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富 律師
焦文城
施秉慧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未投保平安保險費之錢,用在托兒所戶外教學活動之開支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每學期開學之初,均有向兒童家長收取學費,此有喬喬幼兒園收費袋一份附卷可稽,自己包括該所謂「戶外教學費用」在內,不能再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而該收費袋上既已表乙收取「平安保險費」一百五十元,即已表示係向家長代收,以轉交予保險公司辦理平安保險,乃被告竟僅交付每人九十六元之保險費,將剩餘所持有之費用予以侵吞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業務侵占之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J