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 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洋菸及SSB漁用對講機壹具均沒收。 甲○○、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洋菸及SSB漁用對講機壹具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洋菸及SSB漁用對講機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丙○○係高雄籍「明順億號」漁船船長,乙○○、甲○○、丁○○為該船船員,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先由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福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代價,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 洋菸,再由丙○○與乙○○、甲○○、丁○○約定,由丙○○各給付每人二萬五 千元作為報酬,渠等四人與綽號「石福」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 絡,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由丙○○駕駛「明順億號」漁船, 載同乙○○、甲○○及丁○○,以捕魚為由,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 ,翌日即八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將上開漁船駛至東經一百三十五度、北緯二十二 度四分附近(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浬處),自一艘不知名稱之貨輪,接駁完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管制進 口物品洋菸,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欲運至高雄縣興達漁港交予該「石福」之 人,並收取所約定之報酬。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零六 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九分(台南縣曾文溪口外海四浬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 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PP一00一三、六00五號警艇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管制物品洋菸及丙○○所有供與上開貨輪聯絡接駁事宜用之SSB 漁用對講機一具。 三、丙○○、乙○○復基於上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概括犯意,由丙○○擔任船長, 乙○○擔任輪機長,葉昭容、呂錦文擔任船員(葉昭容、呂錦文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駕駛「明順億號」漁船由高雄港出港作業,嗣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北緯二十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在我 國經濟海域內),因乙艘不知名商船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渠等以 每載五百包洋菸代價一千元之報酬走私未稅洋煙,渠等二人遂應允,並自該艘商 船上接運完稅價格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 洋菸,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運至高雄港,停靠於旗津區 中洲漁港,準備交予「進明」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經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據報持檢察官搜索票上船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管制物品洋菸。 四、丁○○、甲○○復基於上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概括犯意,由「永盛億號」漁船 船長蔡進田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之代價,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至高雄旗津港,再由蔡進田與丁○○ 、甲○○及江文必、楊明正(江文必、楊明正部分另案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約定給付每人三萬元作為報酬,渠等五人與綽號「阿興」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駕駛「永盛億號」漁 船,以捕魚為由,自高雄第二漁港報關出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二 時許在金門東方海域二十海浬處(屬大陸地區海域),經乙艘不知名商船上綽號 「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認後,接運完稅價格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 六十二元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準 備依約定運回高雄旗津港轉其他漁船接駁,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 ,在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三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 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管制物品洋菸,致未能私運進口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坦承有右揭事實欄三之私運犯行,被告甲 ○○、丁○○坦承有右揭事實欄四之私運犯行,就右揭事實欄二之私運部分,被 告四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明順億號」漁船運送上開洋菸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那天有一艘小商船靠近我們的漁船,要求 伊將香菸運入興達港,伊不願意,但他們仍將香菸丟到我船上,要伊將香煙運入 興達港,交予綽號『石福』之人。這件事與其他三名被告無關,因當日船靠近時 ,他們僅在旁觀看云云,被告乙○○、甲○○、丁○○則均辯稱不知丙○○要運 送洋菸,其等均在旁觀看,未參與搬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私運洋菸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坦承:「..綽號「石 福」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高雄縣興達港舊漁市場內 跟我講好,並要我駕高雄市籍明順億號漁船至外海接駁未稅洋菸,於是我就依 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浬處,向乙艘不知 名貨輪接駁得來.....「石福仔」答應事成之後,給我新台幣二十九萬元 ,而船員我答應給予每人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三頁),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右揭事 實欄二之私運洋菸之事實,且「明順億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 五十五分出港,隔日即八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即至約定地點接駁如附表(一) 之未稅洋菸欲私運回高雄縣興達漁港,果非事先約好,焉會出港九小時左右即 能接駁到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既係以捕漁名義報關出港,何以未捕獲漁 類即回港?又果非事先講好私運未稅洋菸代價,右揭之貨輪焉會將完稅價格達 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未稅洋菸交付予毫不相識 之被告等人,而冒將來恐被侵吞追索無門之風險?並有照片四幀,貨品扣押單 、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在卷及SSB漁用對講機一具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 (一)所示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有高雄關 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已逾 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 告丙○○曾表明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暨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被告丙○○表明走私成功後可得報酬等情,是被告四人此次出港既無 捕魚之意,實際上亦未捕魚,而被告丙○○仍願意以二萬五千元代價雇用乙○ ○、甲○○、丁○○一同出海,無非是要被告乙○○、甲○○、丁○○幫忙搬 運未稅洋菸,否則焉需以如此之高價(即二日餘之工作天薪資二萬五千元)雇 用被告乙○○、甲○○、丁○○三人?是被告丙○○、乙○○、甲○○、丁○ ○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四人之右揭事實欄二 私運洋菸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三之私運洋菸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 十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迴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已逾 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是被告丙○○、乙○○之右揭事實欄三之私運 洋菸犯行,應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四之私運洋菸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船長蔡進田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以 三萬元僱用被告丁○○、甲○○及楊明正、江文必四人,事先已告知他們要出 去走私洋煙,僱請他們即是要幫忙運洋煙等語相符(見併案警卷及偵查卷第十 二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千四百一十四萬 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關緝字第八九0 六0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八0號卷第十頁),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是被告丁○○、甲 ○○之右揭事實欄四之私運洋菸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甲○○、丁○○四人就事實欄二私運部分係自澎湖縣花嶼 西方二十浬處即我國外海私運未稅洋煙進口,及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三 私運部分係自我國外海私運未稅洋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四私運 部分係自金門東方海域二十海浬處私運未稅洋煙進口,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 獲,核其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私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末洽,應予變更。被告四人與綽號「石福」者間,就事 實欄二私運部分,被告丙○○、乙○○間就事實欄三私運部分與該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四私運部分與蔡進田、江文必、 楊明正及綽號「阿興」者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各該次行為,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二次走私未稅洋煙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 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 刑。就事實欄三及四之私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私運部分,均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就事實欄三及四之私運部分未及審究,均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為 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進口 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動機非善、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 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水和係船長,惡性較重 大及附表(四)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高達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供犯罪用之SSB 無線電通話器一組,係被告丙○○所有並供事實欄二私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洋菸雖非被告等 所有,然為綽號「石福」、「阿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渠 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 ├──┼─────────┼───────────┤ │一、│ MILD SEVEN │ 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包 │ ├──┼─────────┼───────────┤ │二、│ BOSS CLASSIC │ 五百五十包 │ ├──┼─────────┼───────────┤ │三、│ BOSS LIGHTS │ 一萬三千元 │ ├──┼─────────┼───────────┤ │四、│ DAVIDDOFF CLASSIC│ 九萬九千零八十包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 ├──┼────────┼───────────┤ │一、│ MILD SEVEN │ 一萬九千五百包 │ ├──┼────────┼───────────┤ │二、│ DAVIDDOFF │ 三千零九十包 │ ├──┼────────┼───────────┤ │三、│ DAVIDDOFF方型盒│ 一千一百九十包 │ └──┴────────┴───────────┘ 附表(三):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一、│ MILD SEVEN │ 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包 │├──┼────────┼──────────────┤│二、│ SEVEN STARS │ 五萬一千包 │├──┼────────┼──────────────┤│三、│ DAVIDDOFF │ 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包 ││ │ │ │└──┴────────┴──────────────┘附錄罪論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