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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 江雍正
- 陳慧錚
-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及丁○○、戊○○有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被告丁○○所有廠房內搜索查獲來源不明、引擎號碼磨損、經鑑定號碼EF─00000000引擎,與證人李易麟所有車號K六─六三五五之號碼EF─00000000引擎相同,即所謂A、B引擎,足見被告丁○○收購贓物犯行非一,原審未予斟酌審判。次查,被告甲○忽而於警訊中稱借錢給被告戊○○,忽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丁○○向被告戊○○購買車輛,前後予盾,被告甲○知情所收購車號JQ─九二0營業用大貨車係贓車無訛;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解體的汽車零件均是送至太華街二十三號交給甲○及丁○○處理」,益徵被告甲○亦有收受贓物犯行。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偷竊車號JQ─九二0營業用大貨車;被告丁○○始終無法供出究何人販賣贓車以車輛買賣之流程,此舉豈符吾人常情﹖再證以本件車輛自失竊至遭解體之迅速,益見該竊賊正係熟知被告丁○○、甲○所經營公司係銷贓處所之人。則原審未認定被告戊○○有竊盜犯行,復未說明原因,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A、B引擎一事,實係案外人盧松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受不知情之李昌麟委託,修理車號K六─三五五號自用大貨車引擎,因該引擎損壞難以修復,盧松木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至高雄市○○○○路二十三號向被告丁○○購買日本進口之引擎,並於當日先囑工作將損壞引擎拆解,再將該購得引擎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後,重新打造與前揭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相符之EF─00000000號於該引擎上,嗣盧松木又將原損壞之引擎售予被告,此為A、B引擎之由來。上情業據盧松木於警訊時供承明確,盧松木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盧松木售予被告之引擎顯非贓物甚明,而被告丁○○售予盧松木之引擎係其進口之舊引擎,並非以向他人收購之贓物轉售。
㈡檢察官對被告甲○係起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指JQ─九二0大貨車)罪,然此JQ─七二0號大貨車,被告甲○並未參與故買贓物之行為,與丁○○無行為之分擔,至於其在警局知悉贓物,交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乃張某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所謂共犯問題。而戊○○於警訊所謂解體零件均是送至太華街二十三號交給甲○及丁○○處理;惟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解體零件是送到太華街二十三號倉庫,當時只有技工師傅在場,丁○○、甲○均未在場,在警訊中沒有說交給丁○○、甲○。故尚難以戊○○之上述警訊供詞,為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其承認偷竊JQ─九二0大貨車;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供述,辯稱其在警訊時,係供稱:老闆丁○○叫伊用推高機把大貨車推回來等語,核與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高生於原審證稱:「他(指戊○○)告訴我他不知道是贓車,他說以推高機把大貨車推回來」,而被害人己○○亦於原審證稱戊○○於警訊時並未承認偷車,故上述警訊筆錄不能做為被告曾某偷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JQ─九二0大貨車,約有八十餘萬元價值,因須修理車損、噴漆,故以四十八萬元買受,先支付頭款三十萬元,餘十八萬元待交付證件再予付清不料售車之男子未帶證件前來過戶,而甲○不明詳情,在警局因緊張率行和解賠償被害人一百九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知贓故買,業經原審敍述綦詳,且被告迄今仍不能找出售車子男子,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車,辯稱無贓物認識,實難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計有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即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指被告丁○○涉嫌竊取丙○○之聯結車車頭,車號WB─0五五;㈡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號(即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指被告丁○○涉嫌竊取乙○○所有XC─三二二號工程車一輛,㈡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即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指被告丁○○涉嫌竊取七十七台引擎及偽造文書,㈣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七號(即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三一四號)指被告戊○○故買六輛贓車;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罪名,係故買贓物,與上述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戊○○於本案所犯罪名,係收受贓物與移送併辦之故買贓物亦非同一罪名之連續犯,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自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一九一О四一八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三號
被 告 甲 ○ 女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0000000號
籍設:彰化縣秀水村花秀路一一二巷一二號
現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三號
共 同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一號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三號「彰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彰秀
公司」)負責人,戊○○係丁○○僱用之員工,詎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所駕駛前往高雄市○○街二十三
號彰秀公司倉庫,向其兜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至一百萬元之車牌號碼
JQ─九二0號(起訴書誤載為JQ─七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所有人己○
○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海王星餐廳」對面
路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十萬元之低價向其購買,隨即於同日十
八時許,以電話指示知情之戊○○,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拖回高雄市○○區○○
路二0六號加以拆解,而戊○○明知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
仍加以收受,並聯絡不知情之王國雄共同將之拆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
許,由戊○○將已遭解體之車頭,運往高雄市○○區○○路與德威街交岔路口附
近,交由不知情之陳連發依原色噴漆以圖湮滅事證。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分
許,己○○在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旁,發現原在其遭竊之前開營業用大
貨車車上之車身後視鏡架一個、車身棧板十塊、帆布及繩子各四捲,遂會同員警
共同起出前開物品,並循線分別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引擎一具、在高雄市○○區○○路及德威街交岔路口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頭
。丁○○之妻甲○見丁○○故買贓物犯行敗露,為替丁○○掩飾犯行,隨即在同
日案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時,在該分局外面賠償己○○一百九十萬元,
並與之簽立和解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車牌號碼JQ
─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且指示被告戊○○加以拆解等情;被告戊○○固不否
認受被告丁○○指示拆解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等情,惟被告丁○○、戊○○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贓車云云,被告丁○
○另辯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是一名「陳姓」男子要求伊估價後,以四十八萬賣
給伊,因為當天該男子沒有拿相關證明文件,而且該男子告知正缺錢用,所以才
先給付該男子現金三十萬元,預備等該男子隔天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再給付尾款
十八萬元等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JQ─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害人己
○○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
○○路「海王星餐廳」對面路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該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丁○○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戊○○加以拆解,且拆解後原在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上之車身後視鏡架一個、車身棧板十塊、帆布及繩子各四捲
,在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旁為警查獲,並分別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
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引擎一具、在高雄市○○區○○路及德威街交岔路口起出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頭等節,除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外,亦經被害人己○○、證人陳連發證述及被告戊○○供承屬實,被
告丁○○、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已從事此行業三十餘年,購買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並未看到相關證明文件,
且該營業用大貨車依當時之車況,應值八十至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以三十萬元現金之低價,即自該「陳姓」男子處取
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且未待「陳姓」男子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該營業用
大貨車之正當性,及給付該「陳姓」男子尾款完成買賣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手續,
即於購買當日指示被告戊○○迅速將之拆解,該「陳姓」男子迨至案發為止,復
未出面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亦為被告丁○○自承屬實,則其辯稱不知該營業用大
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非無疑。況被告丁○○既無法交待其所稱「陳姓」男
子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於本院訊問買受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用途,先後
所供承:因為那台車子車況已經很差了,所以買來後馬上解體(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為該車還很好用,經整理、板金後才有人買,所以
先解體,待修理後再轉售(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因為拆解
的話還有利潤,所以買進就拆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前後並不相一致,加以其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所改口稱:買這台車是要整理
轉賣用,是解體轉賣零件,但當初原本是買來要整台車賣掉,在整理時,發現車
頭板金、車斗都壞掉,引擎也有毛病,而車子也比較老舊,需要重新拷漆,不合
算,所以才將車子解體賣零件,這是在整理時才發現不合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其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始向「
陳姓」男子買受該車,及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承:丁○○在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左右,撥行動電話給伊,說他買了一部車,要推進工廠解體
,並指示伊將該車解體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偵查筆錄),相互印證後,發現被告丁○○在買受該營業用大貨車後約二小時
,即將之交付被告戊○○拆解,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其所稱「在整理時才發覺
不合算」,因而要將之拆解之情,其辯稱應不值採信。再參諸被告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分別明確供承:JQ─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有六成新,
伊就知道該車是贓車,因為此種車況解體場不會解體,前開大貨車是一個叫「阿
龍」的人偷來賣丁○○,丁○○叫伊去解體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被
告甲○即被告丁○○之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前以一百九十萬元,顯高於被告丁○○所稱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之金
額,迅速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陳稱:錢賠給你,好好講就
沒事了等語,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
錄),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戊○○二人辯稱不知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
,被告丁○○、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
與被告丁○○係共同涉犯故買贓物罪,惟被告丁○○、戊○○二人既均一致陳稱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丁○○一人向他人購得後,交由被告戊○○拆解,則被
告戊○○應未參與故買贓物,而僅係收受贓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
丁○○、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渠二人在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
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
,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參酌被害人己○○所受
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屆滿三月後,雖因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現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刻於臺灣屏東戒治
所執行戒治處分,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之記事本二本、活頁電
話簿二本、電話紙張五張、總帳冊五本、剪貼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丁○○、戊○○二人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戊○○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
二月間起,假藉彰秀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右項國內
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實際從事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予以解體銷售牟利行為
,前後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且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戊○○竊取,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第四三九七號判決闡述詳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丁○○、戊○○二人另涉嫌二次解體贓車犯行,並認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戊
○○竊取,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二月
底開始解體汽車,至今已解體三輛」、「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竊得該營大貨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筆
錄),做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被告戊○○既未於警訊時供稱其解體之汽車係屬贓
車,被告丁○○、戊○○二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加以否認,加以被告
丁○○、戊○○二人之住處及被告丁○○經營之彰秀公司、高雄市○○區○○路
二0六號解體場,經公訴人及本院派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汽
車零件等贓物,僅於被告丁○○住處查扣前開記事本二本、活頁電話簿二本、電
話紙張五張、總帳冊五本、剪貼簿一本,而其中所記載之事項,亦與公訴人所指
被告丁○○、戊○○二人另涉嫌二次解體贓車犯行無涉,且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負責製作被告戊○○筆錄之員警林高生,於本院訊問被告戊○○在警訊時是否確
實承認竊取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證稱:「他(指被告戊○○)告訴我他不知道
是贓車,他說以推高機把大貨車推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被害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戊○○在做警訊筆錄時我有在場,沒
有聽到他他承認偷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
認被告丁○○、戊○○二人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且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
戊○○竊取,即稍屬無據,茲因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彰秀公司,並基於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與被告丁○○、戊○○二人共同假藉彰
秀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右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
標業務,實際從事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予以解體銷售牟利行為。嗣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被告丁○○、戊○○前揭犯行敗露時,被告甲○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外面賠償被害人己○○一百九十萬元,與之簽立和解書,替被告丁○
○掩飾犯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贓物罪行,辯稱:彰秀公
司是被告丁○○在經營,那天是因為戊○○叫伊先借他一百九十萬,伊才和對方
和解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
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部分,罪證稍嫌不足,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甲○與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犯此部分贓物罪嫌自同屬不能證
明。又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故買贓車,並將之交付被告戊○○加以拆解,惟公訴人既未說明被告甲○參
與何部分犯行,本院於依職權訊問被告丁○○、戊○○二人及本案其他相關證人
,並檢閱全案卷證,亦未能查知被告甲○有何參與故買、收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屬共犯,即稍嫌無據。至被告戊○○雖於警訊時
供稱:汽車零件由甲○紀錄售予何人,帳冊亦由甲○保管等語,惟本件既無法證
明被告三人另有何拆解贓車銷售牟利之行為,且彰秀公司確屬並從事進口相關汽
車零件銷售之合法公司,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
,則甲○從事保管帳冊、製做銷售紀錄等行為,即屬彰秀公司合法營業項目之必
要行為之一,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甲○,甚或被告丁○○及戊○○日常全然從事
拆解贓車之非法犯罪行為。再者,被告甲○雖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外面
賠償被害人己○○一百九十萬元,並與之簽立和解書,替被告丁○○掩飾犯行,
惟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甲○對其夫即被告丁○○故買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事知情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之情形下,應不得以被告甲○對其夫即被
告丁○○所為前揭犯行知情與否,做為其是否涉犯贓物犯行之依據,併此指明。
此外,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贓物罪嫌之
情形,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