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三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故當事人向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搶奪財物 之罪刑之判決,係以二兵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與其友 人喬宗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後 載喬宗凡,行經高雄市○○○路私立國際商工前,見被害人王麗齡正騎機車行經 該處,乃由上訴人刻意自右後方超車靠近,而由喬宗凡趁王麗齡不注意之際,搶 奪王女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四百九十元及國 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當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興 同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查獲贓物等情,業據共犯喬宗凡於警、 偵訊供述如何上訴人到醫院探視喬某,邀其共出外食,順便尋找行搶對象,進而 行搶被害人王麗齡皮包得手甚為詳盡,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敘明上訴人 等騎乘未掛牌號之贓車,持有女用皮包贓物,形跡可疑,於行搶得手一小時內即 被查獲,而行搶過程除須刻意超前靠近外,尚須在行搶之剎那間,與被搶之機車 保持一定之距離速度,並於得手後,立即加速逃逸,諸多行搶環節均須騎機車人 (即上訴人)掌控良好,稍有差池,即可能當場失誤。是上訴人果真如其所稱不 知情,在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旁之情形下,其超車為何不與前車保持一定之距離 ,而超前靠近被害人機車,並在喬宗凡行搶之剎那間,保持一定之距離與速度, 致使喬宗凡能順利得手,再加速逃逸,顯然上訴人與喬宗凡默契良好,其對作案 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上訴人對喬宗凡之行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毫無 疑義,又對上訴人所辯喬宗凡受傷不可能行槍提重物及請求對喬某進行測謊,如 何無必要,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 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僅任憑己意空言指摘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所不當,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說明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