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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小菁
- 選任辯護人
- 邱佩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第一八一八七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二0六七四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丁○○部分撤銷。
庚○○、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涂新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各參枚;「甲○○」、「涂新福」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各參枚;「甲○○」、「戊○○」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乙○○○)常務董事,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區○○路三十九號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駿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公司負責人改為黃哲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更改負責人為丙○○,惟實際負責人仍為庚○○),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隍達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餘元,總價款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訂購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房屋二間,並陸續給付屋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未續繳價金,經隍達公司多次催繳未果,欲解約並沒收已繳屋款之際,庚○○不甘受損且為使資金解套,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間利用其任職乙○○○常務董事期間,先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而重新以不知情之人頭戶涂新福及戊○○名義承購該二間房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總價款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即每坪降至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書。庚○○將上開二房地登記涂新福、戊○○二人為所有權人後,乃與當時在乙○○○任職副總經理之陳秋文(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秋文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持前述座落高雄市○○○路五十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二間房屋登記簿謄本等基本資料,至乙○○○前鎮分行,將該資料交給該分行(前鎮)副理何秀琴,並當場指示何秀琴:「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丁○○」等語,何秀琴翻閱該份資料後,得知該資料為前述二址欲向前鎮分行貸款三千三百萬元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二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丁○○名片等文件,隔天即把該份資料交給該分行之徵信課員劉鎮賢,劉鎮賢隨即與該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地瞭解前述二址房屋之行情,然經劉鎮賢、黃文雄二人實地瞭解後認該房屋行情每坪僅為十七萬元,無法達到欲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何秀琴於得知此估價結果後,乃將此情形電知孟駿公司副總經理丁○○,並請丁○○前來取回該申貸資料,數日後陳秋文即前往前鎮分行找該分行經理王世亨,並責問王世亨該貸款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二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總行名義發函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另劉鎮賢調任經武辦事處,均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嗣丁○○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乃於同年月十二日由陳秋文自行持該涂新福二人所有權狀及貸款申請書前往乙○○○博愛分行,經由該行知情之副理王和彥向任職之徵信課長莊重懋要求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並在該申請書上留下丁○○在孟駿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電話,莊重懋見狀,雖明知該案貸款金額過高,然因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丁○○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七成核貸。丁○○將上情回報庚○○及其同居女友丙○○後,遂由庚○○授意丙○○轉而指示丁○○偽造不實之買買契約書,以期使能順利貸出欲申貸之款項,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賣方即「己○○○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處代書部經理劉通明佯稱: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遺失,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劉通明填寫涂新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七樓之一房屋,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上開七樓之二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丁○○於劉通明就契約書之買賣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處財務部尚未就該二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涂新福、戊○○先前將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己○○○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計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己○○○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文每份各三枚,並偽簽「涂新福」、「戊○○」、「甲○○」之署名於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計「涂新福」之署押一份一枚、「戊○○」之署押一份一枚;「甲○○」之署押每份各一枚,以完成偽造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涂新福、戊○○、甲○○及隍達公司等人。庚○○、丙○○、丁○○等三人雖未受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貸款業務之權責,竟與具有特定身份即受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徵信、核貸業務之莊重懋(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和彥(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秋文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該偽造已妥之買買契約交予知情之莊重懋,以涂新福為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再由莊重懋依據上開不實之成交金額,在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涂新福(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二人之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估價金額為四千零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顯與實際價值不相當,以及實際並無其事之涂新福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之不實徵信資料表,以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後,再經由王和彥核章轉呈乙○○○總行(因本件貸款金額超過分行之核貸權限範圍),陳秋文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過高,仍批示「擬如擬」准予超貸,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超額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詎庚○○取得上開貸款後,僅將上開房、地利息繳至八十六年三間,自同年四月起即未再續繳,足生損害於乙○○○。
二、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代表齊魯企業股份公司(簡稱齊魯公司)擔任乙○○○董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為避免他人質疑其利用職權套取乙○○○資金,乃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游姓友人前往乙○○○建國分行,向該分行經理陳顯秩遊說購買孟駿公司所有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新行址,而陳顯秩(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明知乙○○○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坐落高雄市○○○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緣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初喬遷高雄市○○路),但為配合庚○○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乙○○○資金,與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顯秩於同年六月十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行舍之公文,並配合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秋文所提供三處(下稱A、B、C案;A案:坐落高市○○○路四三九號一、二樓。B案:坐落高市○○○路四0七、四0九號,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C案:坐落高市○○○路七十二、七十四號透天房屋。)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呈送乙○○○總行,而陳秋文亦明知該三案中,其中B案係坐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乙○○○常務董事庚○○,竟罔顧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示:乙○○○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指示,竟在未前往上開三處(ABC三案)地點作實地評估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中載明:「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乙○○○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該次僅有庚○○、曾茂松、蔡慶源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貿然決議擇定購買B案為建國行舍,且由常務董事會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B案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陳秋文為配合庚○○能夠順利出售上開B案房屋,於授權後竟違背其任務,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丁○○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鑑價,而宏大公司則以高於市價之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庚○○仍不滿意,竟授意丁○○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估價格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向乙○○○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丁○○之意,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每坪予以提高,即把一樓每坪原六十萬元改以上限約六十八萬元,二樓原二十八萬元改為四十萬元,地下樓原二十五萬元改為三十五萬元,再以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丁○○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董事會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得該行舍,庚○○因而取得高於當時僅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房價之不法利益六千萬餘元。而乙○○○復因該所購置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之上開房地,但因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行舍使用,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以六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上開新行舍,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代理仲介出售中,以致閒置至今,乙○○○因而受有損失六千餘萬元資金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犯偽造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房屋買賣契約書暨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被告丁○○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契約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丁○○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房子是庚○○要買的,貸款的事都是庚○○的意思。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受庚○○之指示去做,沒有利用特權而為背信之故意云云。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暨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孟郡及孟昌建設公司負責人,伊雖原係孟駿公司之負責人,但孟駿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已改由被告丙○○擔任,伊並未參與孟駿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而伊因從事建築業與寶成建設公司所屬之己○○○公司係屬同業,因被告丙○○購買房屋,託伊出面洽談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房屋,才由伊出面訂購,且買賣房屋簽訂合約人並不重要,應到辦理登記時究竟係登記為何人所有才重要;又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代表齊魯公司擔任乙○○○常務董事,一向不介入派系之爭,因此伊並未授意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向乙○○○博愛分行辦理高額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之二房屋雖係以我名義於七十八年間向隍達公司購買,但我僅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庚○○,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指示何人偽造文書,整個事情我都不知道,何人買賣及何人付款我都不知道,我確未有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丙○○二人平日對外係以夫妻名義相稱,被告庚○○在渠所參加之獅子會會員通訊名錄上獅嫂欄係登載被告丙○○,被告丙○○則在渠所參加之扶輪社會員名錄上配偶欄登載被告庚○○之事實,有被告庚○○、丙○○二人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獅子會、扶輪社會員通訊名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四),而被告庚○○之女劉淑貞戶籍亦與被告丙○○同址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證物袋),顯然被告庚○○、丙○○二人關係匪淺,並非僅係泛泛之交,被告丙○○所辯:係為人情捧場而加入扶輪社,不知為何會員通訊名錄配偶欄上會登載被告庚○○云云。惟被告丙○○既參加扶輪社,應由其自行填載相關之基本資料,會務人員再依據其所填載之資料印製成冊,且配偶欄之填載亦屬相當慎重之事,更應係由被告丙○○填載,他人實無從為其填載,顯然被告丙○○所辯不知為何會在配偶欄填載被告庚○○,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孟駿公司平日資金調度實際上均由被告庚○○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真(即曾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任職孟駿公司之職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王元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筆錄),王元真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孟駿公司負責人是庚○○,至於何時變更為丙○○,伊並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且孟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後,公司資金均由庚○○調度,而庚○○都用劉佳龍的票,涂新福貸款案之利息都是由庚○○在繳,而宏大不動產公司之鑑價費用均由庚○○批示核發支付,庚○○是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帳款均要經過他批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王元真之偵訊筆錄)。證人王元真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雖然孟駿公司負責人名義已變更為丙○○,但是一些帳單和其他業務及大部分事情,仍是由庚○○在處理,跟以前沒什麼改變,一些支出傳票或別人前來請款,還是由庚○○女兒劉淑貞拿給庚○○批示,丙○○有開一家美容院,她都在忙那邊的工作,至於涂新福貸款部分至博愛分行繳納利息之金錢,係由劉淑貞交給我的,後來是經庚○○在高企的薪水轉繳(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搜索扣押之孟駿公司支付宏大公司鑑價費用之支出傳票、孟駿公司餘屋管理費及孟駿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為被告庚○○簽發決行或蓋有印章之事實,亦有支出傳票、管理費及貸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證物袋),況被告庚○○自承:王元貞之薪資為孟駿公司、孟郡公司及孟昌公司共同支付等語,且被告丁○○名片上亦以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孟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職銜,有丁○○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二號卷第二十三頁)。顯然孟駿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黃哲三、八十五年三月間變更為被告丙○○為負責人,然被告庚○○仍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前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之二房屋,實際買受人均係被告庚○○之情,業據證人李維驄(即寶成建設公關室及總務室經理)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李維驄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稱:「該二址房屋是寶成公司關係企業己○○○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該二址房屋在七十八年八月底由庚○○訂購,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約,之後依工程進度繳交價款,至八十年七月九日累計繳交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而後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庚○○經與本公司協議後,將前述二址房屋分別以涂新福、戊○○名義與本公司簽訂新約,並補足房屋價款後完成交易。(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李維驄之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李維驄亦證稱:(提示八十五年七月九月契約書)當時是被告丁○○與被告庚○○二人一同出面簽訂,因在七十八年間庚○○買了以後,房地產不景氣,庚○○繳了一部分款項後,無力再繳,因此透過與我們公司協調希望減價,直到八十五年七月接到寶成公司周俊文副總授意,以新價錢與庚○○簽訂該買賣契約,因我們是以銷貨退讓方式給庚○○,至於他要讓給何人承受契約,我們無權過問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李維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周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自始均係以被告庚○○為實際買受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周俊文筆錄)。復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上開二間房屋係伊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被告庚○○向寶成關係企業所購買,嗣因財務問題,被告丁○○遂表示他有二位友人要購買,至於在八十五年究係由何人購買該二間房屋?伊並無加以探究之必要?亦不清楚(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該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間係由庚○○所購買,後來在八十五年間是我本人向庚○○買過來,寶成公司人員並不知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供稱:該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二次簽定買賣契約,其買受人均係丙○○(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庚○○與丙○○係屬相關相當親近之人,已詳如前述,且先後均擔任孟駿公司負責人,雙方間財務往來關係密切,而被告丁○○又係孟駿公司副總經理,又為被告庚○○之姪女婿,關係亦屬相當親密,且被告丁○○平日稱呼庚○○為老闆,丙○○為老闆娘一節,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庚○○、丙○○與丁○○間之關係密切甚明,則此三人豈會就上開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究係由何人購買(買受人究係何人)?均無法作明確、相符之供述,且彼此之供詞竟均互相矛盾?顯不符合情、理。顯然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隍達公司以平均每坪二十六萬八千餘元,總價款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訂購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之房屋,嗣被告庚○○自八十年七月間未再繳息後,即多次親至寶成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周俊文協調,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雙方始達成協議重訂契約,由隍達公司以每坪約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價格重新以涂新福、戊○○名義為買受人書立上開二房地買賣契約,其總價款降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庚○○雖辯稱:雖係由其訂立契約,但重要的是在登記時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才屬重點,惟由上述分析,顯然自始即係被告庚○○出名購買上開房屋,已無疑義。被告庚○○、丙○○及丁○○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人童何秀琴(即乙○○○前鎮分行副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稱:「在八十五年七月間,陳秋文(時任總行副總經理)曾拿前述二址之房屋謄本等資料前來本分行,並當場將這些資料交給我,告訴我說: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我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丁○○。當時我大略翻閱了陳秋文所帶來的資料,瞭解該資料為前述二址向本分行欲貸款三千三百萬元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二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丁○○名片等資料。我在收到該陳秋文所交給我的資料後,旋即將陳秋文交辦情形告知鄭志成襄理,隔天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劉鎮賢,當天早上劉鎮賢及本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地瞭解前述二址房屋之行情,劉、黃二人實地瞭解後即向我報告該二址房屋之行情每坪約為十七萬元,無法達到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當時我隨即將該二址房屋之估價情形電知丁○○,並告知他本分行無法承貸該二址房屋放款案,請丁○○前來取回該申貸資料,數日後丁○○即前來本分行取回該申貸資料。而丁○○取回申貸資料數日後,陳秋文帶領總行業務部經理黃文滔及總行審查部某年輕人等二人前往本分行找本分行王世亨經理,當時陳秋文口氣相當不好的責問王世亨經理前述申貸案你是如何鑑價的,王經理則告知陳秋文該貸款案可申貸金額上限之估價是由經辦人員實地勘查訪價所得之結果,陳秋文隨即口氣不好的質問該申貸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二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數日後我即聽說陳秋文要調動黃文雄、劉鎮賢二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總行即發函本分行,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且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另劉鎮賢調任經武辦事處,亦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童何秀琴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調查筆錄),核與該證人童何秀琴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童何秀琴之偵訊筆錄),證人王世亨(即高企銀行前鎮分行經理)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王世亨之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高企黃文雄(即前鎮分行徵信課課長)、劉鎮賢(即徵信課員)於調查局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見同上調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黃文雄、劉鎮賢之調查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陳秋文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因黃文雄及劉鎮賢二人未配合伊所要求之金額估價,遂將其二人調職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高銀總人字第一一四五號(黃文雄部分)及第一一四六號(劉鎮賢部分)人事簽稿二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編號七號計三紙)。是同案被告陳秋文果未受被告庚○○所託,何須若此?顯見被告庚○○將上開二房地重新簽定新買賣契約,並更改為涂新福、戊○○為買受人後,乃請託當時在乙○○○任職副總經理之同案被告陳秋文幫忙貸款,並由同案被告陳秋文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持該二間房地及涂新福、戊○○二人相關資料,前往乙○○○前鎮分行向童何秀琴表明欲辦理貸款三千三百萬元,然經乙○○○前鎮分行負責徵信職員即徵信課長黃文雄、課員劉鎮賢以該房地無法估得三千三百萬元予以拒絕,同案被告陳秋文見狀不滿,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授意乙○○○人事單位將黃文雄、劉鎮賢調離原單位,更自行批示其二人兩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證人蔡慶源(即乙○○○董事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對黃文雄、劉鎮賢之調動僅係一般正常之人事調動,與貸款案無關,惟同案被告陳秋文何以在黃文雄、劉鎮賢調動職務前,如何責問當時前鎮分行經理王世亨對申貸案件如何鑑定,並抄下黃文雄、劉鎮賢名字後隨即離去,且黃文雄、劉鎮賢調動時機為何如此巧合,再黃文雄、劉鎮賢既屬例行之調動,為何會批示該二人兩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均不足以合理之理由服人。是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即不足採信。
(四)同案被告陳秋文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在乙○○○董事長室,當時在場的有董事長蔡慶源、常務董事庚○○、我及若干人,庚○○告知我:孟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丁○○會將一件貸款資料交給你,你幫他處理一下,數日後我便把丁○○送來的相關資料親自送至高企博愛(分行),交給該分行副理王和彥,請其盡快辦理。在高企博愛辦理該貸款案期間,我曾
五、六度打電話給王和彥與莊重懋,告訴他們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權限在總行而非分行之權責,你們分行盡快審核批准後呈報總行。根據本行規定,前述金額之核准權限在總經理。」(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陳秋文之調查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王和彥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述:「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高企前副總經理陳秋文前來博愛分行找我,並交給我一份牛皮紙袋包裝之客戶申請貸款資料,並指示我趕快辦理,我立即找來負責徵信業務的科長莊重懋,當著陳秋文的面把該份資料交給莊重懋,而後在審核期間,我才知道該份資料就是涂新福以高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之二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向本分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由於本分行核貸權限只有一千四百萬元,‧‧,該案在本分行審理期間,襄理阮佳生曾提出異議,‧‧,當時阮佳生向我表示,依他的瞭解不動產行情,本件擔保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太高,我則向他表示這件案子是總行陳副總交辦的,如果有意見,可以簽出來由總行裁定,‧‧但因陳秋文在交給我前述放款資料後,又曾打電話促我辦理該案,所以我就依莊重懋所擬定的放款值轉陳總行審核。」(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王和彥之調查筆錄),且同案被告王和彥嗣後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亦屬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王和彥之偵訊筆錄),顯然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嗣後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同案被告陳秋文見該超額貸款無法在乙○○○前鎮分行得逞,遂透過被告丙○○要被告丁○○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並另於同月十二日再介紹丁○○持該二紙所有權狀,經由乙○○○博愛分行副理王和彥向該分行之徵信課長莊重懋請託欲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王和彥、莊重懋、陳秋文所供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王和彥及陳秋文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同案被告王和彥復供承:陳秋文當時到伊辦公室囑伊快點辦理該案,然伊於核貸前亦曾向襄理阮佳生徵詢過意見,但阮佳生表示對方欲貸款額過高,故伊又向前鎮分行黃文雄查詢,黃文雄亦表示該客戶曾來貸過,但他們估不到三千三百萬元之價錢等語,核與證人阮佳生、黃文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王和彥於偵查中又自承:因陳秋文又打電話要伊趕快將該案通過送到總行,伊是在受到壓力下才將此案送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另同案被告莊重懋亦供承:當時陳秋文打電話來,要伊儘量幫忙,而由王和彥所轉交之牛皮紙袋內所有權狀及涂新福等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申請書上留有鉛筆所寫陳先生(即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涂新福、戊○○二人貸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證物袋),且同案被告莊重懋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放前曾打電話到前鎮分行查問該案貸款情形等語,復供承:當時是因陳秋文施壓下才同意幫他貸放此案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偵訊筆錄),又同案被告莊重懋並未實際向貸款人涂新福、戊○○二人徵信即自行填載該案不實徵信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新福、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且證人涂新福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結證稱:徵信資料內容所載: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基詳(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涂新福之調查筆錄),復有該案之徵信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同案被告莊重懋、王和彥確曾受同案被告陳秋文之施壓而將該貸款案通過送到總行,應足認定。雖同案被告莊重懋辯稱僅因巧合該紙牛皮紙袋置放於其桌上而由其承辦,但同案被告莊重懋既曾受施壓,致未能堅守原則,而淮許該貸款案,要難認僅係單純之巧合而已,至於留於牛皮紙袋上之電話,究意係何人所留,與本案之成立與否,即無相當之關連。綜上以觀,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三人為配合被告庚○○、丙○○、丁○○超額貸款,而違背乙○○○貸放規定之犯行已甚明確。雖證人吳炎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有提示資料給涂新福看,惟證人涂新福已為如上之證述,顯然已難認涂新福係真正之買主,自難認證人吳炎泉之證詞為可採。
(六)被告庚○○、丙○○在得知上開貸款須以契約成交價七成核貸後,即授意被告丁○○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無訛:我不是決策者,當時是庚○○太太丙○○向我這樣講,我才叫劉通明這樣寫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更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是我們董事長(庚○○)要買,要登記在二個人頭時才跟我講的。並有叫我去借錢。要借錢時,因沒有辦法達到要借款的數額,銀行要我補一張合約書過來,我就去拜託寶成公司寫二份金額共四千多萬元的合約書。寶成公司有寫好給我,但尚未蓋章,我當時都有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要我配合銀行的手續。也是董事長要我去刻印章的,我刻二個印章,一個是公司的,一個是負責人的印章。蓋了以後我就送去給銀行,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到銀行准了,我就去領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丁○○乃依照庚○○、丙○○表指示,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賣方即「己○○○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處代書部經理劉通明佯稱: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遺失,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劉通明填寫涂新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七樓之一房屋,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上開七樓之二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丁○○於劉通明就契約書之買責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處財務部尚未就該二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涂新福、戊○○先前將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己○○○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並偽簽「涂新福」、「戊○○」、「甲○○」之署名於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寶成仲介事業處代書部經理劉通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偽造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四號、五號)。(至己○○○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內載「涂新福」、「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再之買賣總價款與實際交易價款並不相符一節僅係書面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該證明書不是伊寫的,上開證明書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雖被告庚○○、丙○○矢口否認前項犯行,被告丁○○亦於嗣後(不包括本審)辯稱:純係伊自己偽造,且因有調查權之人員要伊把上面的人咬出來,伊為交保才承認係受被告庚○○、丙○○之指示,伊有向他們道歉云云。但被告丁○○已於調查處、偵查暨原審前半階段之訊問,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係受被告庚○○、丙○○之指示,而其所偽造之內容復經證人劉明通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被告丁○○既自始坦承犯行,依其初供,以及於本院之供述,自應以被告丁○○原所供述之情節為可採,況被告丁○○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供受有權調查之人員所威逼,本院自無從採信該項辯解,再被告丁○○復未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受威逼,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益足證明被告忠發自始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丙○○所辯暨丁○○嗣後之辯解,純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又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乙○○○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王和彥、莊重懋分別擔任乙○○○博愛分行副理、徵信課長,理應知悉甚詳,然王和彥、莊重懋二人竟在被告庚○○、同案陳秋文之壓力下違背上開規定,不僅逕以借戶提供之交易價作為核估放款值惟一依據,更無視徵得之借戶資料顯示涂新福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零」,身份證職業欄記載為「無」,根本與上開定不符甚明,此有乙○○○擔保品處理要點一份在卷可稽。同案被告莊重懋於被告丁○○持該二份偽造買賣契約向乙○○○博愛分行貸款時,既已知情,竟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涂新福、戊○○二人之不實徵信資料後,經由同案被告王和彥核章轉呈乙○○○總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超額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而上開貸款案件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共貸得二千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丙○○通知被告丁○○前去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其中九百萬元並匯入被告丙○○之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七百萬元則匯入被告丁○○所有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另二百萬元匯入劉佳龍(庚○○之子)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內。被告丁○○帳戶內之七百萬元則於同月二十九日(按二十八日為星期日)即由劉淑貞(庚○○之女)偕同被告丁○○提領轉交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淑貞及王元真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劉淑貞、王元貞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企銀苓雅分行上開帳戶往來記錄及客戶提領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內)。而其中劉佳龍上開帳戶為被告丙○○與庚○○所共用之事實,復經被告庚○○、丙○○供承在卷,被告丁○○偽造契約持以超貸之犯行,應為被告庚○○、丙○○授意之事實,已甚顯明。雖被告丁○○嗣後(不包括本審)雖改稱:上開房、地貸款係伊完全自已所為,與庚○○、丙○○無關云云,然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該房、地係伊向丙○○購買後自行貸款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並未曾將上開房地出售過丁○○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即互不相符,故自難信以為真。
(八)孟駿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之第一筆利息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係由孟駿公司以現金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亦與證人劉淑貞於調查時所述相符(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有乙○○○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內),詳如上述,嗣孟駿公司為避免被追查,每月利息均由孟駿公司先存入涂新福帳戶內,再由乙○○○自涂新福帳戶逐次扣繳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元真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乙○○○職員黃三發亦證述:當時每月應繳息時,均會通知孟駿公司劉小姐(即劉淑貞)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乙○○○存摺往來查詢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九號),而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份,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未再續繳利息,迄至同年七月止均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重懋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涂新福亦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稱:其從未繳過該房貸利息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筆錄),顯然孟駿公司利用涂新福人頭帳戶按月扣繳款息之事實,已甚明確。
(九)本件貸款案嗣後雖已與乙○○○達成和解,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除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外,每月固定返還本金五十萬元,然並無妨礙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背信犯行之成立,僅係益證被告等人因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掩飾犯行,遂再陸續繳息甚明。又同案被告莊重懋雖稱:被告丁○○偽造涂新福、戊○○與隍達公司,以總價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是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惟被告丁○○至乙○○○博愛分行欲申請貸款,伊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七成核貸」一節卻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證明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在其至博愛分行找被告莊重懋之前,伊並不知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係隍達公司與被告庚○○經重新議價後另行簽定新契約之日期,並非被告丁○○偽造總價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有上開房屋之真、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且亦可由證人即代書劉通明證稱:被告丁○○向伊表示因「先前」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契約書遺失,要求「補發」等情甚明,若果真如同案被告莊重懋所言,則被告丁○○於向劉通明表示補發買賣契約書時,劉通明即可馬上發現丁○○之說詞不符(因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簽定之契約書,豈可能於同日馬上遺失,且亦與丁○○佯稱「先前」「補發」等情不符甚明);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雖顯示弘鈺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涂新福,然弘鈺公司之核准設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距被告庚○○提出本件申貸之日期甚近,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三一一五七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供參,且其在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一三─00000000─七─00號支票存款(甲存)帳戶,及0一三─0一─000三五二─五─00號活期存款(乙存)帳戶,其往來支出、存入金額均非甚大(僅約數十萬元),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中銀高字第六十三號函及上開支票、活期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顯示涂新福雖名義上為弘鈺建設負責人,然並查無其個人資料表上所載「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高雄大亨六十戶」之相關資料,且觀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亦未見有大筆興建資金往來情形,參以弘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行設立,而涂新福亦否認其個人資料表內容之真實性,益證同案被告莊重懋登載之內容不實甚明,同案被告莊重懋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雖供稱:「調查處叫我將上面的人咬出來,說我將丙○○和庚○○咬出來,就放我出去,後來我想通了,覺得不能陷害他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後的供述才是真的」,似係指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然查丁○○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是我們董事長(庚○○)要買,要登記在二個人頭時才跟我講的。並有叫我去借錢。要借錢時,因沒有辦法達到要借款的數額,銀行要我補一張合約書過來,我就去拜託寶成公司寫二份金額共四千多萬元的合約書。寶成公司有寫好給我,但尚未蓋章,我當時都有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要我配合銀行的手續。也是董事長要我去刻印章的,我刻二個印章,一個是公司的,一個是負責人的印章。蓋了以後我就送去給銀行,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到銀行准了,我就去領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房子是庚○○的,一定要庚○○的同意,才能將庚○○的房子登記在涂新福的名下。因為財產不是我的,登記在涂新福的名下對我沒有好處,我也沒有理由說謊」,「我只是將事實還原而已」(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庚○○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錯,契約書是庚○○叫我做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陳稱:「我是叫丙○○為老闆娘,當時財務都是由丙○○保管,要拿什麼東西都要經過丙○○,所以我也曾經向丙○○拿過印章及資料」(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資料都是庚○○交代丙○○拿下來的」(見本院審理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庚○○確實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調查局所述的是根據陳義雄律師叫我說的,陳律師說要我那樣講對我沒有害,但我發現不是那回事。我現在所述才是對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庚○○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丙○○亦參與其事,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丁○○前開所述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至證人路鳳佩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所稱:「我曾在伊詩羅頓工作,當時負責人是丙○○,我們營業時間是早上十點到下午八時,平常丙○○全天都在那裡。」一節,不僅所證十分空泛,且全天都在那裡不表示不能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庚○○罪證已很明確,其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秋文、涂新福、戊○○,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丙○○、丁○○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庚○○、丙○○、丁○○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庚○○、丙○○、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共同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庚○○就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四0七號及四0九號行舍,與同案被告陳秋文、陳顯秩共同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購買建國行舍是經乙○○○董事會決議,並非伊個人所得以決定,且伊在先前早已聽到建國分行要購置行舍,站在乙○○○利益之考量,購買該行舍對乙○○○有幫助,伊是站在超然之立場處理,況伊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非孟駿公司之負責人,於常務董事會決議時,伊固有出席,但並不須迴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代表齊魯公司擔任乙○○○董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乙○○○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有乙○○○法人代表名單、變更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遭齊魯公司解職,此有齊魯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台齊資字第0七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而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已接獲財政部通知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在未提高至百分之八以上前,不得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增購自用不動產之事實,業據乙○○○會計主任謝哲雄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六號),被告庚○○、同案被告陳秋文既分別擔任乙○○○常務董事及副總經理,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蔡慶源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此項函示僅係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惟財政部既有上開函示,則乙○○○自應受該項函示之約束,不得以其他理由排斥,是證人蔡慶源之該項證詞,尚不得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又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游姓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乙○○○建國分行向經理陳顯秩遊說購買孟駿公司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及四0九號房屋作為擴充建國分行行舍之用,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八、九時許,由同案被告陳秋文持購買行舍之相關資料至乙○○○建國分行找同案被告陳顯秩,然因同案被告陳顯秩尚未抵達,陳秋文乃叫該分行副理郭義雄向陳顯秩扣機,嗣同案被告陳顯秩於上午九點抵達辦公室時,同案被告陳秋文已先行離開建國分行,並留下購買行舍相關資料,嗣於九時二十分左右,同案被告陳秋文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顯秩交代購買行舍的資料要趕快報上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顯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時任高企總行常務董事之庚○○及一名游姓人士至建國分行來,表明本建國分行如要遷移,購買房舍,劉某(庚○○)有一間新建好之房屋可以出售,地點很理想,價格則可以向售屋的廣告公司訪價參考,新屋係新建樓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0七號、四0九號。嗣陳秋文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某日到建國分行來,當天情形為陳秋文一早即到建國分行來,當時我尚未到辦公室,陳秋文在高企建國分行曾叫郭義雄給我扣機,我打電話到分行辦公室,郭副理說陳秋文副總經理在分行等我,叫我趕快到辦公室,等我約於上午九點抵達辦公室時,陳秋文剛離去不久,在我辦公桌上有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資料,我問郭義雄副理這是什麼東西,郭副理說這是陳秋文叫你報購買行舍的資料,上班後不久大約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陳秋文打電話過來交代說購買行舍的資料趕快報上來,經我檢視過共有三筆購買行舍的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陳顯秩之調查筆錄)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陳顯秩復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庚○○亦於偵訊時自承可能是游姓友人想要賣房子,去找陳顯秩,並託我一起去找陳顯秩(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同案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有一位游姓友人曾主動告知乙○○○建國分行因租期已屆有意購買行舍,他將主動替孟駿公司與乙○○○洽談購舍問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再證人顏慶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曾看過總行的人來找經理,經理不在,由郭副理接待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亦核與同案被告陳顯秩所供相符。被告庚○○既係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劉孟昌明知乙○○○已受財政部函示警告在案,卻仍執意出售其上開建國三路房舍以套取資金週轉之事實,甚為顯明。被告庚○○所辯如要影響陳顯秩則無庸與一游姓友人前往,尚難認係真實。
(二)乙○○○建國分行於案發當時並無需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僅須承租緊鄰分行附近之南和興公司房舍即可解決行舍空間不足之問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顯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惟同案被告陳顯秩因受到被告庚○○上開遊說,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授意乙○○○建國分行副理郭義雄於簽擬之函稿說明欄內,明確記載:「有人告知數行舍購買適當地點」之事實,此有乙○○○建國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高銀總建字第七十號函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被告陳顯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一之文件),並經證人郭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當時該簽呈內容均依陳顯秩指示所擬,伊並無權決定是否購舍及提報購舍地點,且在本件行舍購買前並未聽陳顯秩提及租用新行舍之事,是在購買行舍後才聽陳顯秩說想租用隔壁南和興的房子,但嗣後寫簽呈表示要承租的是代理經理林基墩,並不是陳顯秩的意思要承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郭義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結證稱:陳秋文只叫我打電話找經理(即被告陳顯秩)來,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高銀總建字第七十號函稿是陳顯秩叫我擬的,陳顯秩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乙○○○總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以此函作為乙○○○建國分行購買新行舍依據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所附)。又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同案被告陳秋文前往乙○○○建國分行,因未遇同案被告陳顯秩,除留下購買行舍三處地點(簡稱A、B、C案)資料外,並於事後在電話中要求陳顯秩儘速將該購舍案呈報總行之事實,復據同案被告陳顯秩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郭義雄於偵查時所證:「八十五年十月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陳秋文確曾於早上找過陳顯秩,但陳顯秩當日並未準時到勤,陳秋文等到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始先行離去,並交代伊要陳顯秩到勤後,儘速與陳秋文聯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而上開購舍資料則由同案被告陳顯秩經由陳堅營補送到乙○○○總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亦核與證人陳堅營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故乙○○○建國分行嗣後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均表示欲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六號房屋,然此均僅足徵乙○○○建國分行當時並無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之必要而已,尚難為同案被告陳顯秩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黃明哲(即上述A案名義所有權人之胞兄)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在民國八十五年初,黃芳仁(上開A案實際共有人)曾與我協商表示高雄企銀有意承買該址房屋一、二樓作為該銀行行舍之用,經我與黃員商談後,共同以每坪單價約四十餘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另六個車位共約四百萬元)向乙○○○報價,但該銀行嗣後並未採購該址房屋。(經詳閱本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A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物即係我前述向乙○○○人員報價出售之房屋(含建國三路四三九號一、二樓及車位六個),但我及黃芳仁的報價共約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折合每坪約四十餘萬元,與該資料內載之資料有出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黃明哲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雄(即上述C案部分七十二號部分所有權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高雄市○○○路七十二號房屋係我所有,七十四號則係林素紅所有,該二間房屋係打通運,‧‧該二址房屋目前行情共約七千萬元左右。(經詳閱本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C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物確係我與林素紅所有前述二址房屋,但其報價內容並非我或委託他人報價,且其中報價達一億元超過行情相當多。」(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陳智雄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雄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房屋之總價約七、八千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綜據上開證人黃明哲、陳智雄之證詞,顯見上開A、C二案呈報總行之估價,顯有高估總價之情形,足認係刻意扭曲事實,以凸顯B案之可買性甚明。雖證人黃明哲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先則結證稱:沒有見過陳秋文,印象中亦無高企銀行人員接洽行舍之事;但復改稱:經我回憶黃芳仁確曾告知乙○○○確有購買行舍之事,應有向銀行口頭報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亦足以證明確有上開情形。再參以依乙○○○之規定,購買新行舍之權限在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無權決定購買行舍之地點及價額一節,亦據證人陳堅營(即前乙○○○秘書室主任)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依本行規定,常務董事會無權決定行舍購買地點及購買價額,決定權是在董事會,然而本案中常董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六屆第四十四次會議卻已先於董事會召開前決定依陳秋文副總所擬定之地點,授權陳秋文副總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與業主簽訂草案,該建國分行行舍購置案流程與本行規定並不相符,常董會已逾其應有之權責。該行舍購置案之報價資料係由建國分行提供,我並不知道個案報價資料是否有預定,在本案簽辦過程中,陳秋文副總曾以電話催促我盡快辦理,渠應該早在祕書室簽辦該案前即已知該購置行舍之報價資料。而依本公司及證管會之規定,購買行舍超過一億元,須委託鑑價公司制作鑑價報告供董事會參考,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而係採用業主孟駿建設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語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堅營之調查筆錄)。被告庚○○所辯,常董會係經董事會授權,即難認係實在。
(四)同案被告陳秋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乙○○○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簽辦單上即簽註:「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先,宜應購買以利開拓。」,有上開購舍三案簽呈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乙○○○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庚○○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案並授權被告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有乙○○○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五號)。惟同案被告陳秋文為配合孟駿公司以高價出售該房舍,竟由同案被告陳秋文通知孟駿公司,並由丙○○授意丁○○洽請委託宏大公司自行鑑價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陳秋文分別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偵訊筆錄),核與宏大公司職員聶湘明、涂新南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筆錄)。是同案被告陳秋文既擔任乙○○○簽約之代理人,不但未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價公司鑑估,竟仍採用由孟駿公司所委託宏大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其所損失之公平性,尚難以同案被告陳秋文所辯:如由乙○○○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如未能完成買賣,則勢必損失鑑價費用為理由,而任由賣方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再由買方接受上開鑑價之結果,是被告所辯自難謂符常情,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庚○○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已甚顯明。另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出售該房地是老闆接洽,而老闆是丙○○云云,惟由被告丁○○與其所委任律師談話中,得知被告丁○○所指之頭仔(即老闆之意),應為被告庚○○無訛,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所附證物袋內譯文報告表一份所列),且被告丁○○嗣於偵查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當庭供承:伊平日稱呼庚○○為老闆,丙○○則為老闆娘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既明知購舍中B案為其所經營之孟駿公司所有,於乙○○○常務董事會議不但未予迴避,復不顧財政部BIS購舍限制之警告函文,竟參與該會決議以超高價格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被告等違背乙○○○全體股東之委託而謀取自已及孟駿公司不法利益於己,已甚明確。
(五)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請宏大公司鑑價時,初次估價為一億零四百萬餘元,惟被告丁○○則先後二次要求宏大公司提高鑑估價格,最後以丁○○所要求之一億三千零五萬元完成鑑估價額之事實,業據證人聶湘明(即宏大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價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初步鑑估前述標的物之總時價約為一億元,經我告知本公司經理涂新南,由涂某照會孟駿建設公司人員後,涂經理告訴我孟駿建設公司希望增加該標的物鑑估金額為一億二、三千萬元,我乃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予以提高每坪八至十一、二萬元,而使該標的物鑑定時值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聶湘明之調查筆錄)。嗣證人聶湘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把一樓原六十萬元改以上限約六十八萬元,二樓原二十八改為四十萬,地下樓原二十五萬改為三十五萬,所以總價報給孟駿建設公司是一億三千零五萬餘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聶湘明之偵訊筆錄),且與證人涂新南(即宏大鑑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聶湘明於估價約一億元後,丁○○即表示金額過低,要求提高金額至一億三千萬元,最後公司以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整作成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丁○○等情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涂新南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丁○○復於偵查中供承:宏大公司所鑑估價愈高愈有利出售予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涂新南所證稱:標的物所鑑估之價格愈高則收費愈貴等語(見該證人上開筆錄)相符。而該不動產鑑估費用計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之孟駿公司支出傳票,係由被告庚○○核准支付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參諸上開房地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僅估價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此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號),被告丁○○故意利用宏大公司高價鑑估,以利被告庚○○以高價出售上開房地予乙○○○之犯行,已甚顯明。被告等人所辯中華徵信所故意將鑑價壓低,並摻有派系鬥爭之情形,惟被告等人並未就此事實明確舉證證明,復參以宏大公司確曾將鑑價金額一再提高,即可知宏大公司之鑑價並不實在。雖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如客戶要求將估價提高,在合理之範圍內渠等會應允(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惟上開二證人亦表示所謂合理之範圍即依照客戶使用條件及使用狀況,均屬相當抽象、糢糊,並無具體之依據,且依證人聶湘明、涂新南於調查局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曾先後二次要求提高估價,且最後之估價與原先之估價相距達二千四百萬元左右,差距甚大,自應以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原先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以渠二人嗣後之證詞,遽以推翻渠等原先所為之證詞。
(六)同案被告陳秋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代表乙○○○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當日即由乙○○○給付頭期款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乙○○○給付第二期款三千七百十四萬元前,被告陳秋文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曾芷冠速辦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芷冠(即前乙○○○總務科助理員)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行舍(即上述B案)業主為孟駿建設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為本行前董事庚○○,八十五年三月間變更為丙○○,而再前述行舍採購給付價金時,庚○○曾出面質疑承辦人員刁難,拖延付款情形。‧‧而本行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由前副總經理陳秋文與前述B案標的物業主孟駿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我是負責依約請領第一期款新台幣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及撥入孟駿公司之帳戶,在作業過程,本行前副總經理陳秋文一直催促我儘快辦理,之後在給付第二期款時(三千七百十四萬),陳秋文亦一再催促我辦理,該二期款項給付時,都恰巧本行總經理吳必泰請假,而由陳秋文決行,此外在繳交契稅規費、印花稅等款項時,陳秋文均一再催辦,異於平常的作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曾芷冠之調查筆錄),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另被告丁○○亦於偵查時供承:當時至乙○○○辦理該案領款時,丙○○曾要伊全程陪同在承辦人員(即曾芷冠)身旁,以利該案件進行,但該承辦小姐是叫什麼名字,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曾芷冠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理,如同案被告陳秋文果未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何以催促如此?再佐以證人王微熊(即高企銀行監察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高企董事會開會時監察人可以列席與會,我也曾列席高企董事會表達意見,當時因為財政部已有指示高企之BIS低於百分之八限制購買自有不動產,我曾在會中表達反對購買之意,但因董事會無意接受,所以後來我就不再列席與會,不過在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分行行舍後,我即和其他監察人聯名向相關單位提出糾正董事會決議之文件。在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孟駿建設公司所建造之房屋做為建國分行行舍後,我等監察人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糾正函,之後不久某日我到高企營業部大廳等候帳簿處理,當時高企副總經理吳永男也在場陪我聊天,庚○○當天也到高企來,他一看到吳永男便破口大罵指責他(吳永男)扯其後腿,把涂新福貸款案與建國分行購買行舍案等四處投書糾正,之後庚○○看到我也指責我等監察人找他的麻煩。」(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王微熊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詹玉女(即曾任乙○○○營業部存款課課長)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詹玉女之調查筆錄),益足證明確係被告庚○○主導甚明。
(七)乙○○○支付上開頭期款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孟駿公司之乙○○○營業部活存七四六八之三號帳戶轉存入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該八千萬元之其中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則於同日以庚○○名義匯入案外人陳雪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此有乙○○○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而被告劉孟昌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匯予陳雪之款項是清償伊先前之一千萬元欠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其中六十萬元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轉匯入庚○○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活存七七六四八之六號帳戶,另二百五十二萬元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存入劉佳龍(庚○○之子)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一二四九八之二號帳戶中。另孟駿公司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元轉存的庚○○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七七六四八之六號帳戶中,而孟駿公司再將其中二百零一萬零二千元再轉存進劉佳龍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一二四九八之二號帳戶等情,此有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台灣區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影本九紙在卷可按。高雄企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孟駿公司第二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轉入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並由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三百十二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庚○○名義匯入新大鋁業公司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之帳戶事實,此有當日取款憑條、電匯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另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其中五百四十萬元匯入孟郡建設公司(負責人庚○○)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中。又孟駿公司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其中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以庚○○名義匯入孟郡建設公司在乙○○○潮州分行之帳戶,另三百萬元於同年月十日以劉佳龍名義簽發支票,並由庚○○背書之事實,此有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以庚○○名義將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匯入孟郡建設公司在乙○○○潮州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當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孟駿公司上開售屋之價款既分別由被告庚○○、丙○○提領或匯寄清償他人欠款,或轉帳至被告庚○○所經營之孟郡建設公司帳戶中,益證被告庚○○確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八)乙○○○自購得上開建國分行房舍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再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勘估該房舍,時價值僅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此有中華徵信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而財政部於乙○○○購舍前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警示:乙○○○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已如前述,且於購舍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本次購舍違反前揭第八五五一六四八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此亦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五五五三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按。而高雄企銀所購得之建國分行新房舍,因使用執照迄今仍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致無法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即乙○○○營繕科(現改稱財產科)科長潘慶協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乙○○○一般在購買新行舍時,一定要要求賣方先將買賣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為「銀行用」後才購買,像高雄縣之大社分行及屏東縣之內埔分行均係如此,然本件高雄市建國分行之購買方式卻違反此種模式,在建築物未事先變更為「銀行用」用前即加以購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於七十九年接洽設計上開四0七號、四0九號房屋時,並沒有特別就銀行使用來規劃之事實,亦據證人郭榮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筆錄),顯然當時上開四0七號、四0九號房屋,原非供銀行供作行舍使用。參以經原審法院向高企函查標的物之使用現狀時,業據高企回覆:「一、本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四0七號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之房屋,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但因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行舍使用。二、目前該房舍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已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代理仲介出售中。有高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高銀總秘財字第0一0三號函、該建物使用執照、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二0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故乙○○○建國分行已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函請乙○○○總行准予欲擴大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六之一號建物之事實,亦有乙○○○建國分行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庚○○既明知財政部多次函示BIS限制,卻仍借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已致生乙○○○高價購屋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已甚明確。被告庚○○、同案被告陳秋文、陳顯秩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雖證人蔡慶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有討論購置分行行舍,當時沒受BIS限制,建國分行購置是正常程序,B案當時無人反對(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乙○○○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即BIS)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且財政部於乙○○○購舍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該次購舍違反前揭第八五五一六四八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詳如前所述,證人蔡慶源身為乙○○○董事長,實難諉為不知購置行舍時應受BIS限制,且亦不得因無人反對購置案,即表示決議為合法,是證人蔡慶源上開證述,亦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九)被告庚○○另辯稱:上開建國分行新購行社於出售予乙○○○前,曾由孟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云云,然查台灣地區之房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逐年滑落,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事,顯見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予高雄企銀時,其價格顯未達上開價值甚明。至同案被告陳秋文另辯稱:高雄企銀八十五年度之「BIS」值雖有低於百分之八,惟全年之平均值大於百分之八,且「BIS」低於百分之八時是否受限於財政部命令禁止購買行舍?乃董事會之權責,非被告擔任副總可為決定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企銀函查結果,顯示八十五年八月份之BIS值為百分之七‧九七;同年九月份之BIS值為百分之七‧七二,且因財政部未規定該比率全年度平均值計算方式,並無八十五年度全年之BIS平均值之事實,有高雄企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高銀總業務字第0二三0號函一份可稽,然被告庚○○卻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乙○○○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庚○○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案並授權同案被告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且同案被告陳秋文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代表乙○○○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示被告庚○○、同案被告陳秋文均無視金融監督機關財政部之函示,在乙○○○當月份「BIS」值均低於百分之八之情況下,仍貿然經由常務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行舍,並簽定買賣契約支付款項,再參以新購之建國分行迄今仍無法使用之原因,係該棟建築物無法變更為「銀行用」之使用執照,已如前述,縱如被告等人所辯「BIS」已近於百分之八,惟此仍無法卸免其背信罪責之成立。
(十)同案被告陳顯秩曾至南和興洽談南和興舊址出租事宜,嗣後洽談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如慧(即建國分行襄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陳金立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證人李朝麟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分別結證之情節相符,固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顯秩在提出乙○○○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之前確曾與南和興公司接洽租賃廠房供行舍之用,但該項接洽嗣後並無下文,亦屬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陳顯秩嗣後指示郭義雄擬稿撰寫乙○○○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已據證人郭義雄證述無訛,如前所述,亦與同案被告陳顯秩原先與南和興接洽承租其舊址不悖,顯與同案被告陳顯秩上開犯罪之成立並無違背。另乙○○○建國分行之公文在呈至該銀行總行前先由核稿者交總務再呈經理,經經理核閱後底稿確定,由林如慧撰稿,與底稿一併呈經理,即可發文之情,亦據證人林如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如上本院前審筆錄),顯然乙○○○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在發文予總行之前,確曾由同案被告陳顯秩核示,再參以郭義雄復結證稱係同案被告陳顯秩授意撰寫,自難謂此項公文非同案被告陳顯秩之意志所完成,同案被告陳顯秩所述,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秋文、陳顯秩共同背信犯行,已堪予認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聲請就上開建物再送鑑定價格云云,因本案被告罪證已很明確,且上開建物前已送鑑定價格,自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至於證人劉光祿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同案被告陳秋文是腸炎脫水嚴重、迷糊說話顛倒,伊離去時有對同案被告陳秋文打點滴,至於是否意識清楚,能否製作筆錄,由檢察官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惟既係由檢察官決定究竟要製作筆錄與否,而當日確曾由檢察官訊問並予以製作筆錄,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考量同案被告陳秋文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秋文是否確曾受到刑求或在意識不清下製作筆錄。顯然當日既由檢察官製作筆錄,表示同案被告陳秋文當時之體能尚能負荷,況本院前審復向高雄看守所調取同案被告陳秋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在所期間之病歷表,亦難發現同案被告陳秋文當時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有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高所坤戒字第一四四六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憑,自難以其當時之情況而認同案被告陳秋文所製作之筆錄不得採信,是證人劉光祿之證詞,尚無法為同案被告陳秋文並未參與犯罪之證明。另證人莊壽男、洪寶明、洪堅銘(即洪銘鴻)先後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均僅說明總行審查部之相關業務流程,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係。
五、另本院前審向原審法院所函調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五0號損害賠償卷、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一本暨調取之建國行舍二次公開議價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六月購買鳳西分行行舍之簽辦單、買賣契約書、董事會紀錄影本、業務手冊等物、同案被告陳顯秩所提與顏慶璋、陳金立對話之錄音譯文、同案被告莊重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所提之證物、同案被告陳秋文所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被告庚○○、丁○○辯護人盧世欽律師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所提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三紙等證物,均無礙被告等人罪證之成立,本院自無庸一一駁斥,亦併予敘明。
參、被告庚○○、丙○○、丁○○推由被告丁○○共同偽造涂新福、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隍達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與同此七樓之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丁○○持向乙○○○博愛分行轉由乙○○○總行辦理貸款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涂新福、戊○○、甲○○之署名及隍達公司、甲○○之印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分別擔任乙○○○總行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孟駿公司上開房地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乙○○○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被告丙○○、丁○○及時任乙○○○常務董事之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核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庚○○、丙○○、丁○○三人,雖均非受乙○○○全體股東委託以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因貸款並非常務董事之權限業務),然刑法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庚○○、丙○○、丁○○等與同案被告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就前揭背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已如前述,渠等共同實施犯罪,雖無此身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屬共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就被告丙○○、丁○○涉犯共同背信部分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丁○○、丙○○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擔任乙○○○常務董事之職,竟罔顧財政部函示BIS限制,仍執意購買,且被告庚○○竟未予迴避而參加表決,並在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同案被告陳秋文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而同案被告陳顯秩則擔任乙○○○建國分行經理職務,購買建國分行行舍期間亦曲意配合,以致乙○○○受有高價購置房舍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秋文、陳顯秩三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上開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庚○○、丙○○、丁○○就渠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其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間(原審判決漏載背信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被告庚○○、丙○○、丁○○均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肆、原審就被告庚○○、丙○○、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偽造涂新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均為各參枚;又偽造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亦各參枚,(即契約之首賣主欄、中間騎縫處、立契約書人欄處)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祇有偽造之隍達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文各二枚,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庚○○、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庚○○曾任為乙○○○常務董事,受乙○○○全體股東之委託各執行其所司業務,本應克盡職守以謀乙○○○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然被告庚○○因不動產景氣低迷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利用其職務,授意陳秋文向各該承辦人員以調職等方式施壓,以遂行其超額貸款或高價出售房舍而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情節非輕,事後又以其非孟駿公司負責人卸責,並未見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認屬適當,對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丙○○、丁○○均為孟駿公司人員,其中被告丙○○為庚○○女友,負責為庚○○處理部分資金,直接授意被告丁○○(庚○○之姪女婿)偽造買賣契約並超額貸款,配合庚○○將孟駿公司上開房地高價出售乙○○○,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且經此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認適當,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被告丁○○部分,因其於審理中坦承部份犯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悔意,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八月,認屬過重,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偽造涂新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七樓之一房屋,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上開七樓之二房屋,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均已提示向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至偽造「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涂新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各參枚;「甲○○」、「涂新福」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己○○○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文各參枚;「甲○○」、「戊○○」之署押各壹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