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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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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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