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聲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鄒聲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同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以95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臺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之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而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7 行末「同時施用」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62頁)」、並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之重量為:「毛重0.2150公克、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之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2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8日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前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未能遠離毒友、脫離毒隱環境、斷除毒癮誘惑,因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150公克、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鄒聲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鄒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
,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又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
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7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鄒聲國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空地的工寮內,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50公克、
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鄒聲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 │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
│ │ │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執│
│ │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四 │扣案之海洛因1包 │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
├──┼─────────┤出Heroin(海洛因)及Ac│
│ 五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etylcodeine 成分之事實│
│ │1份 │。 │
├──┼─────────┤ │
│ 六 │照片4張 │ │
├──┼─────────┤ │
│ 七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 │
│ │16日航藥鑑字第1051│ │
│ │722號毒品鑑定書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50公
克、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