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榮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並有通訊行出貨單一紙、信用卡帳單八張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介紹及陪同麥訓銘(另案審理)前往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麥訓銘委託,翌日至該通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再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亦未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固指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九號前,失竊所有置於S八─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五張、印章二個、汽車行照一張、駕照二張、身分證一張、呼叫器、存款簿等)一只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亦指稱其皮包失竊前,曾見被告於現場逗留等語。惟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僅能證明有遭竊之事實,又被害人乙○○嗣雖指稱其皮包失竊前,曾見被告於現場逗留一節,經本院再訊問被害人乙○○,則陳稱失竊前曾見一男子身穿白上衣、深色長褲,外型看似被告,因失竊與盜刷信用卡時間相近,故直覺認係被告竊取等語,再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只見長相未見面貌等語,且證人即警員吳富合亦證述被害人乙○○於查獲被告當時,並未指認被告竊取,故筆錄未記載等語,是被害人乙○○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竊盜,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麥格精品服飾店,被害人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冒名刷卡消費之情,固有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附卷足憑,然證人即麥格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麗美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已證稱:其與被告在同一商場做生意,故見過被告,而被告從未至其店內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固迭次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與麥訓銘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五支,麥訓銘係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被害人乙○○之姓名後,交予該通訊行人員,該通訊行即交付行動電話一具,並約定翌(二十九)日交付其他四具行動電話,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偕同不知情之郭雁飛(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通訊行拿取行動電話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並有通訊行出貨單一紙、信用卡帳單八張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及陪同麥訓銘前往該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麥訓銘委託,翌日至該通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其並不知麥訓銘為何持有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等語。又證人即弘展通訊行負責人賴志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證述:「歹徒有二人,分別是一名瘦高者,另一名為矮胖者」、「該二人我不認識,亦未曾在店內購物」、「其中丙○○就是二十八日來訂購行動電話的其中一人(矮胖者)」、「警方提示麥訓銘之口卡照片沒錯,就是向我店內購買大哥大之瘦高者沒錯」等語,在麥訓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問:當時去的人是否是庭上的麥訓銘?)是的,沒錯」、「(問:你與丙○○認識否?)他是我高中同學,以前我們也曾一起去賣過衣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在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有印象,但之前沒見過,我並不是如粘(即被告)所說的熟識程度」、「粘(即被告)我有印象,麥(即麥訓銘)我沒印象,我確定當時卡不是粘所拿出,也不是粘簽名,是和他一起去的另一男子所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提示卷附簽帳單七紙)沒錯,均是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我店刷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到店裡,他拿了一張信用卡出來,...我只看過被告一次...」、「(問:當時見麥訓銘拿出幾張信用卡?)我是看見他共拿出一張卡」(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等語,另在麥訓銘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他們有到我店內消費,是體型較瘦高的那個人拿卡出來刷的...」、「我確定是瘦高的那個人簽名的」、「我是在地檢署指認被告(指麥訓銘)本人,但是我也是告訴檢察官是就體型方面、就印象中指認」(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卷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嗣本院調查中證稱:「卡是另外一人拿出來的,所以不是被告簽帳的」、「當時另外一個人說是自己要用的,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記憶中被告當時沒有選手機,是另外一個人選的,被告當時只是做介紹動作而已,在我看到的時候如此,但這不是我一個人做的生意」(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綜觀證人賴志雄多次證言,就其與被告之關係及麥訓銘是否購買行動電話之人等情,前後反覆,但證人賴志雄就被告未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一節,則尚屬一致。再參以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分送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作筆跡鑑定之結果,均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無法判認「乙○○」之署名係被告或麥訓銘所簽署,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二三一一號函、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執正字第五一一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一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證人賴志雄證述被告與麥訓銘一同前往購買行動電話,且被告未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明知麥訓銘持有之被害人乙○○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仍與麥訓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該信用卡購物及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後交付該通訊行之情,尚無從依證人賴志雄之證言遽以認定。
(四)被告始終陳述僅介紹及陪同麥訓銘前往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又證人賴志雄曾證稱被告當時只是做介紹動作而已,並沒有選行動電話,亦未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等語,再被告供稱麥訓銘因曾向其購買衣服而認識,此亦經麥訓銘陳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僅知麥訓銘叫「阿銘」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吳富合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佐被告與麥訓銘係主顧關係,尚非深交,是被告供稱麥訓銘事先曾告知要使用其姊信用卡,嗣後簽「乙○○」姓名時,亦說明「乙○○」係其姊姓名,且因其服飾店缺少麥訓銘所購衣服型號,故約定於翌(二十九)日交付,適麥訓銘購買之部分行動電話亦約定二十九日拿取,而該通訊行與其服飾店相近,始受麥訓銘委託代取訂購之行動電話,連同衣服一併交予麥訓銘等語,而未繼續深究麥訓銘與被害人乙○○之關係,並同意代取行動電話,實屬人情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證被告與麥訓銘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徒以被告與麥訓銘同往該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而未深究麥訓銘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及二人無深交卻同意代取行動電話等情,遽以推測被告與麥訓銘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關係。綜上各節以觀,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及在麥格精品服飾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固核無違誤,惟原審認被告與麥訓銘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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