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 決」之刑事上訴判決全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刊登於臺灣新聞報二日。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已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特於送達後十日內向鈞 院提起附帶民事上訴。 (二)緣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一0之一八號經營裕隆印 務局,明知上訴人丙○○所繪製之騎龍觀音像乃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竟於七十四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意圖銷售,擅自在上址將之連續重 製為圖片及護卡,自八十四、五年間起,以每張圖片新台幣十五元,護卡 四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販售與不特定人多次,前開事實,已造成上訴人 著作權之侵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 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持續不斷 重製上訴人之創作在坊間低價販售,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並 以低價傾銷擾亂市場,致原告與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版權費 每年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版權和解契約(見原證一)被對方中途終止(見原 證二),而受有一年二百萬元之損失,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 賠償一年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損害,尚屬合理。另再做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二 日,亦屬有據。 (四)另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二人所為行為,又已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是上訴人之著作人 格權雖無財產上之損害,然依上揭規定亦得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 幣一百萬元,顯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