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鄒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吸管壹支、鏟管壹支、分裝袋壹只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聲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3 月1 日執行期滿,經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鄒聲國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1 至2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管1支、吸管1支、鏟管1支、分裝袋1只、打火機1 個等物,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鄒聲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卷第7 至8 、58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卷第32頁背面),且其於102 年6 月29日19時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23、75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56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吸管1 支、鏟管1 支、分裝袋1 只、打火機1 個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與法無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吸管1 支、鏟管1 支、分裝袋1 只及打火機1 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