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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謚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謚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與其姊乙○○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詐購通用溶劑、乾洗油等油品,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七元,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雖判決無罪(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七五號),原告(自訴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詎被告等迄今仍不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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