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 上訴人丁○○、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 號、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戊 ○○」、「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戊○○」、「乙○ ○」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委託書上之「戊○○」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軍法搶劫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 出獄,甫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八四七地號、第八四八地號、第八四九地號、第八 八五地號、第八八六地號、第八八七地號、第八九五地號、第八九六地號、第八 九七地號、第八九八地號、第八九九地號、第九○○地號、第九○一地號、第九 一一地號、第九一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係台灣省所有,而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 處所管理,其父黃啟陽則輾轉取得其中第八八五地號、第八九六地號、第八九七 地號(原暫編第四五六號)、第八九九地號、九○○地號(原暫編第四七一號) 、第四七二號(原暫編第四七二號)等筆土地之耕作權,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出 租予乙○○。而上開十五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挖掘砂石 ;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 ○○」、「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並偽造「戊○○」及「乙○○」名義之 耕地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為乙○○願將上開屏東縣高樹鄉○○○段原暫編第四五 六號、四七0號、四七一號、四七二號等筆土地出租予戊○○耕作使用),且持 上開偽造之「戊○○」、「乙○○」印章蓋用於其上,及偽造其等二人之署押於 其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偽造戊○○名義之委託書,其內容為:「本人 戊○○委託戊○○代為全權處理位於高樹鄉○○○段(原暫編)四五六、四七0 、四七一、四七二等地號面積約貳甲頃之所有工作工程,恐口無憑,以此為據」 ,並偽造戊○○之署押於其上。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持該耕地租賃 契約書及委託書,向潘愛國(成年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表 示乙○○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戊○○,及戊○○授與丁○○完全處理土地之 權利,並與潘愛國訂立挖掘級配出售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乙○○、戊○○;丁 ○○與潘愛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潘愛國自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 及砂石車司機,開挖盜取前開原暫編第四五六號、第四七0號、第四七一號、四 七二號等筆土地之砂石,計挖取砂石約七千立方甲尺,除支付丁○○每立方新台 幣(下同)二十元外,其餘均洽由信南建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信南甲司 )不知係贓物之經理丙○○,以每立方砂石七十二元或八十元不等價格買受。嗣 潘愛國因乙○○出面阻止其繼續開挖該等土地而作罷,丁○○則續行盜採上開原 暫編第四五六號、四七0號、四七一號、四七二號等筆及其以外土地之砂石,迄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挖掘深度已達二十八甲尺,前開地段土地遭盜採面積, 計第八四七地號土地為○、一○五○甲頃、第八四八地號土地為○、三八七九甲 頃、第八四九地號土地為○、三一二三甲頃、第八八五地號土地為○、二○八五 甲頃、第八八六地號土地為○、一八五六甲頃、第八八七地號土地為○、一二三 四甲頃、第八九五地號土地為○、○四八○甲頃、第八九六地號土地為○、○九 七三甲頃、第八九七地號土地為○、三○八五甲頃、第八九八地號土地為○、○ 七八二甲頃、第八九九地號土地為○、一四六二甲頃、第九○○地號土地為○、 二三八九甲頃、第九○一地號土地為○、三八六一甲頃、第九一一地號土地為○ 、四八一二甲頃、第九一二地號土地為○、○七九七甲頃,綜計面積達三、一八 六八甲頃,盜取土方數量則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四立方甲尺,獲利約六百二十 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以每立方甲尺七十元計算),該處形成鉅大坑洞,蔚成 湖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該處雨後坑洞繼續坍方,崩壞其旁路面,丁○ ○即僱請陳全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補,而為警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 限令其就前開埔羌崙段第八九九地號、第九○○地號、第九一一地號等筆土地,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恢復原狀,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命令 ,惟屆期仍未恢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函請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前向被告之父黃啟陽承租高樹鄉○ ○○段第四五六地號、第四七一地號、第四七二地號(原暫編地號)等筆土地, 因租期尚一年即屆滿,其叫戊○○去與乙○○解除契約,並收回上開土地,被告 並交付乙○○四十萬元,係在台南其甲司內付款,委託書係戊○○在嘉義鄉朴子 國小交給被告,其交由潘愛國挖砂石售予信南砂石場六、七千立方甲尺數量,潘 愛國交與其十幾萬元,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且其挖取之土地只有八筆,並非十五 筆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均係臺灣省所有,由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七二至一0一頁);而被告丁 ○○之父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將其輾轉取得其中之第八八五地號、第八九六地 號、第八九七地號(原暫編第四五六號土地)、第八九九地號、九○○地號(原 暫編第四七一號土地)、第四七二號(原暫編第四七二)等筆土地之耕作權,並 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出租予乙○○,其租賃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末日計六年之事實,則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第一一五0 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至於其原暫編地號及現在地號之對照則見八六偵四八五一 號卷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十五筆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存在 。 ㈡被告雖稱:其曾支付四十萬元予乙○○而解除其父與乙○○間之前開租賃契約云 云,惟證人乙○○於警訊供稱:「我不認識戊○○,沒有跟戊○○簽任何租賃契 約。」「潘愛國拿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之乙○○並不是我所簽名」(見警第一 一五0號卷第十一頁)。證人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契約書上簽名及蓋印都 不是我本人所做」(見警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見八六偵 四五八一號卷第五頁背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 頁)亦為相同供述;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所稱之「戊○○」,並非該證人戊 ○○(見警第一一五0號卷第五頁);再者,比較證人戊○○於警訊(見警第一 一五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中(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七頁背面)、審 理中(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六頁)等處之簽名與耕地租賃契約書 (見警第一一五0卷第二一頁背面)之「戊○○」簽名,可見兩者之運筆、結構 及勾勒均有明顯不同;又比較證人乙○○於警訊(見警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一頁 背面)及其與黃啟陽、林炳維、張瑞英、蔡陳月英等人所訂耕地租賃契約上簽名 (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及本件耕地租 賃契約書上之「乙○○」簽名(見警第一一五0號卷第二一頁),亦可見其運筆 、結構及勾勒均有明顯不同(其中戊○○本人所寫「黃」字之草字頭,上橫筆畫 較下橫筆畫長,然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上所「黃」字之草字頭,上橫筆畫較 下橫短,而將本人所寫「黃」字之「田」與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田」對照,本 人所書折筆較不明顯,兩者筆跡之書寫習慣及特徵,顯有差異;又核對耕地租賃 契約書與警訊筆錄中「乙○○」之簽名,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點」筆畫均向右 下斜而未往左收筆,與筆錄中「點」筆畫往左收筆,顯有差異,且耕地租賃契約 書中「乙○○」筆畫亦較筆錄中「乙○○」之筆畫略顯遲滯,衡屬刻意模仿所致 )。況證人即查緝之警員陳正秋在偵訊供稱:開始係台南一位乙○○來報案,稱 其土地被開挖,當時只挖一個蝦池範圍,係潘愛國挖的,嗣潘愛國來報案,係在 制作筆錄後一星期,潘愛國叫丁○○不要再挖了,其等前往處理,並未制作筆錄 ,此次土地已挖了很深,當時丁○○在場等語(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一五五 頁背面至一五六頁),衡倘乙○○已同意解除契約,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丁○○收 回,又何須前往警局報稱其土地遭人開挖﹖足見上開以「乙○○」與「戊○○」 名義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及以「戊○○」名義與被告丁○○訂之委託書確係偽 造無訛。 ㈢前開十五筆土地被盜挖之面積係如事實欄所示,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二份可參(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四三頁、第六九頁),並經檢察官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八六偵第四八五一號卷第三六至四 一頁)。被告雖辯稱:其所開挖之土地係第八八五地號、第八九六地號、第八九 七地號(原暫編第四五六號土地)、第九一二地號、第九一三地號(原暫編第四 七0)、第八九九地號、九○○地號(原暫編第四七一號土地)等筆土地,其餘 部分並非其所開挖,而係他人趁其被羈押時,前往開挖云云。經查被告丁○○係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羈押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釋放,此有羈押聲請書及原審准許羈押函件各一份(見八七偵三八八七號卷第十 五頁、十六頁),釋放函件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惟本院參酌地政事務 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前往測量時,就其中之第八九九地號、第九00 地號、第九一一地號予以測量,結果其開挖面積依序分別為0點一四六二甲頃、 0點二三八九甲頃、0點四八一二甲頃,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八六偵四 八五一號卷第四三頁);嗣於被告丁○○羈押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政 事務所就前開十五筆土地予以測量,上述三筆土地之開挖面積仍與第一次測量結 果相同,並無擴大情形,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 六九頁)。又就第二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見警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 至十五頁、八六偵第四八五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以觀,亦可發現其開挖之範 圍係連成一片,並無中斷或間隔之情形,足見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既知上開土地係台灣省所有而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之甲有土地, 仍委託潘愛國予以開挖後將砂石出售,被告潘愛國停止開挖後,被告丁○○仍逕 自續行挖掘,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前恢復原狀而未恢復等 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愛國(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正秋(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一五五頁),是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甲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僅得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 而無罰金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丁○○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為其偽造「乙○○」及「戊○○」印章行為,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漏引,惟其事實欄已記載:「...假冒戊 ○○之名,偽造郭某同意將該等土地,出租予戊○○之耕地契約書,復偽造戊○ ○授權丁○○全權處理土地之委託書,持之....」,足見其已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起訴,其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應係疏漏。又被告僱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盜挖砂石,係間接正犯。被告丁○○與潘愛國間就上開 盜取原暫編第四五六號、原暫編第四七0地號、原暫編第四七一號、原暫編第四 七二號等筆土地之砂石部分,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其行使偽造之「乙○○」與「戊○○」名義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行為,係一 行為而生損害於乙○○、戊○○二人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區域 計畫法二十二條等罪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因軍法搶劫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於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甲 共危險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為被告尚觸犯該罪;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 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甲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判決於裁判時 未予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其擅自開挖甲有土地砂石,面 樍多達三點多甲頃,盜取土方數量則為八十九萬多方甲尺,獲利金額不在少數, 犯罪後又迄未將所盜挖之土地恢復原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 丁○○」、「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尚難認已滅失;偽造之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之「戊○○」、「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委託書上之「戊○ ○」簽名、指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之開挖盜取砂石行為,致該處形成鉅大坑洞,蔚成湖 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該處雨後坑洞繼續坍塌,崩壞其旁路面,而涉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甲共危險罪嫌,係以本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會勘,認為砂石坑洞多為礫石層,採掘深度達二十九甲 尺以上,最終採掘面坡度亦多八十度以上,其穩定邊坡之有效安息角,因超過力 學性質之穩定度過多,由採掘地邊坡可顯見多處土石崩落,且繼續崩落中,四周 早已崩落,遇雨危及聯外產業道路路基、民宅豬舍安全,有該會勘記錄及照片二 張附卷足按(見八七偵三八八七號卷第五、六頁)等為據。惟: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甲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損壞 」係指以直接方法破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甲眾往來之設備,使其喪失效用 而言,從而行為人如非直接對陸路為損壞行為,而係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致影響 甲眾往來之安全者,應非本條所處罰對象。 ㈡經查被告所開挖者,係前開十五筆土地內之砂石,並非道路部分,此有卷附之前 開相片可參。且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會勘紀錄之會勘紀錄⒋亦載明其開挖地 點「緊臨聯外產業道路,距離僅為2m,...」,可見被告並非直接損壞道路 ,且開挖地點與產業道路尚有二甲尺之距離;再者,甲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 ..該處形成鉅大坑洞,蔚成湖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該處雨後坑洞繼 續坍塌,崩壞其旁路面,...」(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八至第九行),足徵該產 業道路部分之損壞,並非於由於被告之開挖行為所直接造成,而係下雨所致。 ㈢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見雨勢甚大,即僱請陳全忠前往該開挖地點 修補以防堤埂崩潰,而陳全忠因則至同年月五日始往修補,此業經被告及證人陳 明在卷(見警第一00一號卷第二至七頁),是如被告確有損壞該產業道路之故 意,何須見雨勢甚大時,即僱請人前往修補以防堤埂崩潰,足見被告應無損壞該 產業道路之故意,不得其間因下雨造成產業道路有部分坍塌,即認被告應負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甲共危 險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砂石並無合法來源,基於概括犯意,除向潘愛國 購得前開如數之砂石外,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向並無砂石開採權之吳志成、 曾周國購買盜挖之砂石,吳志成(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屏東縣高樹鄉○○○ 段第一六七八地號、第一七八七地號及同段(以下均為原暫編地號)第三四○地 號、第三四二地號、第三五○地號、第三五一地號、第三四八地號、第三七一地 號等筆甲有土地盜取砂石,以每台(約十五立方甲尺)約四、五百元價格售與丙 ○○,由該砂石場不知情之會計黃惠淑支付現金,前後六、七次,每次少則十餘 萬元,多則近百萬元。曾周國(另因竊佔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亦自屏東縣高 數鄉○○○段第一七八七地號甲有土地盜採砂石,運至信南砂石場售與丙○○, 亦由不詳內情之黃惠淑支付前後六、七次之現款,每次自十餘萬元至近百萬元不 等,丙○○以上開砂石加工後供為混凝土用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潘愛國、曾周國及吳志成等人之指述為 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故買贓物」, 自應以行為人對於所買受之物有贓物之認識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所買受之物並 無贓物之認識,縱所買受者為贓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信南甲司,八十六年間信 南砂石場係自宏總、宏昌等砂石場進料,一部分則由潘愛國進料,吳志成係透過 曾周國進料至信南砂石場,其等均開立統一發票證,其並不知所買受之砂石係贓 物等語。經查: ㈠一般砂石買賣,出賣人須開具發票(合法甲司行號),買受人除承包政府各重大 工程之需要而要求出賣人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明外,(除非買受人提出要求), 一般砂石買賣無此硬性規定。又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甲會所屬高屏溪流域於八十 六年三月間未開採,其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價 格為新台幣七十至九十元,此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屏 砂石原字第0一四四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經核對元騰工程有限甲司 (以下簡稱:元騰甲司,負責人為潘愛國)於八十六年四及五月開立予信南甲司 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張(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其販賣予信南甲司之 天然級配(含運費)每立方甲分別為七十二元及八十元;祥發企業行(係由曾周 國經營)於八十六年四至八月間開立予信南甲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五張(見 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其販賣予信南甲司之天然級配(含運費)每立方甲均 為九十元;志成企業行(係由吳志成經營)於八十六年十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開立 予信南甲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六張(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八頁),其販賣予 信南甲司之天然級配(含運費)每立方甲均為九十元、九十三或一百元不等,足 見被告當時為信南甲司向潘愛國等人買受之砂石,其價格與當時之行情相當,其 中部分甚至高於行情價,並無偏低之情形。 ㈡證人潘愛國於偵查中固稱:「我有向他(指被告)說(砂石)是從旁邊蝦池來的 」(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一七四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我告訴 他說是人家挖蝦池上來的土,問他是否要買,我只說是挖蝦池的土,但未明確告 訴他是從那個蝦池挖上來的土」(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稱:「 (你是否有將在丁○○那裡挖的砂石賣給被告丙○○?)有。我將挖起來的土還 有其他的料可以混合賣給丙○○,因為當時挖起來的土不可以亂倒。我請車輛挖 起、混合、送到,一立方甲尺算七十二元,當時行情就是如此。」「(當初賣給 被告丙○○時,他是否有問你來源是否合法?)我有土石採取許可證給他看,我 告訴他我砂石來源是合法的」(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徵證人潘愛國並未指述 其販賣砂石予被告時,曾明確告知砂石來源,而其所稱曾出示土石許可證予被告 之事實,亦經提出宏總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宏總甲司)及宏昌砂石行 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各一份(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及潘 愛國與宏總甲司訂立之土石買賣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可參。再者 ,被告為信南甲司所買受之砂石,其價格與當時之行情價並無差別,業如前述, 是被告如果知悉潘愛國所出售之砂石係贓物,如何仍願以當時之行情價購入上開 砂石,是潘愛國此部分指述,並不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㈢證人吳志成於偵查雖供稱:其販賣砂石予信南甲司時,並沒有出示憑證,但其同 時亦稱:販賣給其他砂石場也沒有出示憑證等語(見八六偵四八五一號卷第一八 五頁),足見其販賣予信南甲司之情形,與其他甲司並無特別之處;證人吳志成 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指被告)不知道(砂石)來源,我告訴他我有砂石, 他告訴我價格及數量,我就去挖,我所賣的價錢與市價相同,他也未問我來源」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曾周國在原審法院亦供稱,其之前曾在信南甲 司開怪手,本件之買賣經過,為「丙○○向信南甲司反應價錢,若甲司同意他就 以該價格叫我去載砂石,我再開發票給信南,所以,丙○○不知砂石來源,因他 未過問砂石來源」(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背面至四十頁),由上開證人之指述,亦 不足證明被告知悉所買受之砂石係贓物。且「一般砂石買賣,出賣人須開具發票 (合法甲司行號),買受人除承包政府各重大工程之需要而要求出賣人出具土石 採取許可證明外,(除非買受人提出要求),一般砂石買賣無此硬性規定」,有 前開屏東縣砂石同業甲會之函件可參,亦不得執被告未要求吳志成、曾周國提供 土石許可證,即認被告知悉所買受之砂石係贓物。 ㈣又一般贓物買受者,係圖得其價格便宜而為自己買受,惟本被告僅係信南甲司之 經理,此業經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該甲司職員葉乾象之供述相符,是其既受 人僱用,衡情,實無自甘陷於觸犯刑事法令,而為其服務之甲司買受贓物之必要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為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故買贓 物之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