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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蕭權閔陳啟造陳吉雄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劉燕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大陸人士徐雪 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知悉告訴人甲 ○○、簡光璋(現改名為戊○○,以下仍稱簡光璋)、丁○○、陳銘順(現改名 為丙○○,以下仍稱陳銘順)等人意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臺灣吸引力開發有限 公司經營KTV生意並在尋找合資之對象及地點,由被告乙○○與其妻劉燕玲向 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表示已找到與其經營之北京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瑞 爾帝公司)合資之大陸蘇州罐頭食品廠(即蘇州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瑞爾帝公司),可提供廠房土地設立KTV,惟因現行大陸政策不允許直接投資 ,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若在香港設立一新公司後再與蘇州罐頭廠合資則時效太慢, 可用被告乙○○在香港設立之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之路公司)名義 投資,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只要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曰前將美金一百五十萬元 匯入江蘇省,大陸方面即可儘早批准投資案,且稱劉燕玲願代為匯入一百五十萬 美金云云,使告訴人簡光璋等人信以為真,雙方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下 意向書為憑,被告乙○○夫婦當時並表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中國銀行 北京分行電匯美金一百萬元進入蘇州罐頭廠帳戶,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向大陸徐雪 娟查證,徐雪娟亦佯稱資金業已到位,惟稱劉燕玲已抽回美金六十萬元,該六十 萬元大陸方面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位云云,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先匯三十萬元美金 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另被告乙○○復至告訴人簡光璋家中收取新台幣四十萬元, 被告之妻劉燕玲亦在北京收受告訴人簡光璋之金飾以之作價美金十萬元,詎事後 再向蘇州罐頭廠查詢,方知資金並未到位,乙○○夫妻亦未匯款至蘇州,而簡光 璋等人匯到香港之三十萬元美金,被告乙○○夫妻亦將之匯往北京華滋露食品公 司(下稱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之路公 司)供其私人應用,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劉燕玲、徐雪娟等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亦著有判 決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 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右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簡光璋、丁○ ○、陳銘順之指訴,並有意向書,電滙憑證、備忘錄及電滙單收條影本附卷可證 ,且被告之妻劉燕玲曾向告訴人等承諾可立即為投資之娛樂城公司開戶,卻迄未 見該娛樂城之帳戶,而將款項滙入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瑞爾帝公司帳戶 ,另蘇州罐頭廠副廠長沈玉珈亦向告訴人等表示並未有資金到滙之情事,有告訴 人與沈玉珈之對話錄音帶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與其妻 劉燕玲及告訴人甲○○等人共同在大陸蘇州罐頭廠投資KTV娛樂城,並收受告 訴人簡光璋所交付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且告訴人簡光璋匯至其在香港所經營之華 之路公司之美金三十萬元,其已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在北京華滋露公司、天津華 之路公司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投資案主要由 伊妻劉燕玲與告訴人簡光璋等人進行,伊主要負責公司在台灣之業務,投資過程 並非伊所主導,而當時洽談合作事宜時為取信中方,伊妻劉燕玲乃自北京瑞爾帝 公司匯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在中國銀行蘇州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之 後伊妻劉燕玲即催促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將投資金額匯來,告訴人簡光璋等雖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來上開美金三十萬元,伊妻劉燕玲亦已匯人民幣三百二 十七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在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帳戶(當時美金一元折 合人民幣五.五元,三十萬元美元為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而劉燕玲出資美金 三十萬元亦為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告訴人簡光璋積欠人民幣三萬元,共人 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故告訴人所匯金錢等於是扣抵劉燕玲代墊的錢,而中方 與台方合作設立之蘇州吸引力娛樂城有限公司亦依大陸法規進行申請設立且獲批 准在案,事後因告訴人等無法依約定出資半途而廢,致投資案中途停止,而因告 訴人方面無法依與中方所簽訂之投資意向書之約定投資,乃遭中方依中共經濟合 同法之規定沒收作為賠償金。伊夫妻如有詐欺之意圖,於告訴人簡光璋將款項滙 至伊香港華之路公司時,就可領取花用,何必轉滙至董事長為大陸人徐雪娟之蘇 州瑞爾帝公司,讓大陸人分贓得利﹖且當時吸引力娛樂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設 立帳戶,此為一般之常識;至蘇州罐頭廠副廠長沈玉珈並無權參與財物,且早已 退休,更不可能知悉財務情況,其言不可採信;伊夫妻與告訴人簡光璋係小學同 學,告訴人等係欲利用伊夫妻在大陸之人脈進行投資,因股東內閧,未陸續依與 中方之投資意向書約定滙款,不甘先前所滙之款項被中方沒收,竟告伊夫妻詐欺 ,事實上伊妻亦被沒收四十萬元美金,損失比告訴人嚴重,又伊因到大陸投資多 年,深知自文化大革命後,歷經清算鬥爭的大陸人,人心險惡,恐被大陸合夥人 、幹部暗算,掏空資產,是以必須經常盯緊,不宜久離,因此法院傳票未收到而 被通緝,非如告訴人所云係畏罪逃亡又告訴人簡光璋之前到大陸,曾任職伊公司 經理,對伊夫妻之行踪知之甚詳,其所云伊拒不接聽電話,又找不到伊夫妻之情 ,純屬謊言云云。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與被告乙○○及其妻劉燕玲共同至大陸蘇州投資K TV娛樂城一案,經告訴人簡光璋及丁○○二人親自前往大陸蘇州市會同被告乙 ○○之妻劉燕玲與大陸方面蘇州罐頭廠之廠長徐雪娟、副廠長沈玉珈等人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意向書」一 份,此為告訴人簡光璋、丁○○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 九頁),且有該意向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卷第八頁),而事 後亦向中共之外經貿部申請外商投資企劃獲得批准,亦有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所發之批准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而此一投資案亦經由告 訴人簡光璋親自至大陸考察多時後決定並回台召募告訴人甲○○、丁○○、陳銘 順等人共同加入為股東,其中告訴人丁○○並親自前往大陸簽訂上開意向書,此 均為告訴人甲○○、丁○○、陳銘順等人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 八頁),核與另案被告劉燕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告訴人簡光璋等人雖又指稱大陸人士徐雪娟係與被告乙○○及其妻 劉燕玲共謀,佯稱有此一投資案件以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資佐證,尚無法信為真實;顯見確有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 投資案一事,且告訴人簡光璋亦積極涉入本投資案之評估、規劃及進行等,非如 告訴人指訴所稱被告及其妻劉燕玲佯稱有此一投資案而誘騙告訴人出資。 五、又依告訴人等與劉燕玲及中方所簽訂之「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 意向書」其中之「三、投資規模與出資方式」一項中所載,該投資案之註冊資本 額為美金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乙方即丁○○、簡光璋、劉燕玲出資比例為百分 之七十,計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劉燕玲部分負責全部百分之十即美金 三十二萬七千餘元,其餘告訴人部分(即台灣股東出資)應負責全部之百分之六 十即美金一百九十六萬餘元。而告訴人簡光璋雖因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美金 三十萬元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後該筆款項復轉匯至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 公司帳戶內,惟其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尚未設立有銀行之帳戶可 供匯入金錢,而被告之妻劉燕玲為取信中方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簽訂意 向書前,即已匯出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 帳戶,亦有中國銀行北京分行之電匯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偵字第一六二一九 號卷第六頁),此一金額遠超出被告之妻劉燕玲所應負責之出資額,反觀告訴人 簡光璋等於簽訂意向書前均未正式匯出資金至大陸,而在簽訂意向書後告訴人簡 光璋僅匯出美金三十萬元另加計新台幣四十萬元及以金飾作價之美金十萬元,共 計約美金四十餘萬元,與告訴人等應出資之金額相去甚遠,依此被告將告訴人簡 光璋所匯之美金三十萬元先行匯至其在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帳戶內 ,以便與被告之妻劉燕玲先行匯出之美金一百萬元互相扣抵,保障本身之利益, 不論其作法是否有所不當,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係將該筆匯款私吞入己作為私人之 資金應用。且觀之被告上開滙款至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之滙款單, 其上滙款原因均記載係「投資款」,如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儘可記載他項原因, 以隱瞞事實。况蘇州瑞爾帝公司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亦有該處所發存款證明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據被告陳稱:當時伊妻劉燕玲之所以滙入人 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伊因當時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幣五‧五元,三十萬美金為人 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而劉燕玲出資美金三十萬元亦為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 扣除告訴人簡光璋積欠人民幣三萬元,共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 ,如此錙銖計較,豈是一般存心詐騙者僅在意大數目者所會為之﹖顯見被告所辯 因伊妻劉燕玲先行匯出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故將告訴人簡光璋所匯美金三十萬 元,先予扣抵等語,尚可採信。 六、再者,告訴人簡光璋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在意向書簽訂前,由告訴人簡光 璋、丁○○、甲○○、陳銘順共同具名傳真至大陸予被告之妻劉燕玲內容略以「 台灣股東方面出現很大問題,無法提出資金...娛樂城方案僅能儘人事、聽天 命」等語,而在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復由告訴人簡光璋具名傳真予被告之妻劉燕玲 內容略以「今午召集所有股東研究有關大陸娛樂事業...由於認知和觀念及信 任度之問題始終無法溝通,終告談判破裂,大家皆欲退股...至今已心力交竭 ...,如真如妳所言能將此執照出售予北京華都總會那吾將能心安...」等 語,有傳真信函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五四頁);再參以蘇州罐 頭廠廠長徐雪娟曾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具名傳真信函予被告之妻劉燕玲,其內 容略表示「如要加速項目之審批領照,就必須投入資金及早到位,否則將會影響 審批速度,既定破土動工一系列計劃將會延誤落空,為此請劉董速告知台灣之各 董事,...如資金無法到位,我們蘇州罐頭廠之領導無法向各主管部門領導解 釋交帳....您劉董到位之資金已不能作為總資之依據...尚須將額資金在 元月十五日前按原定計劃補足...」等語;此後徐雪娟另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具名傳真通知被告及其妻劉燕玲其內容表示「蘇州罐頭廠方面在簽訂意向 書後,已經蘇州市對外經委員會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外經委資(九四)七 九號批文對於合同及章程作批復,並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外經貿委員會 領取批准證書,....而外方合作者(香港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及台方股東丁 ○○、簡光璋等人),遲遲未能將全部投入現匯按時如數到位(除曾有部分資金 到位外),幾個月來現已造成驗資審核,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各項工作無法 實施進行,....不管是經濟上、精力上都使我們企業蒙受損失....如年 底前投入金額再不到位,將視為違約,必要時我們將向有關部分提出異議,追究 貴公司(即香港華之路公司)之法律責任,屆時我們所簽合同視為失效」等語, 此亦有蘇州罐頭食品廠廠長徐雪娟具名傳真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一五六─一五八頁),而被告之妻劉燕玲在蘇州瑞爾帝於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 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已如 上述,足見本件KTV投資案嗣後因告訴人等台灣股東之資金召募出現問題,遲 遲未能將出資款項匯至而無法進行,終至違約而遭中方予以解約,此情業據被告 提出蘇州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證明內容為:㈠一九九三年底,香港華之 路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擬與蘇州罐頭食品廠合作成立中外合作〞蘇州吸引力娛樂城 有限公司〞,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㈡根據雙方 訂立的合同、章程,由外方出資二二九‧一0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中方 出資九八‧二0萬元美元,占註冊資本的%。㈢外方通過北京華滋露有限公司 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滙出首批款項計人民幣三二七萬(按當時的滙率折合 六十萬美元),因合作公司尚未成立,沒有外幣帳戶,故前述款項滙入蘇州瑞爾 帝有限公司,但外方在上述資金滙出以後,未根據合同章程所要求的時間、金額 (且經中方書面催告)繳付其餘資金。㈣故,該合作契約于九十六年二月被依法 取消註冊登記。㈤根據中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外方的行為違反了原雙方簽訂合同 內容外方未如期履行職責,構成了違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故前期注入項目款 項人民幣三二七萬元,應視作為彌補項目籌建的損失,外方應無權再予追究。該 證明書經蘇州市公證處於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公證認證屬實,有各該證明及公 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再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鑑定該蘇州 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是否真實,經海基會向大陸江蘇省公證員協會查證,據該 協會於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復略稱:該公證書確為蘇州市公證處出具,公 證內容屬實,豈會〞檢附前述公證書影本乙份〞中財務憑證,經查該公證處出具 之公證書中未附加財務憑證。有該公證員協會(二00二)蘇公協台函字第0二 0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該蘇州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證明內容,應屬真實 ,至該公證書有無附加財務憑證(即滙入蘇州瑞爾帝食品公司三百二十七萬元之 憑證)並無損該公司內容之真正,而本件被告之妻劉燕玲以香港華之路公司之名 義與告訴人等共同與大陸企業合作,解約對華之路公司之商譽及被告之妻劉燕玲 之出資造成損害亦可想見,於此情形之下,被告及其妻應不致會故意詐騙告訴人 之美金三十萬元,而使其本身商譽受損,且亦須負擔資金損失之風險;況被告及 其妻若故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則其等理當持上開中國大陸政府之批准證書及蘇 州罐頭廠之信函,繼續積極與告訴人連絡,以遊說告訴人等再提出其餘之出資額 ,不致於告訴人等僅提出其等同意出資金額中之一小部分資金即罷手,此與一般 欲詐騙他人金錢之作法尚有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與被告及其妻劉燕玲共同進行蘇州KTV娛樂 城之投資,係經告訴人簡光璋及丁○○二人親自前往大陸觀察評估後,始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蘇州罐頭廠之廠長徐雪娟、副廠長沈玉珈等人共同簽立投資 意向書,嗣後亦向大陸之外經貿部申請外商投資企劃獲得批准,而告訴人等僅滙 出一部分投資款,即因投資之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夫妻並未就投資之公司另開帳 戶,而投資款滙入被告私人公司之帳戶,是否安全,台灣方面之投資人頗有疑慮 ,遂未再繼續滙款,此觀諸告訴人等在本院之供述,即可明瞭,然此係雙方互信 不夠之問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係小學同學,如因其他投資人對於資金滙入帳戶 之問題感到不安,其儘可向被告明說,與被告另為約定或以其他方式獲得保障, 乃其竟在書信中以「台灣股東方面出現很大問題,無法提出資金:::」等隱晦 之語搪塞,而未依合同要求之時間繼續滙出大部分之投資款項,故合作契約被依 法取消註冊登記,故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投資案,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至告訴人提出沈玉珈之錄音帶,係屬證人訴訟外之陳述,且核與事實不符,應 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丁○○透過我方海基會向蘇州市外商投資服 務中心查詢該服務中心出具之前揭證明含意,據該服務中心於二00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復稱:「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情況說明證明屬本中心出具。情況說 明第一─第四條係原投資項目開始及過程狀況,第五條于第一─第四條狀況就依 照中國的相關法律(投資規定,合同約定)發展分析提議。」有該復函影本存卷 可考,告訴人等因而認定該服務中心出具之「證明」第五條僅係「分析建議」而 已,顯非認定系爭款項已遭沒收,因而質疑被告所稱該款項已遭大陸方面沒收之 真實性,惟即或系爭款項未被沒收,被告偽稱被沒收,而將之私吞供自己公司使 用,但此亦屬侵占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况就現有之證據形式上 觀察,亦乏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科處被告侵占罪刑,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與其妻劉燕玲未將告訴人簡光璋所 匯至香港之美金三十萬元,先匯至北京華滋露及天津華之路公司之帳戶,而未直 接匯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帳戶,即逕認被告與其妻劉燕玲二人有故意詐騙之意圖, 被告及其妻與告訴人等間就本件投資案所生之金錢糾紛應係民事之糾葛,應依民 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被告 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聲請,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乙○○於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提出告訴後, 即拒不到庭,嗣經通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歸案,以新台幣一十萬元交保, 且案件於法院審理時遭限制住居,詎被告隨即再度逃匿出境再遭通緝,直至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歸案,被告若未犯本案,何需多次逃匿﹖㈡且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電滙予香港華滋露公司三十萬美金後,即多次透過越洋電話詢問被 告夫妻有無收到該款,暨合資的最新進展,惟被告夫妻拒不接聽,㈢另被告迄今 並未依約設立帳戶,告訴人等係因不放心才未繼續匯款,告訴人等且多次前往北 京等地尋找被告夫妻未果,沈玉珈亦證實被告並未將投資款匯入雙方合資之帳戶 內,顯見被告已將投資款中飽私囊,㈣又被告所提出相關書證俱未經大陸方面認 證,且僅是影本,況不能以一年以後之存款證明據以推論被告一年以前之資力狀 況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陳被告已一一辯述如上,且即或 有如上訴理由所指之事實,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合議投資該KTV娛 樂城公司之際,即有詐騙之意思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殊難遽而 對被告科以詐欺罪責,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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