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丙○○
戊○○
乙○○
丁○○○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歷次聲請案中,已提出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南成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曾憲仁護照影本、陳報狀(曾華芳)、土地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等證據,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則法律上(即所得稅法)已推定為出租,故依新證據,受判決人無庸再證明之。又受判決人依法簽立契約書何來法律責任?又租契約書立約日期為查封「前」,何來查封「後」強制執行中,受判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事實上為曾華芳)陳報之繆論;又執行法院已將處理過程登載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何以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拍賣公告公文書的錯誤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就丙○○與丁○○○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已審酌論斷,聲請人所舉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南成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曾憲仁護照影本、陳報狀(曾華芳),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等法律條文,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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