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一0七五0、一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同上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後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芬 雅分處工商稅股第八服務區稅務員,職掌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營業稅 之申報(含辦理退稅款之核對、複核)、欠稅催繳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核發等工 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 止,擔任稅務員職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 在其所職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公文書),逕行登載虛設之商號,並偽刻 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以申領統一發票供為偽填使用之方法,侵占他人 委託報繳之稅款,及利用職務上之機,詐領退稅款,其犯罪事實如左: 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蔡淑慧(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義 ,擅自在其職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公文書)中明知為不實而登錄設立之 方法,虛登設立「大遠企業行」(偽登錄內容:負責人為蔡淑慧,設址高雄市○ ○區○○路一00號,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註銷),嗣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偽刻蔡淑慧私章及大遠企業行統一發票用章,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份,蓋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偽造大遠企業行 之統一發票請購單,而行使以該大遠企業行名義向該稅捐分處價購統一發票共四 本(一個月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設立公司行號之管理正確性及蔡淑 慧。嗣取得發票後,即與知情之記帳業者王秋瑩共同基於侵占受託稅款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王女利用其受託代商家記帳並報繳營業稅款之機會,由王女先向委託 記帳及報繳稅款之宜定企業有限公司、大昌土木包工業,鈿旺企業社、巧國裝潢 工程行、景升玻璃行、勇家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收取當期應繳營業稅款 後,再以前開「大遠企業行」名義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私文書),虛偽混充上 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會計憑證),以抵扣銷貨額,而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一年一月某日止,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申報,而得以短報營業 稅,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開予王女經營之韡僑貿易有限公司之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公訴人漏未扣除)外,達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元,以發 票面額百分之五計算稅額,則連續從中侵吞差額稅款共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該筆十九萬五千餘元欠稅款,案發後由甲○○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繳清。 ㈡甲○○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相同犯意之乙○○(於七 十二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三 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共謀以不實之「王文宏」(檢察官未查得其人,另案簽結 )名義,並以前揭同一手法,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虛設「大新企業行」(偽 登錄內容:負責人「王文宏」,設址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巷一弄四一號五 樓,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停業),嗣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王 文宏」私章及大新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連續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四月 ,蓋用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據以行使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購買, 取得統一發票共三本(每月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設立公司行號之管 理正確性及「王文宏」,取得統一發票後,即以「大新企業行」名義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秋瑩(亦承前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虛偽混充委託記帳及報繳稅款之鈿旺企業社(起訴書誤增列鈿旺企業有限公司) 、宜定企業有限公司、程俊工程有限公司、統大企業行(亦為虛設行號,如後㈣ 所述)、天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會計憑證),以抵扣銷 貨額,於前開期間,先後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申報,而得以短報營業 稅,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開予統大企業行之四百七十萬元外,達二百 二十二萬五千元,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計算稅額,則連續從中侵占差額稅款共十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8、9所示)。甲○○與乙○○ 兩人嗣將該款共同吃喝花用殆盡。大新企業行所欠筆十一萬餘元稅款,嗣由甲○ ○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補繳。 ㈢因今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今宏公司)之負責人葉長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積欠甲○○借款未還,甲○○為慮及其借款之得以獲擔保,並控制今宏公 司債權收入,乃向葉長沛取得今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保管 ,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妻翁靜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按翁 靜英對公司設立一節應屬知情,但對後述設立後之申請退稅過程則不知情)名義 ,申請設立英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榮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街七十六 巷十八號),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另行起意與具犯意聯絡之王秋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今宏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盗用今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由王秋瑩,以今宏公司名義,偽開立三張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 元之不實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該三筆進項均申報為固定資產 ),充作英榮公司開辦固定資產設備購置之證明,甲○○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 某日,再持以行使向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申報辦理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設立公司行號之管理,並利用其辦理退稅款之核對、複核職務上之機會詐 領得高雄市銀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期之退稅公庫支票四十五萬元後存入英榮公司 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嗣再由甲○○領取支用。該款額 嗣經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今宏公司名義報繳營業稅方法繳回該分處。 ㈣甲○○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共同謀議以知情之王秋瑩名義,及以前揭 擅自在其職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公文書)中登錄設立之方法,虛設「統 大企業行」之稅籍(偽登錄內容為負責人為王秋瑩,設址於高雄市○○區○○街 七十六巷十八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註銷),嗣並盜刻統大企業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六月,蓋用於「統一發票請購單」,持 向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行使,申領得統一發票共四本(每月一本),嗣因故未 加以簽發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設立公司行號之管理正確性;嗣甲○○ 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間,委由知情之王秋瑩,以今宏公司及前 述虛設之大新企業行名義,虛偽簽發金額各為五百九十萬元(一張)及四百七十 萬元(共二張)之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予統大企業行(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6、7所示,該三筆進項均申報為機器設備),供行使辦理退稅事宜, 由甲○○自行承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複核各退稅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 五千元,合計五十三萬元,王秋瑩均於領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開立高雄市銀行退 稅公庫支票(日期分別為⒋及⒍1)後,分別於⒌2及⒎7存入其在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提領 現金或轉存入翁靜英在同行庫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以 損害於今宏公司及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嗣甲○○與乙○○將該款共同吃喝花用 殆盡。該款嗣經甲○○以統大企業行名義報繳營業稅方法繳回該分處。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稅捐稽征處移送、及宜定企業有限公司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歷次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宜定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蕭源仁、大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世雄、鈿 旺企業社負責人蘇國嘉、景升玻璃行負責人黃景布、勇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子陳詩展、程俊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宏志、天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 魁等,於稅捐處稽核科之訪談中陳述情節相符,有彼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證人 蘇國嘉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年間設立鈿旺企業社,當時是委託偉禧會計事 務所申請設立,後來因記帳費用談不妥,才改由王秋瑩代理記帳,與大新企業行 並無生意往來,不知道為何大新、大遠企業行發票之買受人會開立鈿旺企業社等 語。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吳信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證實,復有大遠企業行 、大新企業行、統大企業行、今宏公司、英榮公司、韡僑公司之高雄市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影本、王秋瑩名義之活期存款存摺、高雄市銀行退 稅公庫支票三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營業稅退稅清冊、營利事業稅籍異 動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又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乙○○涉案部分 ,被告乙○○固未到庭,據其委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到庭否認與甲○○共同有前 開犯行,辯稱:案發後甲○○為卸責,知伊人在大陸,將責任推予伊云云。惟查 ,被告乙○○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前開以「王文宏」名義虛設大新企業行 申領統一發票交由王秋瑩運用侵占稅款及被告乙○○與甲○○、王秋瑩如何共同 謀議以王秋瑩名義虛設統大企業行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詐領退稅款等節,已據被 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證:「大新企業行係 友人乙○○與我共同以王文宏名義虛設,苓雅分處並無大新企業行之申設記錄, 係我自行在電腦稅籍異動名冊中登錄,並自行核發發票,我與乙○○共獲利三、 四十萬,我與乙○○共同吃喝花用。」、「『王文宏』之資料係由乙○○提供」 、「統大企業行亦未申設稅籍,係我與乙○○共同向王秋瑩取得身分證資料後, 自行在電腦檔案之稅籍異動名義中登錄,並自行核發發票,惟領用發票期間並未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證:「冒用蔡淑慧名義開大遠企業行,是與 乙○○一起設立的」、「乙○○手上有很多他人的身分證資料」、「乙○○拿他 人的身分證資料給我設立行號,申請發票,再由乙○○拿發票賣給廠商,因乙○ ○與外面廠商很熟。」等語(八二偵字一二九七七號第十七、十八頁),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秋瑩於調查中(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 證:「約於八十一年年初,甲○○帶同渠友人樊明台前來找我,並提議合夥經營 機械買賣及維修業務,因而成立統大企業行,由於我有三個小孩需要照顧,無法 參與實際經營,所以經我同意,由我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甲○○及 乙○○負責」、「依我申報統大企業行營業情形,該行之發票並未開出,所以沒 有銷項,但該行八十一年二至四月份,分別由今宏機械有限公司進貨新台幣五百 九十萬元,另有乙批由大新企業行進貨四百七十萬元。」等語,於稅捐處稽核科 調查中亦陳述:「退稅款如何發生,都是他們二人(按指乙○○、甲○○)處理 」等語,並主動提供乙○○之身份證影本供稅捐機關查證(附於稅捐處移送卷第 九十六頁),及偵查中(八三上訴二五二七號第五九頁)供證:「當初我開設藝 品店,他們來買東西認識,一起吃過幾次飯,後來甲○○提議邀我合夥開公司, 我說沒有空,甲○○說只要我掛名就可以,乙○○一直都沒說話,是事後甲○○ 告訴我,公司是他與乙○○合夥,所以我在調查處才會講乙○○知情。」等語, 參以甲○○迄自調查中即對本人所涉犯行坦認不諱,而相關卷證並未顯示本件犯 罪過程中有留下乙○○參與分擔之任何書據,若非實情,甲○○實無一併咬出乙 ○○攀誣共負刑責之必要,況被告甲○○對於如何認識乙○○及如何萌本件謀議 之過程完整交代,顯見其於調查中有關乙○○涉案部分之陳述,應屬可信,復經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查明,有簽呈等資料乙件在卷可考(市調處證物卷、 附件十二等),足見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甲○○、王秋瑩對 虛設上開行號、虛開不實之交易憑證一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乙○○之妻林麗珠於本院前審提出所謂被告乙○○與王秋瑩之談話錄音及 譯文,既為共同被告王秋瑩否認該談話錄音之真正,被告乙○○復未到庭證明其 真正,又係審判訴之陳述,自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審理中 固一度附和被告乙○○而稱乙○○對於上開犯行不知情,惟迄本院前審審理中被 告甲○○猶不否認其犯行係乙○○所教伊,乙○○對不法取得之款項猶有分配之 共識(更三卷第九一頁),證人王秋瑩復證陳:「伊從甲○○口中有提及這是他 與乙○○一起做的」等語(更三卷第八三頁反面),顯見被告與乙○○就此部分 犯行涉入甚深,前開附和之詞顯示迴護心態甚明,亦不足採信。被告甲○○與王 秋瑩以大遠企業行之名義開立不實之交易憑證,混充記帳行號(宜定企業有限公 司等)之進貨憑證,以抵扣銷貨額進而得以短報營業稅,侵占差額稅款十九萬七 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暨以大新企業行名義開立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偽混充委託記帳 及報繳稅款之行號(宜定企業有限公司等)之進貨憑證以抵扣銷貨額而得以短報 營業稅,連續侵占差稅款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業經同案被告甲○○與王 秋瑩供承在卷。是被告樊明台就此部分虛設行號、侵占差額稅款、詐領退稅款之 犯行,自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二人有共謀侵占宜定公司等委 託記帳之公司行號之報繳稅款及共同詐領退稅款犯行甚明。㈡被告甲○○之職掌係受理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含退稅之複核),此據其於調 查中供明在卷,被告甲○○教導知情之王秋瑩,分別以今宏公司及虛設之大新企 業行名義開立金額各為五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交易憑證 予統大企業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告甲○○並自行承 辦複核各退稅二十九萬五千元、二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三萬元等,由王秋瑩 領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開立高雄市銀行退稅公庫支票,再交由甲○○兌領花用等 情,業經甲○○直承不諱,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該筆退稅款,共同被告王 秋瑩明知以其名義設立之統大企業行為虛設之行號,亦明知由其以今宏公司、大 新企業行名義,分別開立予統大企業行之發票為不實,竟申請辦理該二筆退稅款 ,且於收受退稅之公庫支票二紙後,竟交予甲○○處理支用,則其與甲○○有共 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而被告乙○○既與甲 ○○共謀於先,又分贓於後,其亦屬此部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附表二編號6、7所示,由大新企業行開立給統大企業行之發票金額分別為二百 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已由被告甲○○以大新企業行名義 ,於八十一年五月份分別繳交十萬、十三萬五千元之稅款,有高雄市稅捐處大新 企業行繳款書為憑(附於市調處證物卷內);附表三編號1、今宏公司開立給統 大企業行五百九十萬元之發票逃漏稅部分,亦已由被告甲○○以今宏公司名義於 八十一年三月繳交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稅款,均有繳款書為憑,且證人吳信成於市 調處亦證稱:今宏公司補繳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八十一年七月份營業稅之欠稅 金額分別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三十五萬八千五百 二十五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該三份稅單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繳清等情(見市調處筆錄),且今宏公司負責人葉長沛亦於市調處供稱:「甲 ○○打電話告訴我,今宏公司欠稅五十餘萬元其已繳清,如果有人調查要我承認 是公司自己補繳」等情,是被告甲○○辯稱於案發前已將五十三萬元之稅款繳還 稅捐機關,故殊無再繳五十三萬元之理等語,應堪採信。又英榮公司取得上開今 宏公司之三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四百萬、一百萬元,冒領退稅 款四十五萬元,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申報營業稅,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繳 納稅款在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高市稽苓工字第 一二三0號函及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高市稽核字第三五六三三號函(按 係補正前項函文部分疏漏)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甲○○所辯犯後已繳回詐退稅 款應屬可信。 ㈣雖被告甲○○冒用蔡淑慧及王文宏之名義虛設大遠企業行、大新企業行,並經本 院前審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來函說明:「公司或行號申請營業設立登 記,需先向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經核准後,由營業稅服務區承辦人員於調查後,核准領用發票並將稅籍資料輸入 電腦建檔,有關設立登記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 建築物所有權狀、公司或商號印章負責人印章等」,「有關大遠企業,大新企業 行涉嫌虛設行號均屬設籍課稅商號,但本分處查無前開申請設立所需之各項文件 」有該苓雅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七九三○號函附卷可證,是 本件被告甲○○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掌管行號設立變更註銷等工作之便,擅自在其 職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中登錄設立,致該苓雅分處嗣後始終查無大遠企業 行及大新企業行之各項申請文件,是應認被告甲○○就公司設立之稅籍程序並無 偽造蔡淑慧或王文宏名義之申請書及印章、印文,換言之,並未向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僅由其本人逕在其所職掌 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中登錄,是其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以 同樣方法虛設統大企業行,雖經共同被告王秋瑩同意,惟經本院前審亦查無統大 企業行之稅籍檔案申請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行,亦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犯行無誤。惟前開由甲○○以擅自在其職 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公文書)中登錄設立之方法,虛設「大遠企業行」 、「大新企業行」、「統大企業行」後所進行申領統一發票程序中,需先行填寫 「統一發票請購單」,依該單之格式本須蓋用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有統大企業 行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附卷可按,是虛設「大遠企業行」、「大新企業行」、「 統大企業行」後所進行申領統一發票程序中,必然有涉及偽造印章並偽造該「統 一發票請購單」(其偽造之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其資料來源參考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七七號卷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所載)之問題無訛。 ㈤至於被告甲○○要王秋瑩開立不實之今宏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經 查今宏公司負責人葉長沛於市調處稱:「因今宏公司週轉不靈,曾向甲○○調借 二百萬元未還,今宏公司之印鑑、負責人章及股東印章、營業執照等均交由甲○ ○保管,我與甲○○交往頻繁,王秋瑩係經由甲○○介紹而認識,才將今宏公司 之帳目及申報稅額事項交由王秋瑩代為處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不知 甲○○拿今宏公司之印章去辦理退稅」等語,是故王秋瑩虛開附表三所示今宏公 司統一發票四張,顯未經葉長沛之授權(按葉長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經 檢察官認其就各該統一發票之簽發不知情,故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審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一0七五0號、一二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故此部分所製作並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係由共同被告王秋瑩偽造,其 有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無訛。至有關英榮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言之,其中董事 長一職之登記,業據被告甲○○之妻即翁靜英於調查局中證述「::因葉長沛無 法償還向我借貸之款項,故由我先生提議,將今宏機械公司改組頂讓,而因我先 生擔任公職,乃由我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獲有翁靜英授權設立公 司無訛。至另股東葉長沛、陳香芳、葉春暖等三人均係一家人,其被出名設立過 程亦據葉長沛於調查局訊問中陳述「因今宏公司的股東印鑑係由甲○○保管,而 我的太太陳香芳、妹妹葉春暖亦即今宏公司之股東,所以甲○○利用持有印鑑之 便將我們三人列為股東,而我再將我們三人之身份證影本提供給他作業,足見被 告甲○○辦理此部分事務獲有葉長沛同意,且陳香芳係葉長沛之太太、葉春暖則 係葉長沛之妹妹,彼此間有近親關係,被告甲○○既獲葉長沛首允並提供身份證 影本以為配合,自不疑有他,葉長沛於本院前審固然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情亦未 授權,然此部分陳述屬不利葉長沛之事項,其翻異自屬可預期,自難以嗣後翻異 之詞推翻前開調查局初訊中所為陳述,是難認被告甲○○有虛偽設立登記成立英 榮公司情事,是此部分有關英榮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尚無違法犯行,至公司設立後 ,如何利用今宏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及如何利用英榮公司名義申請退稅各節,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翁靜英、葉長沛、陳香芳、葉春暖知情於先並予同意,此 部分相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未及於各該股東。 ㈥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期間,係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工商稅股第八服務區稅 務員,職掌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營業稅之申報(含退稅款之核對、複 核)、欠稅催繳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核發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被告甲○○為達侵吞委託王秋瑩報稅之商號所交付稅款之目的,在其所職 掌之電腦檔案稅籍異動名冊之公文書上登錄虛設「大遠企業行」、「大新企業行 」,業以該虛偽登載之稅籍資料,配合偽刻蔡淑慧、王文宏私章及「大遠企業行 」、「大新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偽蓋於「統一發票請購單」(為私文書)上, 持以行使,購得各該行號之統一發票(屬私文書),再偽填貨品名稱及金額,持 交知情之王秋瑩,於受託報稅時混充會計憑證之進貨憑證,而得以短報稅款(因 該預備報稅之稅款,尚未交付稽征機關,即為被告侵吞,故無職務上詐欺問題, 又因納稅義務人未犯罪,故亦無犯逃漏稅捐問題),將其差額侵占入己,足以生 損害於稽征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之管理、稅捐稽征之正確性及蔡淑慧、「王文 宏」等部分行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非受託 代申報稅款業務之人,就業務侵占及不實憑證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負該罪責)(乙)被告甲○○為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侵占今宏公司之 統一發票,盜用今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明章,委由共犯王秋瑩偽填今宏公司名義 之統一發票,充作英榮公司申報公司設立購置固定資產設備之證明,持以行使, 用以申報辦理退稅,再利用其辦理核對,複核退稅款之職務上機會詐領退稅款, 足以生損害於今宏公司,英榮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政之管理等部分行為(事實 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部 分與業務侵占罪間,係另行起意)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甲○○、王秋瑩均未受託辦理會計事務,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不另成 罪),(丙)被告甲○○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錄虛設之統大企業行,並以該 虛載之稅籍資料,以偽刻之統大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統一發票請購單 」,持以行使,購得該行號之統一發票(未填載行使),又虛偽製作今宏公司、 大新企業行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充作統大企業行申報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證 明,用以申報退稅,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退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今宏公司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政之管理等部分行為(事實欄一之㈣),係犯(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甲○○、王秋瑩均未受託處理會計事務,其填製不實憑證 部分,不另成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㈣部分所載事實,其雖 非公務員,亦非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因與被告甲○○、王秋瑩共同犯之,仍 應同負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八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部分所犯各罪,被告甲○○與 王秋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㈣部分,被告甲○○ 、樊明壹與王秋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前開( 甲)、(丙)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甲)(乙)(丙)部分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丙)部分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甲)部分 所犯業務侵占罪;均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上開(甲)、(乙)、(丙) 所犯法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甲)部分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填製不實憑證罪,業務侵占罪間,與(乙)部分所犯之普通侵占罪,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間,與(丙)部分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三部分間因「先連續後牽連」,各罪間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所犯偽造印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填製不實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普通侵占罪部分, 雖未論及,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論判。按貪污治罪條例原 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等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八十一年 七月七日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經二次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法定刑,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法定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為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該次修正之規定為裁判。前開偽填統一發票行使之事實(偽 填大遠企業行、大新企業行、今宏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其中大遠企業行、大 新企業行均係虛設,即無所謂合法授權問題,另今宏公司部分係未獲負責人葉長 沛授權,為葉長沛所不知情,是該製作統一發票行為,即非業務上登載不實,而 統一發票應屬私文書,故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在偵查中 自白犯罪,爰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乙○○非公務員, 所犯共同詐取退稅犯行,僅涉其中一部分,就犯罪過程分擔程度及分贓情形,較 被告甲○○為輕(此由詐取之退稅款,嗣後大都由甲○○繳回可明),所犯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客觀上衡量,如處以最低 刑,猶嫌過重,是其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甲○○詐領退稅款四 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職務詐欺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㈡被告 等詐得之退稅款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均已分別繳回,原判決諭知連帶追繳 五十三萬元發還被害人,㈢前揭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未一併論判;均有 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稅務員,竟職務上之便虛設 行號,詐領退稅款牟利,擾亂稅收秩序,情節不輕,及犯罪後已將所詐得之退稅 款繳還,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尚好,被告乙○○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 累犯),所犯情節較被告甲○○為輕,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年數,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所詐領之 退稅款,已由被告甲○○繳回,不再諭知追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偽造之印文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乙○○與王秋瑩三人連續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因認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㈡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王秋瑩亦共同詐領退稅款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亦共同連續犯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云云。㈢被告甲○○另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代其前服務區內之可佳商號繳納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營業稅時,明知 可佳商號資料未異動,係其漏徵,竟越權及不實註記「資料異動更正,未能如期 送達,改訂納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等語,以使可佳商號免被追徵滯納金,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查:㈠訊據被告甲○○、乙○○等二人均 堅決否認有上開㈠之犯行,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係稅務員幫助犯第四 十一條之罪之規定,而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則兩者係正犯與幫助犯之關係。且必須有正犯之存在,始有幫助犯可言 。而公訴人認被告「以大遠企業行名義販售發票所得及侵吞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六 百五十元」及「以大新企業行販賣發票所得及侵吞受託報繳之稅款為十一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云云,則公訴人必須認定被告等係以虛設行號之發票販售予宜定企 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該公司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始能認 定被告等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理至明,茲公訴人並未認定宜定公司 等公司行號有向被告等購買不實之交易憑證藉以逃漏稅捐,反而認定宜定公司等 公司行號係為被告侵占部分彼等委託報繳稅款之被害人,顯然論理上已矛盾。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遽爾認 定被告有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罪,顯有誤解。是被告三人此部分 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㈡質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王秋瑩二人亦均否認有上 開㈡所述之犯行,經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甲○○教導知情之王秋瑩開立三張不實 交易憑證云云,然被告甲○○迭於調查及偵審中供稱該筆退稅款係其依一般程序 辦理云云,而共同被告王秋瑩則迭於調查及偵審中供稱該筆退稅款其沒經手,因 該筆款之受款人為英榮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妻翁靜英云云,共同被告王秋瑩 所述核與前揭其所述詐領五十三萬元退稅款之情節廻異,況今宏公司與英榮公司 均係合法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起訴書亦同未認定係虛設公司),則起訴書所謂 被告王秋瑩「知情」,應係指其知悉兩公司間無銷貨與買貨之事實,而開立不實 之交易憑證,並非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王秋瑩知悉被告甲○○將用以詐取退 稅款之事實。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有共同詐取退稅款四十五萬元一 節,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因此,尚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㈢所述之犯行,辯稱: 該註記之戳章係稅捐處事先刻好之橡皮章,如遇未合法送達繳稅通知單予納稅人 時,即蓋上該印章,再重新送達,免生糾紛等語。經查:被告甲○○之前直屬長 官陳武吉股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稅捐處寄發納稅通知單後,如納稅人收到稅 單已逾繳納期,或納稅人搬遷住所,通知單退回,嗣再尋得新址已逾繳納期,即 表示稅捐處未合法送達繳稅通知單,錯不在納稅人,或稅務員因案件多,漏未寄 發,嗣後發現時,稅捐處現行作法係蓋上該戳章以便民,且可免生糾紛,此亦有 台灣省稅務局之函釋可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八、一○九頁) ,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又可佳商號之職員兼會計郭美娥於調查中證稱: 在八十一年四月間,甲○○前來可佳商號送來八十一年一至三月核定稅額繳款書 時,我曾向其反應沒收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全年營業稅繳款通知書,王某 應允回去查詢,再通知如何處理,後王某送來兩份統一補發繳款書,並將款交付 王某代為繳納,王某再將收據送來本商號等語,被告甲○○於審理中亦稱本案係 其因行政上之疏失而漏未送達,事後謀求補救云云,公訴人亦認係被告漏徵,則 可佳商號本件納稅通知書應係未合法送達,堪可認定,故該註記依㈠之說明,自 無不實可言,是依法理亦自無被追徵滯納金之問題。申言之,被告甲○○自無幫 助可佳商號逃漏滯納金之可言。況被告甲○○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調至前鎮分 處,且該兩份統一補發繳款書係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同月二十 九日)制作,其在行政上固係越權,惟內容(包括註記,應納稅額)係真正,則 其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尚堪採信,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準此以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 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被告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公訴人認與彼等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五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 附表一:大遠企業行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年│月│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編號 │銷售額(新台 │稅額(新台 │ │號│ │ │ │ │幣元) │幣元) │ ├─┼─┼─┼─────┼────────┼───────┼──────┤ │1│││MG00000000│韡橋貿易有限公司│一0、000 │ 五00 │ │ │ │ │ │00000000 │ │ │ ├─┼─┼─┼─────┼────────┼───────┼──────┤ │2│││MG00000000│韡橋貿易有限公司│二二0、000│一一、000│ │ │ │ │ │00000000 │ │ │ ├─┼─┼─┼─────┼────────┼───────┼──────┤ │3│││MG00000000│勇家企業有限公司│六0、000 │ 三、000│ │ │ │ │ │00000000 │ │ │ ├─┼─┼─┼─────┼────────┼───────┼──────┤ │4│││MG00000000│大昌土木包工業 │ 九五、000│ 四、七五0│ │ │ │ │ │00000000 │ │ │ ├─┼─┼─┼─────┼────────┼───────┼──────┤ │5│││MG00000000│景升玻璃行 │一00、000│ 五、000│ │ │ │ │ │00000000 │ │ │ ├─┼─┼─┼─────┼────────┼───────┼──────┤ │6│││MN00000000│宜定企業有限公司│ 五五、000│ 二、七五0│ │ │ │ │ │0000000‵ │ │ │ ├─┼─┼─┼─────┼────────┼───────┼──────┤ │7│││MN00000000│宜定企業有限公司│四00、000│二0、000│ │ │ │ │ │00000002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