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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雅美張盛喜洪兆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丙○○原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二之二號「全音樂器行」受雇擔任琴師之工作,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侵入其內竊取法國號、電吉他及小提琴等樂器(案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求銷贓變賣得款使用,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前開竊得樂器中之進口法國號一支、小提琴及電吉他各二支至高雄市○○○街二七九號「河友樂器行」內,偽稱自己為「甲○○」,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甲○○之名義製作讓渡書二紙,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書明甲○○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表示願意出讓前開樂器予不知情之「河友樂器行」負責人乙○○之旨,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乙○○,得款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竊盜案時發現職權告發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審理被告涉犯竊盜案到庭作證時之供證情形相符,並有前開讓渡書二紙附於該竊盜案件中足憑,分別有讓渡書二紙、該竊盜案卷相關筆錄之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九號判決正本附卷可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竊盜案全卷瞭解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其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指印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乙○○,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二張偽造之私文書,係同時同地之實施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思悔悟,所生損害尚屬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佈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讓渡書二紙上偽造之指印及署押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上訴意旨猶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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