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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原名劉文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第二0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市○○區○○街一八九號「天下文理補習班」之教師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當時為其學生之葉姿呤佯稱其父親生病須借錢急用,葉姿呤遂向父親乙○○轉述,致乙○○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丙○○,復再向葉姿呤佯稱父親過世而須再借款,並同經葉姿呤向乙○○轉述,亦致乙○○陷於錯誤,再借款五萬元予丙○○,丙○○取得前開十萬元後均未償還,經乙○○於八十五年間向其索討,丙○○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開立三紙本票(分別為付款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以及付款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為搪塞,惟屆期丙○○所交付之本票三紙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丙○○復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積欠綽號「小莊」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十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竟承前述概括之犯意,與「小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提供其母劉洪則美及其父劉水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服務單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核發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及劉洪則美之高雄市銀行存摺影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四0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建物座落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建物及土地均屬劉洪則美所有)各一份予「小莊」,再由「小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名義填寫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洪則美之簽名一枚及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水道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連同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富邦銀行申請劉洪則美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及劉水道名義之信用卡附卡而行使之,除侵害劉洪則美、劉水道及富邦銀行之權益外,並致富邦銀行陷於誤以為確係劉洪則美、劉水道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錯誤,而核發劉洪則美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及劉水道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各一張,「小莊」再持該二張信用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偽簽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姓名,而偽造劉洪則美、劉水道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之店員,致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洪則美、劉水道本人欲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小莊」,而藉以抵償丙○○之債務。嗣因上揭刷卡消費均未獲付款,經乙○○及富邦銀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富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除矢口否認向告訴人乙○○詐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係因須金錢與他人合夥開咖啡廳,方向葉姿呤之父親即告訴人乙○○借款十萬元,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父親生病或死亡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天下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陳輝斌於原審到庭所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曾以其父親生病或死亡為由向葉姿呤表示要借錢,葉姿呤並向我表示借款約十餘萬元予被告,嗣於事件爆發,發現前開事由均屬虛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並有被告開立交予告訴人乙○○之本票三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父親生病或死亡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參以其遭追討債務所開立之本票,均未如期兌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為明確,其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前述被告丙○○提供其母劉洪則美及其父劉水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予「小莊」,再由「小莊」以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藉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外,核與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欒少昌、王世光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洪則美及父劉水道亦於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一六五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中,陳稱被告未得其二人之同意,擅自以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冒用二人名義向富邦銀行申得信用卡等語屬實(見該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係富邦銀行向劉洪則美及劉水道請求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款),此外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四0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建物座落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消費之時間、商店及金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三份、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冒用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就附表一、二所示冒用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署押,係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前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冒用劉水道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冒用劉水道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得金錢及扺償債務,竟詐騙他人金錢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而據以刷卡消費供扺債之用,侵害他人權益,念其尚知坦承大部犯行,且亦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二份可參,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又署押為文書之一部,雖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洪則美」及「劉水道」署押各一枚,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劉洪則美」署押共計十二枚、「劉水道」署押共計三十二枚(因係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分別偽造劉洪則美、劉水道之署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而作成偽造之簽帳單,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申請書業交予富邦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再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而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所保留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以甲訴意旨另謂被告係偽造前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然從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八八00八五一號函復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相互核對,其記載內容及格式完全相符,從而認被告應係提出真正內容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甲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然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以劉洪則
            美名義申得之正卡)刷卡消費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詐欺對象│ 刷卡消費金額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統帥服飾名店│不詳姓名│新台幣(下同)│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      │            │店員    │一萬一千五百元│號碼不詳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健都企業有限│不詳姓名│六百四十二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甲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德惠旅館有限│不詳姓名│一千二百八十元│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甲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四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視聽│不詳姓名│二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歌唱有限甲司│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勤  永  利  │不詳姓名│一萬零八百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豪客舞場有限│不詳姓名│八千八百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日某時  │甲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附  表  二: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以劉水
            道名義申得之附卡)刷卡消費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詐欺對象│ 刷卡消費金額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新光三越百貨│不詳姓名│三千四百八十八│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股份有限甲司│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高雄分甲司  │        │              │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二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御金香視聽企│不詳姓名│一萬一千七百元│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業社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四 │八十六夫五月│怡美銀樓    │不詳姓名│二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千紅商行    │不詳姓名│一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溫莎堡健身廣│不詳姓名│六千七百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場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海將軍餐廳股│不詳姓名│一千四百五十二│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份有限甲司  │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八 │八十六年五月│國賓大飯店股│不詳姓名│一千四百八十五│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份有限甲司  │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九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餐廳│不詳姓名│三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十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餐廳│不詳姓名│一萬三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一│八十六年五月│統帥服飾名店│不詳姓名│三千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二│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一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三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三│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六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四│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五│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八千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七日某時│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六│八十六年七月│尚品眼鏡行  │不詳姓名│四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四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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