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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甲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扳手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因詐欺及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確定,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服刑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不知悔改,竟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板手,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有老師住宿值班之榮華國民小學內,先踰越該校園後進入,再以上開工具剪斷該校器材室之鐵窗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爬過鐵窗,侵入其內竊取財物羽毛球拍十支、羽毛球一百粒、棒球棒三支、棒球手套十五個及電腦螢幕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五百元),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觸動警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扳手各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油壓剪及板手為工具進入校園中竊取羽毛球及羽毛球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棒球棒三支、棒球手套十五個及電腦螢幕一個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棒球棒、棒球手套及電腦螢幕先搬到旁邊,以方便拿取羽毛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翻牆進去(學校)。我用油壓剪剪斷教室後面窗戶的鐵窗進入。..我進入教室後,先把教室的前門打開,再拿教室的飼料袋,把羽毛球拍十支、棒球棒三支、棒球手套十五個、羽毛球一百粒裝進袋內,和一台電腦螢幕先放在門邊,準備拿走..」一事甲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榮華國民小學值班老師乙○○證稱:「..我進入器材室時,發現有一飼料袋內裝羽毛球、羽毛球拍、棒球棒及棒球手套等,經警方當場查點有上述數量,會同在場人本人乙○○,另一電腦螢幕已置於軟墊上。」等語(前揭警卷第三頁背面)相符,並有油壓剪、板手各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等物扣案足憑,堪信被告於警訊中所言為真,是被告既已將棒球棒及棒球手套置入袋中,電腦螢幕亦已擺放於門側準備拿走,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有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實灼然甚甲,況被告於進入器材室行竊前,尚不知其內有何物品,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何東西,我是要進去偷東西,..」等語自甲,則其費盡一小時之氣力剪斷鐵條進入器材室後(被告於偵查中自供,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頁參照),衡情應無僅竊取羽毛球及球拍,而置價值較為昂貴之棒球棒、手套及電腦螢幕於不顧之理,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無竊取棒球棒及棒球手套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及板手各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鈍重,油壓剪復可剪斷鐵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是其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㩦帶兇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假釋期間又犯本罪、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犯後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板手一支及黑手套一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甲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A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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