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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鎮陳啟造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法正 律師

        洪燕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偵字第八○二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十五號品甲釣具行負責人,明知向蔡哲仁所購買之拋投式釣網係蔡哲仁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丙○○同意,擅自自國外進口之他人仿冒丙○○取得新型第一五八一號專利權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所製造之物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上開釣具行,將上開物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上開釣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該釣網八千二百五十二個,因認乙○○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之代理人陳福興之指述及證人蔡哲仁之證詞,復釣網八千二百五十二個有扣案足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十五號品甲釣具行負責人,且有於前開時地販賣其向蔡哲仁購買自國外進口之「拋投式釣網」,及於前開時間為警在該釣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釣網八千二百五十二個及二千四百八十個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前開拋投式釣網是我於八十四年間向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產品我本身已在市場行銷有三、四年,且我出售的捕捉網是一片型,而告訴人申請專利之捕捉網是數片型的;我所販售之拋投式釣網早於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權前,即已存在在國內,並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又為新型專利所準用,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在實務上採從寬解釋,並非指專利權人提起訴訟時,應提出該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為限,以免因此門檻條款而妨害告訴權之行使,茍專利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已具體載明涉嫌侵害之情形為已足(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83)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四日(84)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四三五八四號函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時,曾提出由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乙○○所販賣之「拋投式釣網」確已侵害告訴人丙○○所取得之新型第一五八一號專利權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雖該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究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惟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裁定命告訴人提出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補正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出具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玩研鑑字第八七00二九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告訴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新型專利權號數第一一五八五一號『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新型專利權,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經審定公告取得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一0四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所販賣之「拋投式釣網」,經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該中心報告以所謂「均等論原則」認定:待鑑定產品與丙○○君所有之新型專利權號數第一一五八五一號「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特徵近似,與第4附屬項之特徵實質相同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嗣經本院送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其結論亦認本院檢送之螃蟹龍蝦網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即申請第00000000號「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亦有國立中山大學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販售之拋投式釣網結構與告訴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已堪認定。

(三)惟被告自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所販賣之「拋投式釣網」,係其向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二號「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而被告前開向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拋投式釣網」則係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自越南進口,再由該公司經理林久雄販售予被告販賣等情,已據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哲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並有進口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進口報單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三~四四頁)。況且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前開品甲釣具行搜索查扣「拋投式釣網」包裝箱上,其印製之品牌名稱為「CRAB NET」,與上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CRAB NET」亦屬相符,有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八~五三頁),益證被告所販售之「拋投式釣網」早於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申請前即已存在國內。是以,被告乙○○所販賣之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進口之「拋投式釣網」,既係在告訴人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前,業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之新型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乙○○所販賣之物品。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以證明案外人陳聰明所提出之舉發,業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認定「舉發不成立」,惟上開審定書尚不能證明本件所查扣之「拋投式釣網」在告訴人申請專利權前未存在於國內,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向蔡哲仁所購進之拋投式釣網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丙○○之同意,於前開時地擅自販賣自國外進口之他人仿冒曾東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惟該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無效確定)所製造之物品,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惟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審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則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蕭權閔

書記官 陳江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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