旨之證 陳,足見被告所辯「從嘉義民俗村活動回來之後,延後至十月三十一日有再舉辦 全民晚會,且有抽獎」一節,尚非虛詞,至其當日抽獎所提供獎品之實際花費究 竟多少已無可查考,除上開向生力企業行負責人徐銀來證陳確有「廿一萬元」尚 可據以確認之外,其餘電器用品若果確有花費,其取得單據並非難事,何以被告 無法提出合理單據以供報銷,其間存弊情昭然若揭,是此部分金額之爭執,本院 認在廿一萬元範圍內,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吞之情,至其餘差額「二十八萬四 千一百十元」之部分,既非徐銀來所出售,又係假藉生力公司之空白收據以為記 載,自可認係被告侵吞後假藉灌水,以圖報銷掩飾弊情無訛。至證人即參與嘉義 民俗村該活動之里民陳義雄及吳振發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並無摸彩活動一節,既 據被告辯陳摸彩活動日期並非嘉義民俗村活動當日即行舉辦,自難僅因該二證人 所述嘉義民俗村活動當日無舉辦晚會之說詞,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後之 摸彩晚會,該二證人固未參加,並無法即據以推論未有該活動之舉辦,是該二證 人之證詞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故不影響本院上開就 此筆花費之論述,附此敘明。是此部分花費,被告所辯於廿一萬元範圍之外,應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上開「二十一萬元」固可在侵占金額計算上扣除,但 就上開單據言之,係與其他虛捏金額一併列記而未獲授權擅簽單據報銷,就各該 收據而言仍應認全屬偽造之文書,附此敍明。 ②、上開編號⑦高欣企業行廿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收據所載內容,並非實在一節,已據 該企業負責人徐南進(原判決誤載為銀來)、及業務員佘盛茂(原判決誤載為佘 茂盛)二人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附原審卷第三十 五頁),而當庭質之被告對證人所述之意見時,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卷 ,是此部分報銷金額亦有虛偽填載單據之情,而此項單據金額高達廿五萬一千五 百元,其採購物品項目竟僅「高級碗盤、烘碗機」二種,其用途如何,竟未見被 告合理解釋,其屬侵吞後用以搪塞,堪可得證。 ③、上開編號②之萬里香食堂三萬元收據部分,依據該食堂負責人戴寶林於偵查中結 證稱,並無此收據之交易,核與山明里里民鄭惠進於原審所證稱當天並無辦桌之 情相符合。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表明有請隔壁之老婦煮東西慰勞工作人員,但於本 院卻又稱「委請陳平國辦伙食,託里民馮陳格整菜、洗碗」,實情如何已有未知 ,而陳平國就其受僱辦伙食之陳述與馮陳格就其義務幫忙洗菜、洗碗盤之過程之 陳述,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有關日期、桌數均有明顯未合,被告又無法合理說 明何以辦伙食,卻拿無關之單據以為抵充,而陳平國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人,但 其出具收據並無何難事,何以捨此而不為?是此部分亦屬虛捏以供掩飾侵吞款項 之實已甚明確,被告此部分否認亦不可採。 ④、編號第⑰-明達通運公司一九0、000元之收據,經該公司負責人陳益勝證稱 :本日山明里共租用五部遊覽車,明細為車資五萬五千元,保險費四萬元及沒入 訂金二萬五千元,被告實際支出十二萬元,該收據係伊所開立,惟金額乃應被告 要求等語;經核卷附與被告出具之「全民活動車輛異動報告表」(附於調查局卷 宗內)內四之①、②點相符,故本紙收據雖屬真正,而實際支出金額應為十二萬 元,虛報七萬元,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2)未侵占部分: ①、其餘編號②-響盛電器行一八、000元之收據一紙,雖響盛電器行人員張順發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本日均無此項交易,係被告向其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 等語,可證明係偽造;然據證人山明里里民張芳賓證稱,當天其是舞台卡拉0k 工作人員,是臨時受被告通知搭建舞台,有看見請主持人、放音樂等共四人主持 晚會等語,因當天做到晚上十二點,原本酬勞為一萬二千元,被告再添六千元, 共支付一萬八千元,但無開收據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此筆開銷。故該收據 仍係偽造,但實無侵占之行為,可以確定。 ②、編號①-不詳商號二、四00元、第八紙─上勸商行三00元之收據,均係供購 買零食與免洗餐具之用,其數額及項目,衡情均與本次活動之目的相當,理可採 信。 ③、編號⑨二、五00元、⑬一、三七五元、⑭六八0三元等均為一家文具行之收據 ,及第⑮八00元─文江書局之收據,經訊問一家文具行負責人張完贊及文江書 局負責人黃文周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該二紙收據係伊等人之店內所開立之語,而 收據內所載如影印費、識別識等項目,衡情核均與本次活動內容有關聯性,可予 採信。 ④、編號⑩─正鴻德食堂九八、一00元;⑪─慶藝商行八八、八00元;⑯─中華 民俗村六九、00元之收據,經傳訊經傳喚中華民俗村及慶藝商行負責人劉素花 結證稱:本日門票為三百元,雖山明里之活動是否有開立該二紙收據其不清楚, 但當日確實有五部車等語,核與參與本次活動之里民吳振發於偵查中證述:活動 中有購入門票,且有於嘉義與新市用餐二次之語大致符合,故此三紙收據及金額 ,應為實在。 ⑤、編號⑫-東來商行三、000元收據,業經負責人黃說娥述無訛在卷,已如前述 ,可信為真。 ⑥、上開侵占之部分之編號④(分成二紙,總計金額廿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編號 ⑤(九萬九千元)、編號⑥(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三份單據(金額總計四 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元),均為生力企業行所出具之收據,其中「廿一萬元」範圍 非屬侵占金額,理由已詳述如前。 4、如附表一所示鳳山水庫健行、摸彩:被告共提出五紙收據(申領金額十二萬元 ,報銷金額十二萬0一百五十元:「①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高欣企業行)②三 千元(東來商行)③四千元(一家文具行)④七萬二千四百元(生力企業行)⑤ 二萬四千六百元(響盛音響電器行)」)核銷部分:據證人即山明里社區發展協 會總幹事鄭忠正證稱,本次活動由該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並贊助現 金一萬元,活動內容為健行及唱卡拉OK,另一參加里吳振發則證稱:當天有抽 獎活動,獎品有高雄市議員王青、李復興及楊振添等人提供腳踏車七部、香皂、 毛巾及T恤等禮品等語,另證人陳義雄亦證述:現場有舉行摸彩活動之語,因此 本活動仍應包括抽獎活動。 (1)侵占部分: ①、編號①之高欣企業社一六、一五0元之收據,購買項目為高級禮盒,此收據係屬 偽造,已據證人徐南進、佘茂盛於原審證述非伊等核實填載之單據。此部分侵吞 金額並為被告所是認。 ②、編號③之一家文具行四、000元之收據,係購買對筆之用,雖經該行負責人張 完贊證述本收據係為真正在卷;編號④─生力企業社七二、四00元之收據,購 買項目雖記載為吸塵器、吹風機、瓦斯爐及立體收音機等物。惟據參加里民吳振 發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抽獎活動獎品除前述由市議員提供之物外,並沒有對筆、 禮盒、吸塵器、收音機等物;另陳義雄亦陳稱:禮品大部份由民意代表,廠商所 贈送等語,核與協辦單位即山明社區總幹事鄭忠正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提 供高級禮盒及摸彩品之語相符。由此可證該二張收據共七六、四00元之金額並 未使用於本次活動之中,應均為虛報無誤。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是認在 卷。 ③、編號⑤之響盛電器行二四、六00元之收據,經訊問該行人員張順發於偵查中證 稱:收據雖為伊提供予被告,惟本活動搭舞台音響部份僅收取一萬元,另外一萬 元係被告擅自加上,搭棚架四千六百元亦為被告自行填寫,並非由伊親手等語, 足證除「一萬元」外,其餘一四、六00元部分金額均為浮報。 (2)未侵占部分: ①、編號②-東來商行三、000元之收據,經該行負責人黃說娥證述 屬實,已如前述,且衡情所購買之飲料與本活動目的相關,應為實際支出金額, 可信為真實。 ②、編號⑤之響盛電器行二四、六00元之收據之其中「一萬元」,經訊問該行人員 張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收據雖為伊提供予被告,惟本活動搭舞台音響部份僅收取 一萬元,另外一萬元係被告擅自加上,搭棚架四千六百元亦為被告自行填寫,並 非由伊親手等語,足證除「一萬元」金額並未有浮報。 5、如附表所示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被告共提出五紙(申領金額為十萬元,幸銷 金額為十萬0二百五十元:「①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高欣企業行)②一萬三千 五百元(萬里香食堂)③四百九十四元(一家文具行)④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公共車船管理處)⑤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公共車船管理度)」收據核銷部分: (1)侵占之部分:其中上開編號①高欣企業行金額七一、二五0元收據部分,已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侵吞在卷,且編號①高欣企業社七一、二五0元之收據 ,購買項目為高級禮盒,而此收據係屬偽造,已據證人徐南進及佘茂盛證述同 前,並據證人鄭忠正證稱,並未送參加者高級禮盒或舉行摸彩等語在卷,故此 部份報銷不實亦可認定。 (2)未侵占部分: ①、編號②-萬里香食堂購買點心及飲料一三、五00元之收據,已經證人即該食堂 負責人張寶林陳稱:伊僅經營外燴宴會,並無點心食品等項目,本收據係被告向 伊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本日伊未出售點心予被告等語,固足證本紙收據係 偽造。然據山明社區總幹事鄭忠正證稱:本活動於當日晚餐後出發每人送西點及 飲料一份,由里辦公室支應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購買點心及飲料等物,且衡情費 用尚稱允當,故此一萬三千五百元之金額,應屬實際支出。②、編號③─一家文具行四九0元之收據,為供影印而支出,該收據係屬真正,業據 該行負責人張完贊陳述在卷。 ③、編號④─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開立之渡輪租金一一、五五0元、編號⑤─同處 開立之遊覽車租金三四、五一六元之收據,經核與合辦單位人員即山明社區總幹 事鄭忠正證稱:本遊港活動參加人員約八、九十人,洽租公車處二部公車等語相 符。故此三紙收據之支出項目均與本活動內容相關,應屬實際支出。 ㈡、由上得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各為上開二─1所載「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二─2所載「十五萬一千元」、二─3所載「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元」、二─ 4所載「十萬零七千一百五十元」及二─5所載「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 共侵占一百廿三萬四千四三百三十元,堪予認定。換言之,公訴人認被告實際辦 理各項活動實際全部支出共五十五萬三千零五元,經上開論述,依被告所提出之 單據,應予認列之金額應是「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為是。 ㈢、又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已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些收據(其中部分 單據內所載金額固在侵占金額論列上扣除,但各該單據之簽發確未獲授權,就文 書偽造行為言之,仍應認有所觸犯)在卷足參,確已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保管該 經費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無誤,毋待詳論詳論。至本件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性質, 係經由被告以里長身份依高雄市南區垃圾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經由該 基金會,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撥付入已而持有,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一之各 項活動經費,顯非直接撥放做為里民現款分配之用,而被告領得現款持有狀況顯 係做為里長辦公室辦理活動之用,該現款之持有顯係以里長務員身份所持有之公 有財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於請領各項活動經費後,嗣以偽造之收據持之行使 向該基金會作不實申報核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甲○○為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里民,依法有辦理山明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 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該基金會設置要點,於辦理育樂及民俗 活動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申請基金款項,係經由基金會撥付給里長使用 ,事後里長則應檢據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從而被告自應於辦完各項活動後,檢 據核銷,如有賸餘款項,仍應返還予保管單位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原係由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撥給保管,見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一八九四0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關於如何撥付 及多少金額之函文,偵卷第十頁),故本件如數撥付給被告之活動經費一、九七 0、000元,係屬其依法令而持有之公有財物,乃在擔任里長任內,於辦理各 項活動完竣,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持以向該基金委員申報核銷,足以生損害 於該款之保管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及各提供回饋金之廠商,應繳回而未繳回公有 財物一百廿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應另行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處斷。未查,被告任里長之前,僅經歷鐵工工作,已據其於調查局供明,以 往從未擔任過公職,對身為公務員觸犯法令之重刑規定,欠缺謹慎,因一時利令 智昏,罹此重刑,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數額為一百廿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原審認係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即有未合;又原審既變更原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另為論罪,論罪法條欄則未引據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同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 罪及因此原量刑過重亦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大 部分犯行,從其庭訊態度,可信其確有悔改之意,及所侵占如上數額之財物,並 對於廠商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本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再被告侵占如上述所得之財物,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應諭知追繳後發還被害人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如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印章 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已經提出於該基金會,係該基金會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向該基金會申請活動經費外,且向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中油大林廠) 等二單位,以山明里里長身分辦理上開五項活動為由,申請核發活動經費,中鋼 公司每次為核給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中油大林廠每次核給一萬元,合計「 五萬元」,及辦理上開第3項嘉義民俗村活動向向每里里民收取二百元,共收取 「四萬六千元」,總計「十九萬六千元」等,屬被告依法令持有之公用財物,被 告亦未撿據核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同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訊之被告固不 否認收取上開共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辦上開活動,只是未拿取收據,而無以證明係供辦活動之開銷而已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確有舉辦上開各項活動之事實,已據山明里之里民林調陽、吳振發、陳 義雄、陳清風及該里總幹事鄭正忠迭次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中鋼公司及 中油大林廠所撥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只要開立收據領取即可,並無規定應於嗣 後檢據核銷,此有該中鋼公司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中鋼A3字第008151-2891 號函及中油大林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關字第Q00000000號及原審法院 查詢登記表各附於原審院卷可稽;基此,則被告既已有辦理上開各項活動之實情 ,而活動之辦理過程大、小花費,性質上有些細目非可全然要求具細靡遺必具單 據,亦非合理,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未全然花費而為虛偽報銷情形下,即難 遽認此部分未檢具開銷憑證即認有侵占之情,是此部分尚乏具體證以證明此部分 之活動款項,已為被告侵占花用。 ㈡、至於被告向里民收取之上開費用,被告除確有因此而辦理嘉義民俗村活動外,已 論述如前;且於當日並有二次在餐廳用餐,席間也有飲料、啤酒及陳年紹興酒等 ,亦據山明里里民陳義雄、吳振發二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加以里民活活動期間之 開銷,若向攤位購取物品,可能難以取得收據,衡情亦非不可理解。故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亦不能因此遽以推定有此部分之犯行,乃為證據法則 所當然,原無待詳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且前開向基金 管理委員會申領之公有款項之其中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亦屬缺乏具體事證足 認同為被告所侵吞,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金額認係一百六十一萬二 千九百九十五元,除一百廿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事證明確,已具論如上以外,其 餘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即非在侵占範圍,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所論之侵占犯行,係屬裁判上同條款之連續犯罪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 條、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日 期 │ 活 動 項 目 │申 請 之 活 動 經 費 │ ├──────┼────────────┼───────────────┤ │ 、9、 │ 秋節聯歡晚會 │ 三十萬元 │ ├──────┼────────────┼───────────────┤ │ 、、9 │ 重陽節敬老活動 │ 二十萬元 │ ├──────┼────────────┼───────────────┤ │ 、、 │ 嘉義民俗村旅遊 │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鳳山水庫健行 │ 十二萬元 │ ├──────┼────────────┼───────────────┤ │ 、2、 │ 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中│ 十萬元 │ ├──────┴────────────┴───────────────┤ │ 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元 │ └───────────────────────────────────┘ 附表二 ┌───────────┬───────────────────────┐ │ 活 動 項 目 │ 偽 造 收 據 │ ├───────────┼───────────────────────┤ │ 秋節聯歡晚會 │1、編號第五紙不詳商號、及印文不明(無從宣告 │ │ 、9、 │ 沒收)。 │ ├───────────┼───────────────────────┤ │ 重陽節敬老活動 │2、編號第一紙不詳商號、無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 │ 、、9 │ ) │ ├───────────┼───────────────────────┤ │ 嘉義民俗村旅遊 │3、編號第四、五、六紙─生力企業之統一編號章 │ │ 、、 │ 、負責人徐銀來之印文 │ │ │4、編號第七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5、編號第三紙-萬里香食堂之統一編號章、負責 │ │ │ 人戴寶林印文 │ │ │6、編號第二紙-響盛電器行之統一編號章、負責 │ │ │ 人張順發印文 │ ├───────────┼───────────────────────┤ │ 鳳山水庫健行 │7、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8、編號第四紙-生力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 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 │9、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3、 │ 黃素娥之印文 │ │ │10、編號第二紙-萬里香食堂之統一編號章、負 │ │ │ 責人戴寶林印文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