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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林邊鄉○○路一百八十九號東立電器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之外務員購買伴唱機,內附有擅自重製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只有你」、「不想伊」、「惜別的海岸」、「心內話」之雷射唱片,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經營之電器行。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伴唱機一台、雷射唱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有扣案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及未附取得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一片可証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係以開設電器行為業,扣案伴唱機係陳仁澤於前揭時地向我兜售,同時並附贈扣案雷射唱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我不認識陳仁澤,當時陳仁擇曾出示卷附證明其內灌錄歌曲權利之證明書及保證卡,縱該雷射唱片本身亦印有非賣品等字樣,我已盡辨識能力等語;證人即出售前開伴唱機之人陳仁澤於原審陳稱:我販賣予乙○○之伴唱機為「現代公司」出品,所附雷射唱片亦為原廠附送,我於販售當時曾向乙○○說明該產品之合法性,並出示證明書證之等語,此外並提出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經查:被告乙○○經營電器行,販賣點唱機等電器用品,其僅於商品架上陳列該點唱機,扣案雷射唱片、點歌簿則置放於箱子內,該雷射唱片亦有「非賣品」字樣,是以被告乙○○主觀上僅認知前開雷射唱片、點歌簿係贈品,而其所購買之點唱機亦附有產品保證書,其出售者即證人陳仁澤並已出示權利證明書,該權利證明書經原審及告訴人請求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協助查證其權利真偽及範圍多時,尚且難有定論,則又何能苛責僅為一電器零售商之被告乙○○,是應已足認被告乙○○已盡辯識所能,其主觀上顯難認為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該伴唱機內有歌曲數千首,告訴人僅是其中數首,比率約千分之一,被告乙○○豈知其中數首歌曲有問題﹖因機率甚微,且有推銷伴唱機人員保証及製造伴唱機公司之保証書,是尚無明確証据証明被告乙○○明知而意圖銷售而陳列他人有著作權之歌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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