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八五號、第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二人確有相通姦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三號丁○○老家,經告訴人丙○○發現姦情,並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告訴,被告二人茍認並無相通姦之行為,理應更避嫌,豈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又被查獲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五○號乙○○住處,足見其等戀姦情熱,心存僥倖;又被告乙○○親筆所寫以「親愛老甲」為開頭,自稱「深愛你的老婆」為結語,簽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期之信函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五號卷第七頁),被告乙○○仍否認係寫給被告丁○○的,辯稱係寫給其前夫羅隆光的云云,但原審已敘明其等此項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本院另查該信函有如下記載:「希望我們這次的分開是短暫的˙˙˙」,而被告與其前夫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參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分手至寫該信函時已四年有餘,豈祇是短暫的;反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為告訴人發覺相通姦之行為,至被告書寫該信函之時間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彼此離開僅約十天,期許分開是短暫的,正相吻合,足見該信函確係被告乙○○寫給被告丁○○的。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