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張盛喜、邱永貴、莊飛宗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一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偵字第二一五О三號、第二二五六五號、第二三六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品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OMEGA」、「GUCCI及圖」、「CHANEL及圖」、「 CARTIER及圖」、「DUNHILL及圖」、「LV及圖」、「PRAD A」、「ROLEX及圖」、「科摩COMO」、「浪琴及圖」、「HUNTI NGWORLD及圖」、「GIANNIVERSACE」、「ERONCON STANTIN及圖」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義大利商.古奇公司(以下簡稱古奇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 倩妮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以下簡稱卡 地亞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由佳得國際公司更名為卡地亞公司)、英商.奧佛雷 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 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弗公司)、瑞士商 .瑞士勞力士錶廠(以下簡稱瑞士勞力士錶廠)、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際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 朗西龍隆吉那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狩獵公司)、義 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妮凡賽斯公司)、瑞士商. 華希隆康汀公司(以下簡稱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鐘 錶及其組件、皮包、皮夾、領帶、皮帶及其他屬於前開商品類之一切商品,且尚 在專用期間內,而該鐘錶、皮夾、皮包、領帶、皮帶等物,在國際、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年約五十歲綽號「陳董」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董 」,代為出面承租座落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一號十三樓之三房屋,復明知 「陳董」所交付數目不詳之手錶、皮包、皮夾、領帶、皮帶等物,為未經授權於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 淆之商品,而將之放置在前開五福三路處加以保管,並依「陳董」之囑咐,連續 將前開仿冒品持往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處交予「陳董」,再由「陳董」以不詳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甲○○帶同員 警,在前開五福三路處扣得「陳董」所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皮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路易威登公司 、普瑞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普瑞弗公司代理人劉倩 妏之指述相符,且「OMEGA」、「GUCCI及圖」、「CHANEL及圖 」、「CARTIER及圖」、「DUNHILL及圖」、「LV及圖」、「P RADA」、「ROLEX及圖」、「科摩COMO」、「浪琴及圖」、「HU NTINGWORLD及圖」、「GIANNIVERSACE」、「ERON CONSTANTIN及圖」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被害人亞米茄公司、古奇公司 、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旦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普瑞弗公司、瑞士勞力 士錶廠、新際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狩獵公司、吉安妮凡賽斯公司、華希 隆康斯坦汀公司在鐘錶及其組件、皮包、皮夾、領帶、皮帶及其他屬於前開商品 類之一切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此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為證 ,又扣案勞力士錶、卡地亞手錶、手提皮件、小錢包皮飾、PRADA小錢包皮 飾、手提皮件、DUNHILL手錶、小錢包皮飾、LV手提皮件、小錢包皮飾 等均為仿冒品,此亦有卷附真仿品鑑定書四紙、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領 帶十一條,其中八條有DUNHILL、一條有CHANEL、二條有COMO 商標,皮帶七條,其中五條有DUNHILL、二條有CHANEL商標,亦經 原審勘驗明確,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再者,參酌扣案手錶、皮件等物,均為 高知名度、高單價品牌,且以在專櫃販賣為常態,被告甲○○竟多次將之持供「 陳董」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不固定地點販賣,足認其確知所販售之商品是仿冒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皮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與「陳董」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販賣仿冒手錶、皮包等物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販賣仿冒屬被害人瑞士勞力士錶廠(即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號併案部分)、新際公司、佛 朗西龍隆吉那公司、狩獵公司、吉安妮凡賽斯公司、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商標之 手錶、皮包等物,惟本件同時扣得仿冒前開公司商標之手錶、皮包等物,復為被 告自承為「陳董」所有,並由其依「陳董」之囑持往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處交「陳 董」販賣,自與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 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亞米茄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為遂個人私利,竟無視於告訴人等之 商標專用權,未經同意,販賣印有告訴人等商標之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查扣仿冒品數量龐大,原審予以諭知緩刑三年,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 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且商標權為一種智慧財產權,為現代國際社 會日益重視,為維護交易公平,實不宜輕縱,被告甲○○僅屬受僱性質,犯罪情 節較輕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查扣仿冒品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皮包等物,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ROLEX牌手錶 三十三支 2、 仿冒浪琴牌手錶 六支 起訴書附件漏載 3、 仿冒ERON 三支 即江詩丹頓牌 CONSTANTIN牌手錶 4、 仿冒GIANNI 二支 即瑪剎姖牌 VERSACE牌手錶 5、 仿冒OMEGA牌手錶 六支 6、 仿冒GUCCI牌手錶 十二支 7、 仿冒LV牌手提皮件 七十九個 8、 仿冒LV牌小錢包皮飾 一百九十八個 9、 仿冒CHANEL牌手提皮件 七十七個 10、 仿冒CHANEL牌小錢包皮飾 四十個 11、 仿冒CHANEL牌領帶 一條 12、 仿冒CHANEL牌皮帶 二條 13、 仿冒CHANEL牌手錶 三支 14、 仿冒CARTIER牌手提皮件 四十三個 15、 仿冒CARTIER牌小錢包皮飾 九十個 16、 仿冒CARTIER牌手錶 十四支 17、 仿冒PRADA牌手提皮件 五十四個 18、 仿冒PRADA牌小錢包皮飾 四十二個 19、 仿冒DUNHILL牌小錢包皮飾 四十五個 20、 仿冒DUNHILL牌手錶 九支 21、 仿冒DUNHILL牌領帶 八條 22、 仿冒DUNHILL牌皮帶 五條 23、 仿冒COMO牌領帶 二條 24、 仿冒HUNTING 三十六個 WORLD牌皮件 D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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