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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璧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自白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其身體尿液經送驗後,尚未有何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0一五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完全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雖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然查獲機關即內埔分局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亦無查獲任何毒品吸食器或毒品等違禁物等情,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為憑,是無安非他命或吸食器具作為被告自白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聲請人單憑被告對於犯行自白不諱,即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容有誤會。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故乏積極證據或其他必要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及於八十九年二月過年時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母賴李玉瑩帶至內埔派出所查獲,足徵被告甲○○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次參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在過年時在家吸一次,此後就沒有再吸了等語,及依人體新陳代謝循環作用,凡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反應期間約為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醫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而被告甲○○係自首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距被告甲○○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可能已超過四日之久,自難由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原審未詳加斟酌於此,徒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未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甲○○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否准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所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未有何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0一五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而查獲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吸食器或毒品等違禁物,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為憑,原審因而以無安非他命或吸食器具作為被告自白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目前仍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非惟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甲○○裁定觀察勒戒,所憑者僅為被告甲○○之自白,固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尚難遽為消極之認定。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確有供稱:「我因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所以我母親李玉瑩帶我至內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屏東看守所勒戒出來後隔幾天(而正確時間我已不清楚了)就開始吸食了,而最後一之吸食約是在十二月初(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吸食的,而每一次都在我住宅房間吸食的。」「我都是在玻璃瓶內裝安非他命,再裝一個吸管後,由下方用火烤成煙霧狀後再吸食,每次將吸食一粒白米大小。」(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勒戒後有無再吸安非他命?)有。」「(何時又開始吸?)時間忘了,在過年時在家吸一次,此後就沒吸了。」(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上開供詞,被告甲○○係由其母親賴李玉瑩帶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常情,為人父母者,愛子心切,如非不忍子女繼續沉迷毒品危害健康,期其戒除惡習改過遷善,焉有自行攜子前往警局自首施用毒品之理?則被告之母親賴李玉瑩對被告甲○○施用毒品是否知悉?如何知悉?係親眼目睹抑他人傳聞?自宜傳喚證人賴李玉瑩到庭調查訊明;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我都是在玻璃瓶內裝安非他命,再裝一個吸管後,由下方用火烤成煙霧狀後再吸食」,則該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管,是否仍然存在?究置於何處?警訊時及偵查中前後訊問,並無一語詢及,應有訊明之必要,凡此,宜由原審詳予查明後,再認定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昭折服。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之自白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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