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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五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立法本旨並未有認為電子遊戲場業,需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經濟部函釋可稽,原審見解與上開函釋有所出入,難認妥適」等語。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應處行為人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文義,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從而規範營利事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與同條例不相牴觸範圍,應可援引適用,始符法理。
三、又按小規模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同理,電子遊戲場業,如係小規模經營,自難苛求業主亦需事先辦妥登記始得營業。經查本案被告擺設電子機具僅二台,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客觀認知,自屬小規模經營,依上開規定,可免辦理商業登記,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指「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援引經濟部函釋已與前揭法理解釋不符,本院自不受該紙行政函釋拘束,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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