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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永宗曾玉英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號陳飛宏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光春路明治橋旁),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各一次供陳飛宏施用,每次轉讓一小包約0.二公克,可供陳飛宏施用二次。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並經證人陳飛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六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具狀未具理由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D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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