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佰貳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拾玖萬柒仟参佰拾伍公克,包裝重参仟零柒 拾伍公克)沒收銷燬。鹽酸麻黃素捌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玖萬肆仟参佰柒拾公克, 包裝重壹仟貳佰玖拾公克)、貨櫃壹個(櫃號U0000000)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前項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鹽酸麻 黃素及貨櫃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第二項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鹽酸麻 黃素及貨櫃均沒收。 丙○○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復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有偽造文書、走私之前科,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現在監執行中。丙○○於八十一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經上訴駁回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 二、緣游福進(未到案)於八十八年初,起意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以走私方式進入台灣販賣牟利,乃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 價,囑甲○○赴大陸聯絡設有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陳聖財,將安非他命一百公斤 及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藥麻黃素九十五公斤走私來台,並允諾甲○○可依每公斤安 非他命得三萬五千元,陳聖財可得一萬五千元。而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後,甲○ ○亦可分得二十五公斤。甲○○得知乙○○曾有走私毒品之計畫,亦有接運貨櫃 之經驗,乃與之聯絡,允其均分上開利益,乙○○則告以空貨櫃進口僅須航運公 司出具出櫃單即可出關,無須經報關程序。適乙○○亦受同在大陸設有安非他命 製造工廠之李芳立(未到案)委託,在台灣代購檢驗器材以檢驗其所生產之安非 他命純度,須赴大陸。二人旋相約同往大陸地區聯絡陳聖財以空貨櫃焊接密窩夾 藏毒品之方式,私運進口。乙○○則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另邀其友丙○○參加, 惟丙○○得知後認風險太大,雖不願親身涉入而加以拒絕,惟仍願從旁協助,遂 基於幫助渠等走私運輸毒品之故意,介紹其友戊○○與乙○○認識。而游福進、 陳聖財、甲○○、乙○○及戊○○等人即基於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提供游福進所給予之資金,由乙○○囑戊○○充當人頭以負責人 名義申請設立國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九日出面承租高雄市○○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三之房屋作為公司地址,並申請電話 及傳真機以為聯絡所需。甲○○、乙○○二人則允以事成後可得五十萬元之酬勞 。甲○○、乙○○及戊○○三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搭港龍航空四三五班 次班機至香港搭火車轉赴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口酒店與陳聖財 接洽走私毒品事宜,甲○○乃將上開國聖公司資料交予陳聖財,以為走私通關之 用。因乙○○發現其與陳聖財係舊識,乙○○復因債務纏身,陳聖財乃通知與渠 等有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李芳立到場,乙○○將上開器材交予李 芳立後,李芳立乃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公斤,委由乙○○隨之運輸走私 來台,交予其所指定在台灣之鄭姓買主,並約定乙○○可得其中之五公斤,陳聖 財旋即著手準備私運事宜。而乙○○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前案需出庭受審, 乃先行返台,其後再於同年五月三日再赴大陸地區,並攜帶其所購買土窯雞之空 包裝交予陳聖財及李芳立封裝上開毒品。陳聖財隨即在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 所準備之四十呎空貨櫃內兩側牆壁焊接夾層,裝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計二00.三九公斤(包括甲○○為游福進運輸之一百公斤、乙○○為李芳立運 輸之二十五公斤及陳聖財為不詳姓名買受人運輸之約七十五公斤),計二百二十 五包,以及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鹽酸麻黃素九十五.六六公斤(查獲時 完稅價格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計八十六包。戊○○、甲○○及乙○○等 三人明知上述之物裝妥後,則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先後返台 。渠三人返台後,因懷疑有調查人員跟蹤,乃自五月二十二日起,一同避居在高 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一心賓館五0一室並作為聯絡之處。陳聖財則在大陸地 區將上開貨櫃(櫃號U0000000)報關出口,並以國聖公司為受貨人,於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予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博春輪(WAN HAI NO.202) 船長裝櫃上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轉由香港運至高雄港第六十四號碼頭 貨櫃場置放進入國境。渠三人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隆裕船務公司通知,得 知上開貨櫃已運抵高雄港,乃推由戊○○於同日中午前往台北市○○○路○段一 百號五樓之隆裕船務公司繳清運費並領取貨櫃大提單(B/L)電放切結書影本。戊 ○○領回大提單後,因心生畏懼,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知情之丙○ ○陪同於翌日(二十五日),持上開大提單及電放切結書影本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路四百五十六號十二樓萬海船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換取小提單(DELIVER OR DER) 以便領取貨櫃。該二人並於該日(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萬海公司領得 小提單。乙○○則於同日(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六 0一號之一明裕汽車貨運行持上開小提單委託該行代領上開貨櫃,該貨運行即指 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勝標持上開小提單至高雄港六十四號碼頭萬海公司櫃檯為 之提領貨櫃,而乙○○等人及不詳姓名之買受人則駕車尾隨在後。惟因萬海公司 人員告以上開貨櫃係貨主自備櫃有加封,未經報關程序不能領櫃,乙○○得知後 即向潘勝標取回小提單,且因擔心調查人員仍在跟監,不敢貿然去領櫃。乙○○ 等四人旋即返回一心賓館五0一室商討對策,並於同日(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 時許,為調查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在上開該賓館內拘提到案,並在甲○○身上搜獲 上開小提單。再帶同調查人員前往上開貨櫃場,在該貨櫃夾層內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五公克,包裝 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鹽酸麻黃素八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九萬四千三百七十 公克,包裝重一千二百九十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均 否認有走私、運輸麻黃素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有麻黃素云云。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為乙○○承租房屋設立國聖公司,並隨之共赴大陸,返 國後再為之向船運公司提領大提單、小提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甲○○與乙○○要至大陸走私毒品來台,我只是隨他 們去大陸遊玩。回台灣之後,他們要我去領大提單後才告訴我是毒品,我會害怕 所以要求丙○○陪我去領小提單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戊 ○○與乙○○認識,並陪同戊○○領取小提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 、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介紹戊○○與乙○○認識時,只知道他們要走私, 但不知是要走私毒品。而我是與戊○○至萬海公司領取提單時才知道他們係走私 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丙○○辯稱:審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利潤之 分享,難謂丙○○有參與走私之動機。且丙○○介紹戊○○予乙○○時,並非運 輸毒品之幫助犯,而李某僅知渠等欲從事走私行為,並不知渠等欲走私何種物品 ,難論以走私毒品之罪。亦無從以其嗣後領取提單時,得知渠等走私毒品,而推 論其自始即有走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在博春輪所載運櫃號U0000000之貨櫃夾層內查獲白色晶體二百二十 五包(驗前毛重二00點三九公斤)以及白色粉末八十六包(驗前毛重九十五. 六六公斤),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查。而 上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驗後合計淨重十九萬七 千三百十五公克,包裝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而白色粉末,經送檢驗,亦認均 係鹽酸麻黃素(驗後合計淨重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公克,包裝重一千二百九十公克 )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貨櫃在 台灣之受貨人為設於高雄市○○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三之INTER-GLOBAL CONTAINER SERVICE LTD.(即上開國聖貨櫃公司),亦有大提單三紙、電放切結書及在被告 甲○○身上所查獲之小提單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就被告甲○○與乙○○部分,渠二人業經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在卷,互核無 異。且乙○○曾出面委託明裕汽車貨運行司機潘勝標至高雄港六十四號碼頭集散 場拖回上開貨櫃之情,亦據余綉如即該貨運行會計、葉文讚即高雄港六十四號碼 頭管制站職員及潘勝標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在卷,堪認渠二人上開自白 部分與事實相符。再就渠二人走私麻黃素部分,業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 時供稱:「我與乙○○及陳仔則依走私入境之安毒,每公斤五萬元計算,陳仔取 得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而我和乙○○合得三萬五千元,原料部分則在製成成品後 分給我們二十五粒(公斤)以為報酬」。「五月中旬,我受到陳仔(即陳聖財) 通知,空貨櫃內已夾藏好安毒約二百公斤及原料(指麻黃素)約一百公斤,並要 我們返台等候電話及傳真準備領櫃,並將貨櫃內之安毒及原料發送給陳仔指定之 受貨人」(見偵卷頁五十四、五十五)。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前述 空貨櫃內之安毒及原料係陳仔及李芳立所有,是否有其他貨主我不清楚等語」。 則被告甲○○既已就上開麻黃素部分,與陳聖財等人約定報酬,而乙○○亦明知 上開安非他命及麻黃素係陳聖財與李芳立二人所有,均足徵渠二人並無不知上開 貨櫃中尚藏有麻黃素之理。況渠等既受託走私運輸大量毒品,如不知其中尚藏有 安非他命製造原料之麻黃素,則貨到後應如何處理,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三)就被告戊○○部分,其與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據其經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綦詳。其先於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接受訊問時即 坦認「我在這次走私安毒集團中...擔任人頭之角色,在大陸及台灣均由我出 面擔承租房屋,大陸作為連絡藏毒地點,台灣以申登公司行號(指國聖貨櫃公司 )作為進口報關之用,事成之後,王、何二人允諾酬金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見 偵卷頁二十四)。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調查局供述之真實性時, 戊○○不僅未曾異議,更供明「實在」等語在卷(見偵卷頁四十六)。此核與共 同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四月二十三日我前往大陸前,我即透過丙○○找 到戊○○並介紹給甲○○認識,我要戊○○當人頭申請公司當負責人,以便將來 出事由渠出面頂罪,免得連累到我與甲○○,代價為五十萬元。戊○○答應後, 四月中旬戊○○租到高雄市○○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三,該處押租金、電話傳號真 等設備,均為甲○○出資給戊○○購置...」等語相符(見偵卷頁十六)。即 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明「(問:戊○○是否此次去大陸要走私安 非他命)大略知道,因有拜託他申請公司」(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亦坦承乙○○曾允諾給予其五十萬元之代價等語在卷,若謂被告僅 出面代為承租房屋,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而其間無任何不法情事,即能得五十 萬元之代價,孰人能信。是被告戊○○確明知被告甲○○、乙○○計劃走私運輸 安非他命、麻黃素,而參與其犯行無疑。其上開所辯,無非嗣後翻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自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即供明:「(問:請詳述 走私右揭毒品貨櫃之經過)大約一個月前,乙○○邀我前往大陸地區欲從事走私 之勾當,我不願參與,遂介紹戊○○與乙○○認識,並與乙○○等人合作... 」等語。即丙○○於原審調查中亦坦認明知乙○○等人欲走私,始介紹戊○○與 之認識之語,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丙○○介紹戊○○給我,就是 要幫我設立公司,以處理走私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 錄)。則被告丙○○既明知被告乙○○等人係欲從事走私犯行,雖其辯稱不知渠 等欲走私何物云云。且就法律而言,走私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如何,能影響 其刑事責任之有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丙○○既係因自身不 願參與,始介紹戊○○加入,則其對於乙○○等人之所為,當明知其罪責深重, 而有違法之認識,應無庸疑。況被告丙○○既明知其罪責重大,仍介紹戊○○參 與,更有不論渠等走私之內容而均給予助力之意甚明。縱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丙○○有與其餘被告均分利益之協議內容,惟此乃因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意 介紹人手予乙○○等人,尚無共同犯罪之意之故。至於丙○○於上開毒品等物業 已走私運輸來台後,陪同戊○○往取小提單之行為,雖係事後之幫助,不另成罪 ,然此亦與其前介紹戊○○為乙○○等人充當人頭之已完成之幫助犯行無涉。而 戊○○之加入,有助於本案之走私既遂,亦無疑問,則被告之行為,間接助成犯 罪,是其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 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麻黃素係屬 原料藥,非屬毒害藥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署 亦有核准麻黃素進口之紀錄,亦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惟一次 私運麻黃素,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係 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定有明文。再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 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私運進口之麻黃素, 其完稅價格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九元,有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可 憑,仍為管制進口物品,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戊○○等人為游福 進及其上手陳聖財、李芳立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返台,並就所運 送之毒品數量計算報酬,因無聯絡買主之行為,且並非就毒品販賣利益分得代價 ,尚無販賣毒品得利之犯意。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欲從事走私行 為,仍介紹戊○○為人頭助渠等犯罪之實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戊○○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對於渠等 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因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博春輪(WAN HAI NO.202)船長走私運輸毒品及麻黃素,係間接正犯。被告甲○○、乙○○及 戊○○持有毒品(由陳聖財、李芳立實際支配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甲○○、乙○○、 戊○○上開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之沒收為從刑,必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之 ,原判決就應沒收之物,於主文末項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甲○○、乙 ○○、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均 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具有侵害國人身心及社 會之危險,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多達二百餘公斤,麻黃素多達九十餘公斤,情節重 大。且乙○○甫於八十七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於上訴審理期間,竟再思輸入毒品,毒害國人,惡性更重,惟念被告甲○○、 乙○○及丙○○等坦承大部犯行,戊○○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因乙○○部分所處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甲○○、乙○○、戊○○三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五包(驗前毛重二百點三九公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 後淨重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五公克,包裝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屬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貨櫃 一個(櫃號U0000000),係該被告三人犯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且因其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 知追徵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麻黃素八十六包(驗前毛重九十五.六六公斤 ,驗後淨重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公克,包裝重一千二百九十公克),供該被告三人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陳聖財所有之物,業據該被告等供明,依共犯沒收之理 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及麻黃素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甲○○犯後態度丁好,請從寬量 刑(未為該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及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