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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七巷十一之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尿後查獲上情,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台北縣衛生局所分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雖應加重其刑。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台灣台北戒治所函報被告合於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報請停止戒治,復經本院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聰治字第二一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仍應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金 學 坪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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