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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

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明松江泰章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吸食安非他命,被移送勒戒,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宜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停止戒治回家後,即痛改前非,完全除去惡習,並另遵期接受假日輔導,嗣抗告人於最近一次輔導前夕及當日凌晨,因感冒而飲用中藥製感冒藥水,輔導員對抗告人施予驗尿,驗出尿液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然是否係因服食中藥感冒藥水所致,實有再予查驗之必要,次按假日輔導時,輔導員均會對受輔導人取尿送驗,為受輔導人所明知,茍抗告人於受輔導前吸食安非他命,勢必請假而未敢前去接受輔導,且輔導日期,抗告人早已預知,焉敢於輔導日期前一、二日吸食安非他命?原審法院徒據尿液檢驗結果,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實難甘服,故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得其同意採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委託機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依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檢測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審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書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裁定將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徒為上開辯解,指摘原審所為裁定不當,但並未提出其因感冒而服用之中藥製感冒藥水以供化驗證明,又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其所辯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停止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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