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及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四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於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合併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 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九折收購 」之融資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 需錢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家 樂福等大賣埸或旅行社刷卡購買丙○○指定之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由其以借款 人購買金額之九成至九成二加以收購,而貸放金錢予借款人,借款人則於次月向 發行卡信用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如此丙○○可賺取得約月息八分至十分之利息 ,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乙○○因急需用錢,乃依前開融資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予丙○○,二人會見之後,丙○○即指示乙○○,先後二次向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0三號,即不知情之「助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持信用卡刷卡購買飛機 票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七萬六千元,旋即由丙○○於乙○○購買當天, 分別預扣六千二百元及六千元,即約月息八分後,分別貸予現款七萬一千八百元 及七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右揭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 資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需錢之 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再由其 低價收購,曾給付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元予借款人乙○○等情,惟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被告與乙○○之關係乃係買賣機票而非借貸金錢,且其取得機票 後即轉賣給他人,因此被告係由買賣機票賺取微薄差價,並非取得顯不相當之重 利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透過刊登前開「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供急迫需錢 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 確,核與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刷卡購 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確因此而貸得共計十 四萬一千八百元,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証。 (二)證人乙○○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我因急需用錢,且四處借不到錢, 在看到報紙上廣告後上開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相會,相見後, 被告說有在用便宜價格收購機票,並叫我去中華路的助華旅行社刷卡買機票, 總共刷了二次,第一次是七萬八千元,第二次是七萬六千元,我拿了機票後立 即撥電話給被告,被告於其交付購得之機票並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後,即當 場給我現金,因為到處借不到錢,所以不計較被告預扣的折數等語(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係同此証述 在卷,顯見證人乙○○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購買其指定之 物,並依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其融資借款。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 款及貸款之目的,又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暨本院訊問時,自承以九折或九 二折向客人收購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轉賣予他人,且借款人於刷卡購買前揭 物品後,於次月即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所得之 月息分別約八分至十分,換算成年息分別約為九十六分至一百二十分,顯已超 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雖被告另辯稱僅 賺取微薄差價,惟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由設,並不 兼及債權人,只要對借款人有取得重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其成本若干, 甚至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本件實 係被告藉買賣機票之通謀虛偽方式,隱藏高利消費借貸事實以牟取重利甚明, 並達成其規避刑法重利罪刑責之目的迨無疑議。被告上揭行為,曾搜索助華旅 行社,並訊問該社經營者何國星、李泯儀、阮麗貞、洪玉英、宋美惠,除老闆 何國星稱不知此情外,餘店員李泯儀、阮麗貞、洪玉英、宋美惠均稱確有上揭 由被告指定其客戶來購機票轉售予被告之情,有各該警訊筆錄可按,且有其搜 索扣押筆錄可考,何國星、李泯儀、阮麗貞、洪玉英、宋美惠並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即敘明丙○○係找欲借款人向助華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再 由重智鵬以機票九成之價格買回後,轉賣他人,益徵確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方式,隱藏高利消費借貸事實。被告要 求傳訊何國星及李奇龍,先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俟於辯論期日被告已表示捨 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 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甲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 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借款人,且 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時止,已經營約三個月, 參酌其一次融資借款即可獲取月息八分至十分之顯不相當重利等情,雖僅證人 乙○○一人出面指證,仍足認被告應係恃此為生無疑。至其雖另辯稱:僅有本 次借款行為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訊時即供稱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及 十五日,分別以此方式借款予不詳姓名之人,復於原審法院訊問:「在偵訊中 有提到買菸?」、「如何買?」、「為何指定家樂福」時,分別供稱:「是的 ,是去家樂福收購」、「一萬元買九六折,賣九八折,是賣給光復三街林記商 行」、「因為家樂福較便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 ,而對收購之方式、預扣之利息及轉賣之人均詳細交待,顯見其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先飾稱警訊時所言不實在,尚無刷卡收購行為,再於證人乙○○到庭做 證後,改稱僅向乙○○一人收購云云,均係其為圖掩飾犯行所為之畏罪卸責之 詞。 (四)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如前所述相 當於月息八分之情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 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錢圖利,遂於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 益徵被害人係因急迫無奈,而向被告告求貸,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 任其剝削。被告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 舉債之情形,預定刻條件,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 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又其曾因妨害風化及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八四九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 科罰金四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合併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累犯,依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以變相「刷卡購物」之方式,為放高利貸之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及嚴重破壞信用卡信用交易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 儆。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